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旭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旭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5民初618号
原告:福建省旭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6幢25楼8号。
法定代表人:翁学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建设镇综合市场一号店。
法定代表人:陈良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旭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与被告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雅府公司支付给旭升公司工程款480777元;2.雅府公司向旭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97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并继续支付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3.雅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旭升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雅府公司向旭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97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并继续支付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旭升公司与雅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消防合同》,约定雅府公司将大田县建设镇三宝商业广场消防工程发包给旭升公司,合同价款为3080777元;旭升公司应当每2个月按已完成工程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后14天内雅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内返还;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旭升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月5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尔后,旭升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雅府公司未作答辩。
旭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合同》一份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八份。雅府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旭升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旭升公司与雅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消防合同》,该合同约定:1.雅府公司将大田县建设镇三宝商业广场消防工程发包给旭升公司;2.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日,竣工日期根据雅府公司及土建进度要求完成,合同工期配合雅府公司1#-8#主体工程的进度同步完成,旭升公司确保消防施工工期不影响其他班组施工及工程整体验收;3.合同价款为3080777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4.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采用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旭升公司每2个月按已完工程的80%支付进度款,如进度款不足20万元,则累及至下一次拨付;5.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后14天内雅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内返还;6.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7.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旭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雅府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2600000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成,旭升公司多次要求雅府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三宝商业广场1#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三宝商业广场2#、3#、7#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三宝商业广场4#、6#、8#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三宝商业广场5#楼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办结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4.35%、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旭升公司与雅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旭升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并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雅府公司应按约向旭升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消防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的规定,可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内返还。现本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二年,雅府公司应向旭升公司返还预扣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即工程总造价的5%。故旭升公司主张要求雅府公司支付工程款480777元(3080777元-2600000元=48077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虽然《建设工程消防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该部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本案消防工程即三宝商业广场5#楼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办结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故旭升公司请求雅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8日。故对旭升公司要求雅府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7713.8元(详见计算清单),并继续支付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80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旭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777元;
二、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旭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7713.8元,并继续支付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80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福建省旭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8元,减半收取计4564元,由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8元,由福建省旭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成  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钟叶灯(代)
附:计算清单
1.3080777元(合同价款)-2600000元(已付工程款)-3080777×5%(工程质量保修金)=326738.15元。
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共730天,按年利率4.75%。
326738.15元×4.75%÷365天×730天=31040.1元;
2.3080777元(合同价款)-2600000元(已付工程款)=480777元。
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止,共291天,按年利率4.35%。
480777元×4.35%÷365天×291天=16673.7元;
逾期付款利息为上述1、2项合计47713.8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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