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1314号
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街心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121154660255B。
法定代表人:林建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天岸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启钢,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侯二建公司)诉被告洪启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洪启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侯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110902.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按照原告与福建省闽侯县海珉特艺厂签订的合同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并约定若发生意外事故、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7月被告将水电安装项目施工承包给钟宙胜,2015年8月17日钟宙胜在预埋柱子水电管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后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因此支出钟宙胜工伤保险待遇109362.9元、律师费10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福建省闽侯县海珉特艺有关的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所支出的钟宙胜工伤保险待遇、律师费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安全事故等产生的经济责任的承担在《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作出明确承诺,被告应承担原告钟宙胜工伤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启钢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事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答辩人并无施工资质,故本案诉争《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实为违法分包合同,该合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从合同)《承诺书》均为无效合同,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原告主张依据无效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二、钟宙胜是与原告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也表示认可(原告盖章确认是其员工并申请工伤保险理赔),且有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钟宙胜主张的工伤赔偿金额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未与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与案外人钟宙胜倒签、制作了《劳动合同书》,自行认可案外人钟宙胜是原告员工,改变了案外人钟宙胜实际法律地位,使其从工程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变成了原告员工的法律地位,导致法律关系变化。因为原告的行为使案外人钟宙胜获得了不应有的劳动工伤赔偿,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承担裁决书的认定金额,该赔偿金额与答辩人无关。
三、即便答辩人应当赔偿原告,但钟宙胜工伤赔款已经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原告并未有损失,也无权向答辩人追偿。裁决书判决的金额109362.9元中含有闽侯县社会劳动保障中心支付的46858.5元,原告实际承担62504.4元。
四、律师系原告为应对诉讼自行聘请,与答辩人无关,且非法定赔偿项目,答辩人无需赔偿原告。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承诺书》、(2018)闽01民终5515《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传票、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协议书》(2015年7月2日)、收条、承诺书、领款单、《劳动合同书》(2015年7月4日)、认定工伤决定书、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三方协议书》、编号为侯劳仲决字(2016)第348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闽侯二建公司(甲方)与洪启钢(乙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建省闽侯县海珉特艺厂的1#厂房及研发楼发包给乙方建设施工,并载明“工地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及时上报甲方安全部门并对事故主动承担一切责任,伤者所需医疗费应及时支付,并作好善后处理工作”等内容。2015年7月4日,闽侯二建公司(甲方)与钟宙胜(乙方)签订《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协议书》,甲方将其承接施工的闽侯县海珉特艺厂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范施工,若违反操作规范。施工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和火灾事件,应由乙方自负,承担经济损失,甚至刑事责任”等内容。同日,闽侯二建公司(甲方)与钟宙胜(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结束止。其完成工作的标志是工程竣工完结,保修期止”“甲方安排乙方在陈店湖工业区工作地点、海珉工地岗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职责是水电安装”“乙方患职业病、因公负伤或者因公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等内容。
2015年8月17日,钟宙胜在预埋柱子水电管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2015年10月19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宙胜为工伤。2017年10月9日,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2016)第348号裁决书,裁决闽侯二建公司应支付钟宙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09362.9元。因闽侯二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闽01民终5515号民事二审判决“一、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钟宙胜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钟宙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酒业补助金3436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共计109362.9元”。据此,钟宙胜实际获得赔偿款109362.9元。扣除闽侯县劳动保障中心支付的46858.5元,闽侯二建公司因此实际支出钟宙胜工伤保险待遇62504元。
期间,洪启钢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承包的‘福建省闽侯县海珉特艺厂1#厂房、研发楼’工程现已结算完毕。本人郑重承诺:遵照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侯县海珉特艺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执行,今后若发生赊欠材料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与该工程有关的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等内容。
另查明,闽侯二建公司在仲裁及之前的诉讼中提出,钟宙胜系受被告雇佣,仅与被告产生法律关系,但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钟宙胜的工资由洪启钢发放,但闽侯二建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只是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经营管理的一种模式,并不影响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2018)闽01民终551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洪启钢系代表公司与钟宙胜签订了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协议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钟宙胜系在与原告闽侯二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案涉工伤,已经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侯劳仲决字(2016)第348号裁决书及(2017)闽0121民初4648号、(2018)闽01民终551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钟宙胜系洪启钢雇佣,仅与洪启钢产生法律关系,这与原告跟钟宙胜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相矛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等产生的经济纠纷,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本院认为,钟宙胜系原告闽侯二建公司的员工,而承担员工的社会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因钟宙胜发生案涉工伤而支出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属于其义务范围,原告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将自身责任转嫁给第三方是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提出的本案追偿权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8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3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59元,由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升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