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城达到**闽商大厦**、2#楼12层121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154660255B。

法定代表人:林建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天岸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梦楠,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侯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共同向闽侯二建支付代偿款34775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是代为领取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从***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来看,绝大部分的工程款由***领取,显然其不只是代为领取工程款,而是工程款的实际支配和收益人。2.从工程款的用途来看,***领取工程款的大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且在工程承包期间***在服刑,无法亲自管理工程事务,由此可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故***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管理工程并直接收取工程收益,其理应与***共同向闽侯二建支付代偿款。3.若只判决***承担支付代偿款的责任,***和***可通过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不仅损害闽侯二建利益,也有违法律规定。

***辩称,1.闽侯二建主张***在***承包的工程中获利,没有事实依据。***在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刚公司)甘蔗厂房工程建设中处于亏损状态,***未盈利,***更未受益。***是***的员工,其代领工程款主要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闽侯二建在其上诉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2.闽侯二建主张的债权,实际上是基于与黑金刚公司因《甘蔗厂房工程合同》及与***间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的约定而形成的,***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闽侯二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

***辩称,1.闽侯二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受***委托代领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款等行为,并非共同管理,仅是委托与受委托关系。***承包该工程实际上是亏损严重,故***并无“收益”,且闽侯二建自认为***代为领取的工程款大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与“收益”之说自相矛盾。2.***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闽侯二建主张的债权,实际上是基于与黑金刚公司之间因《甘蔗厂房工程合同》及与***之间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的约定而形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3.闽侯二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追偿权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与***之前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追偿权债务显然不在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范畴,闽侯二建的主张于法无据。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闽侯二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闽侯二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闽侯二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追偿权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且合法的追偿权是在权利人无过错,无违约行为下产生的,追偿权利人实现追偿权,并不损害被追偿的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闽侯二建主张的债权,实际上基于和黑金刚公司之间因《甘蔗厂房工程合同》形成的违约金等法定债务,该债务应当由闽侯二建承担。而闽侯二建却通过与***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其自身的债务转嫁给***,规避法定义务,应为无效。2.一审法院以无效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条款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与闽侯二建之间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一审法院间接改判二审法院已生效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闽侯二建所谓“追偿债权”,是(2017)年闽01民终3980号判决其应承担的违约金77万余元(扣除黑金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56万余元)、上诉费39733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执行费3418元等组成。上述款项实际是闽侯二建承担的法定债务,闽侯二建却转嫁给***承担。一审法院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支持,间接改判了生效判决。

闽侯二建辩称,1.***与闽侯二建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由该工程引起的诉讼纠纷应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依据《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全额承包本案工程并领取全部工程款,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工程逾期等违约责任。若***、***只领取工程款而不承担工程责任,则会出现***、***只受益却不承担责任的不平等情况,对闽侯二建不公平。2.根据***与闽侯二建签订的《协议书》,***与闽侯二建公司已经约定(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及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否则闽侯二建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由闽侯县法院留存,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应依约支付闽侯二建垫付的全部款项。3.***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承担本案工程的责任,理由不成立。***、***已经领取全额工程款,且工程早已经验收交付。若***主张因合同无效而对其没有约束力,则其应先行返还已经领取的全部工程款,在***未返还工程款情况下,***、***应向闽侯二建支付因本案工程垫付的全部款项。

***述称,其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

闽侯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担闽侯二建因与黑金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垫付的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共计3477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闽侯二建与黑金刚公司签订《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合同》,约定由闽侯二建承建黑金刚公司位于闽侯县铁岭工业开发区以及试验制造车间,总包干合同价款1500万元。2013年2月1日,闽侯二建与***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闽侯二建将黑金刚公司甘蔗厂房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造价约1500万元,承包范围按建设方合同规定,合同工期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计270日历天数;2.不管任何原因由该工程引起的诉讼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甲方(闽侯二建)无关。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闽侯二建领取的工程款,均由***在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

***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6年1月28日,闽侯二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黑金刚公司偿还工程款216.7564万元及逾期利息,黑金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闽侯二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218万元。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1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金刚公司向闽侯二建支付工程款44.0202万元,闽侯二建向黑金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万元。闽侯二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2月4日,黑金刚公司向闽侯二建支付工程款共计15446226元。另查,《福建黑金刚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甘蔗厂房工程合同》第八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约定:2.工期延误(1)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罚款壹千元,工程超过一个月每天罚款伍仟元。(2)每天连续下雨8小时,台风6级,停电,政府规定停工的造成工期延误,不给于罚款。(3)如甲方没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同时认定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及工期延误天数为460天的认定无误。201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黑金刚公司向闽侯二建支付工程款560562元,闽侯二建向黑金刚公司支付违约金770000元,并由闽侯二建承担一审本反诉费28507元、鉴定费25099元以及二审诉讼费28507元。

2019年3月19日,闽侯二建与***签订《协议书》,约定;1.因(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引起的强制执行款项(包括执行费用)由***承担,若黑金刚公司不申请强制执行,则***不承担该执行款项;2.若***不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执行,闽侯二建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追偿权。

2019年3月7日,黑金刚公司不服(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9年7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申2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黑金刚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1月14日,黑金刚公司就(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闽侯二建向本院缴纳上诉费39733元。2019年8月12日,闽侯二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0元。2020年2月28日,闽侯二建向一审法院缴纳案涉工程执行款234537元与执行费3418元。2020年3月3日,闽侯二建向一审法院缴纳迟延履行金(执行利息)20070.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77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闽侯二建将承包的黑金刚公司甘蔗厂房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有闽侯二建提供《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由于***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该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闽侯二建与***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应认定无效,但该合同中关于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该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不管任何原因由该工程引起的诉讼纠纷均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闽侯二建无关”,闽侯二建与***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由***承担因(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引起的强制执行款项(包括执行费用),否则闽侯二建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黑金刚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闽侯二建因此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共计347758.5元。根据闽侯二建与***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闽侯二建就上述款项对***享有追偿权。且闽侯二建支付的违约金系因工程工期延误所导致,***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工期延误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闽侯二建主张***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闽侯二建主张案涉工程系***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且共同收益,并提供***签字的《领款单》予以证明该主张,但***并未在《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签字,鉴于***与***原系夫妻关系,其代***领取工程款亦符合常理,故闽侯二建仅凭《领款单》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闽侯二建代偿款347758.5元;二、驳回闽侯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计3258元,由***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与闽侯二建在《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案涉工程引发的诉讼纠纷责任承担问题,及2019年3月19日双方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鉴于(2017)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黑金刚公司亦就该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闽侯二建为此支出违约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共计347758.5元。依据协议约定,闽侯二建有权向***主张上述费用,***关于协议无效及其不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工程由***个人承包施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系夫妻关系,且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均系***从闽侯二建处领取案涉工程款,***亦称***系其员工并参与管理,上述事实表明***知晓并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经营活动,故无论案涉工程盈亏与否,均不影响***与***在共同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案涉债务的性质,即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闽侯二建主张***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

综上所述,闽侯二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闽侯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477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计32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徐 晶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小航

书 记 员 林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