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2711号
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城大道69号闽商大厦1#、2#楼12层1213A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154660255B。
法定代表人:林建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天岸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女,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侯二建”)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承担闽侯二建因与洪财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垫付的工程款、利息以及执行费、诉讼费等共计4914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2月23日,闽侯二建与***约定由***按照闽侯二建与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蔗厂房工程合同》进行承包施工,并于2013年2月1日补签《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不管任何原因由该工程引起的诉讼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闽侯二建无关。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已经按照《甘蔗厂房工程合同》、《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全额收取了工程款。
2020年12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民终7528号民事判决,判决闽侯二建因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合同》模板工程向洪财华支付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现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已经执行完毕。《甘蔗厂房工程合同》模板工程由***自行承包给洪财华,***也已经全额领取工程款,该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自行承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工程并共同收益,根据《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闽侯二建有权向***、***追偿。
综上,闽侯二建与***、***之间关于工程诉讼纠纷责任的承担在《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由***承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工程并共同收益,***、***对闽侯二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特具状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闽侯二建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闽侯二建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
(二)闽侯二建在其他纠纷案中,虽然主张过***是闽侯二建的股东,但是,***从来就没有享有过闽侯二建股东权力。闽侯二建也从来没有给***发放过工资,缴交过社保、医保,因此,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劳动法律关系等相应规定,闽侯二建的相应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在《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被认为有效的情况下,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一)***挂靠在闽侯二建名下承建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闽侯二建利用其优势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不管什么原因由该工程引起的诉讼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这一条款的约定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违反我国《民法典》规定。
(二)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闽侯二建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是由闽侯二建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本案中,退一万步说即使闽侯二建主张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
(三)闽侯二建起诉认为:“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已经按照《甘蔗厂房工程合同》、《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全额收取了工程款”。那么,双方《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闽侯二建根据失效的合同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不具有追偿权基础法律关系,闽侯二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如我国《民法典》、《担保法》、《保险法》规定的合伙人追偿权、雇主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等等,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7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只是“债务加入”,与闽侯二建共同承担洪财华工程款的义务,闽侯二建本身具有偿还义务。因此,闽侯二建即使全部偿还了工程款,也无权向***追偿。
四、***不应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7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只是“债务加入”,本案纠纷系***个人行为所引起的,不应当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工程关共同收益”为由主张“***、***对闽侯二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再者,闽侯二建在与洪财华纠纷一案中,从未主张***必须与***共同承担相应债务,应视为对***放弃该项主张的权利。因此,闽侯二建该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交换证据,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3日,闽侯二建与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合同》,约定由闽侯二建承建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闽侯县铁岭工业开发区××期的厂房1#、2#以及试验制造车间,总包干合同价款1500万元。2013年2月1日,闽侯二建与***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闽侯二建将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制造价1500万元,承包范围按建设方合同规定,合同工期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计270日历天数;2、不管任何原因由该工程引起的诉讼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甲方(闽侯二建)无关。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闽侯二建领取的工程款,均由***在领取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
***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1年3月13日,闽侯二建与洪财华签订《模板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闽侯二建将承接施工的黑金刚公司厂房1#、2#楼及试验制造车间工程的模板运输制作、安装分包给洪财华施工,《模板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协议书》抬头载明:甲方闽侯二建、***,乙方洪财华;落款处“甲方代表”处加盖“闽侯二建黑金刚公司房、车间项目部”印章。《黑金刚结算单》载明“黑金刚总结算金额为130万元,现已支付90万元,剩余40万元”“同意洪财华,经办人***,由本人付款2016年11月24日”下面又签署“由***付款”。因剩余40万元款项未付,洪财华就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闽侯二建、***、福建黑金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洪财华与被告***、闽侯二建、福建黑金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闽01民终7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闽侯二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财华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洪财华就(2020)闽01民终7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闽侯二建共承担工程款、利息及执行费、诉讼费4914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闽侯二建是否有权向***追偿?其二***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闽侯二建是否有权向***追偿的问题,闽侯二建将承包的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有闽侯二建提供《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该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闽侯二建与***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应认定无效,但***作为案涉合同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就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生效的判决可知闽侯二建与***均确认,案涉工程由***从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全部交由***承接,闽侯二建仅收取管理费并承担一定管理职责,实际施工由***负责。***确认模板部分施工实际系由洪财华完成,故洪财华完成的工程系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虽然《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该合同中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该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不管任何原因由该工程引起的诉讼纠纷均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闽侯二建无关”,因此闽侯二建向***追偿符合双方自己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但实际上追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赋予履行义务的一方主体向最终的责任主体要求相应或对等补偿的权利,因此,***的上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主张,在原告洪财华与被告***、闽侯二建、福建黑金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只是认定***属于债的加入,但是本案工程款涉及的工程确系***从闽侯二建公司承接的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根据***与闽侯二建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闽侯二建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的内部协议,就其已承担的责任向***追偿,并无不当。
关于***就案涉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与***原系夫妻关系,***虽然未直接在《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曾从闽侯二建处领取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并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等款项支出,***、***辩称本案***承担债务加入,是***个人单独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工程款是闽侯二建与洪财华之间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应当将“夫妻共同经营”范围无限扩大,***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涉案工程确系***从闽侯二建公司承接的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且事实表明***知晓并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经营活动,故无论案涉工程盈亏与否,均不影响***与***在共同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案涉债务的性质,即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闽侯二建主张***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91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2元,减半收取计43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秀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余春敏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