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9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街心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天岸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启钢,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侯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启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洪启钢已确认与闽侯二建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且是全额承包施工,有合同和承诺书为证。洪启钢和钟宙胜之间是雇佣关系,从洪启钢一审提交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协议书》、收条、承诺书、领款单上均体现洪启钢的名字可以看出,钟宙胜是由洪启钢雇佣,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闽侯二建公司承担了钟宙胜的工伤赔偿责任,虽钟宙胜的损害被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闽侯二建公司仅是因为雇佣钟宙胜的洪启钢没有用工资质,闽侯二建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代为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闽侯二建公司承担了钟宙胜工伤赔偿责任,有权向洪启钢追偿。二、洪启钢已经将本案工程款结算完毕,且承诺承担本案工程相关责任,闽侯二建公司并不是一审法院所称通过订立合同等形式规避法律义务。闽侯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不违法,洪启钢应按照承诺书承担责任。
洪启钢辩称,2015年7月4日,洪启钢代表闽侯二建公司与钟宙胜签订《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协议书》,洪启钢与钟宙胜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劳动关系。2015年7月4日。闽侯二建公司与钟宙胜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榕侯人社伤险(决)字第【2015】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侯劳仲决字(2016)第348号裁决书及(2017)闽0121民初4648号、(2018)闽01民终551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闽侯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启钢偿还闽侯二建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110,902.9元;2.洪启钢向闽侯二建公司支付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洪启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闽侯二建公司(甲方)与洪启钢(乙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建省闽侯县海珉特艺厂的1#厂房及研发楼发包给乙方建设施工,并载明“工地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及时上报甲方安全部门并对事故主动承担一切责任,伤者所需医疗费应及时支付,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等内容。2015年7月4日,闽侯二建公司(甲方)与钟宙胜(乙方)签订《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协议书》,甲方将其承接施工的闽侯县海珉特艺厂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范施工,若违反操作规范,施工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和火灾事件,应由乙方自负,承担经济损失,甚至刑事责任”等内容。同日,闽侯二建公司(甲方)与钟宙胜(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结束止。其完成工作的标志是工程竣工完结,保修期止”“甲方安排乙方在陈店湖工业区工作地点、海珉工地岗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职责是水电安装”“乙方患职业病、因公负伤或者因公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等内容。
2015年8月17日,钟宙胜在预埋柱子水电管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2015年10月19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宙胜为工伤。2017年10月9日,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侯劳仲决字(2016)第348号裁决书,裁决闽侯二建公司应支付钟宙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09,362.9元。因闽侯二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做出(2018)闽01民终5515号民事二审判决“一、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钟宙胜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钟宙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6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共计109,362.9元”。据此,钟宙胜实际获得赔偿款109,362.9元。扣除闽侯县劳动保障中心支付的46,858.5元,闽侯二建公司因此实际支出钟宙胜工伤保险待遇62,504元。
期间,洪启钢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承包的‘福建省闽侯县海珉特艺厂1#厂房、研发楼’工程现已结算完毕。本人郑重承诺:遵照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侯县海珉特艺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执行,今后若发生赊欠材料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与该工程有关的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等内容。
另查明,闽侯二建公司在仲裁及之前的诉讼中提出,钟宙胜系受洪启钢雇佣,仅与洪启钢产生法律关系,但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钟宙胜的工资由洪启钢发放,但闽侯二建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只是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经营管理的一种模式,并不影响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2018)闽01民终551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洪启钢系代表公司与钟宙胜签订了《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钟宙胜系在与闽侯二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案涉工伤,已经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侯劳仲决字(2016)第348号裁决书及(2017)闽0121民初4648号、(2018)闽01民终551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闽侯二建公司主张钟宙胜系洪启钢雇佣,仅与洪启钢产生法律关系,这与闽侯二建公司跟钟宙胜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闽侯二建公司认为依据洪启钢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等产生的经济纠纷,其责任应由洪启钢承担,故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钟宙胜系闽侯二建公司的员工,而承担员工的社会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闽侯二建公司因钟宙胜发生案涉工伤而支出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属于其义务范围,闽侯二建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将自身责任转嫁给第三方是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闽侯二建公司提出的本案追偿权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8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3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59元,由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9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榕候人社伤险(决)字(2015)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闽侯二建公司,钟宙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生效的(2017)闽0121民初4648号、(2018)闽01民终5515号民事判决,钟宙胜系与闽侯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闽侯二建公司承担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而非闽侯二建公司上诉提出的其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闽侯二建公司上诉称钟宙胜是由洪启钢雇佣、闽侯二建公司有权向洪启钢追偿钟宙胜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侯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秋萍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奇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