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1386号
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街心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天岸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侯二建”)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承担闽侯二建因与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垫付的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共计3477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2月23日闽侯二建与***约定由***按照闽侯二建与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刚公司”)签订的《甘蔗厂房工程合同》进行承包施工,并于2013年2月1日补签《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不管任何原因由该工程引起的诉讼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闽侯二建无关。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已经按照《甘蔗厂房工程合同》、《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了工程款。2018年10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闽侯二建向黑金刚公司支付违约金77万元、黑金刚公司向闽侯二建支付工程款560562元,并判决闽侯二建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2019年1月13日闽侯二建起诉***、***要求***、***承担(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作出承诺履行3980号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并未履行。2019年6月闽侯二建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得知黑金刚公司申请再审,闽侯二建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5万元,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黑金刚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1月14日黑金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闽侯二建因与黑金刚公司的《甘蔗厂房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已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因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共计347758.5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工程并共同收益,根据《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347758.5元应由***、***共同承担,闽侯二建有权追偿。综上,闽侯二建与***之间关于工程诉讼纠纷责任的承担在《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由***承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工程并共同收益,***、***对闽侯二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闽侯二建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无效,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与闽侯二建之间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闽侯二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如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规定的合伙人追偿权、雇主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等等,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而且,合法的追偿权是在权利人无过错,无违法行为下产生的。同时,追偿权利人实现追偿权,并不损害被追偿的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闽侯二建主张的债权,实际上是闽侯二建基于和黑金刚公司之间因《甘蔗厂房工程合同》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闽侯二建承担。而闽侯二建却通过与***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其自身的责任转嫁给***,这是一种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是无效的,其主张不应当支持。总之,闽侯二建对***的主张,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一、***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闽侯二建主张的债权,实际上是闽侯二建基于和黑金刚公司之间因《甘蔗厂房工程合同》形成的债务,以及与***之间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的约定。而***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根据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闽侯二建对***的请求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支持。二、闽侯二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如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规定的合伙人追偿权、雇主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等等,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与***之前虽然是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偿权债务显然不在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范畴,闽侯二建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总之,闽侯二建对***的主张,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闽侯二建与黑金刚公司签订《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合同》,约定由闽侯二建承建黑金刚公司位于闽侯县铁岭工业开发区以及试验制造车间,总包干合同价款1500万元。2013年2月1日,闽侯二建与***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闽侯二建将黑金刚公司甘蔗厂房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造价约1500万元,承包范围按建设方合同规定,合同工期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计270日历天数;2、不管任何原因由该工程引起的诉讼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甲方(闽侯二建)无关。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闽侯二建领取的工程款,均由***在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
***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6年1月28日,闽侯二建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黑金刚公司偿还工程款216.7564万元及逾期利息,黑金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闽侯二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218万元。2016年12月29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金刚公司向闽侯二建支付工程款44.0202万元,闽侯二建向黑金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万元。闽侯二建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2月4日,黑金刚公司向闽侯二建支付工程款共计15446226元。另查,《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合同》第八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约定:2、工期延误(1)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罚款壹千元,工程超过一个月每天罚款伍仟元。(2)每天连续下雨8小时,台风6级,停电,政府规定停工的造成工期延误,不给于罚款。(3)如甲方没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同时认定一审法院关于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及工期延误天数为460天的认定无误。2018年10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黑金刚公司向闽侯二建支付工程款560562元,闽侯二建向黑金刚公司支付违约金770000元,并由闽侯二建承担一审本反诉费28507元、鉴定费25099元以及二审诉讼费28507元。
2019年3月19日,闽侯二建与***签订《协议书》,约定;1、因(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引起的强制执行款项(包括执行费用)由***承担,若黑金刚公司不申请强制执行,则***不承担该执行款项;2、若***不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执行,闽侯二建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追偿权。
2019年3月7日,黑金刚公司不服(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9年7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申2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黑金刚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1月14日,黑金刚公司就(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闽侯二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39733元。2019年8月12日,闽侯二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0元。2020年2月28日,闽侯二建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缴纳案涉工程执行款234537元与执行费3418元。2020年3月3日,闽侯二建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缴纳迟延履行金(执行利息)20070.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7758.5元。
本院认为,闽侯二建将承包的黑金刚公司甘蔗厂房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有闽侯二建提供《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该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闽侯二建与***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应认定无效,但该合同中关于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该合同书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不管任何原因由该工程引起的诉讼纠纷均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闽侯二建无关”,闽侯二建与***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由***承担因(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引起的强制执行款项(包括执行费用),否则闽侯二建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黑金刚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闽侯二建因此支付了违约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共计347758.5元。根据闽侯二建与***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闽侯二建就上述款项对***享有追偿权。且闽侯二建支付的违约金系因工程工期延误所导致,***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工期延误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闽侯二建主张***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闽侯二建主张案涉工程系***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且共同收益,并提供了***签字的《领款单》予以证明该主张,但***并未在《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签字,鉴于***与***原系夫妻关系,其代***领取工程款亦符合常理,故闽侯二建仅凭《领款单》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47758.5元;
二、驳回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计3258元,由***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32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开馨
书 记 员 张墁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