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吴毅强,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947049。
法定代表人:程聪,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吴毅强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元区法院)(2021)闽0403执异10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元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交通公司)与苏红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毅强等以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无权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三元区人民法院查明,三明交通公司与苏红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苏红东归还三明交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和律师费363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苏红东、***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三明交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元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4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闽0403执恢346号。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号P1XXXX09,被保险人***,保单状态交清;冻结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号P1XXXX10,被保险人吴毅强,保单状态交清;冻结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递增养老年金保险,保单号P1XXXX35,被保险人***,保单状态交清;冻结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号20XXXX05,被保险人***;冻结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单号20XXXX96,被保险人***。嗣后,该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闽0403执恢346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其该院冻结了案涉5份保险单,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拟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5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元区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闽0403执异105号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能否对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第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代替被执行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强制解除购买的保险合同。其次,人民法院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进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现修改为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现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现修改为第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权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案涉的5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其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性权益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院有权对案涉的5份保险合同予以强制解除并对相应的现金价值进行强制执行。***、***、吴毅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修改为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毅强的异议请求。
***、***、吴毅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闽04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三元区法院(2021)闽0403执恢346号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三元区法院无权强制解除受益人吴毅强、***的保险合同,并提取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或者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投保人同意,保险合同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双方。申请人***、***、吴毅强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时,不存在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同时,申请人的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他人、社会及国家利益,是合法有效的,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情形,且只有合同双方才具有解除权。因此,三元区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不得强制解除合同、退保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保险合同涉及受益人、保险人,未经受益人、保险人同意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险单上的现金利益,侵犯了受益人、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违法。二、1998年,***作为投保人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2006年7月19日变更受益人为吴毅强、***。申请人***依约支付完所有保险费。申请人认为该保险系***出资购买并赠与吴毅强、***,属于财产赠与,赠与已完成,受赠人合法获得该保险财产,并成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吴毅强、***名下的保单不能作为执行对象,三元区法院的执行及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为子女吴毅强、***购买保险并赠与时并非失信人员,出资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购买。申请人***有权依法处置其个人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支持其复议请求。
本院对三元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即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给付解约的退还金。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益,该财产权益既与投保人的人身权益无关,也与受益人的财产权益及人身权益无关。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非基于投保人经营性原因所得,系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支付的现金,其性质属于投保人的收入,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范畴。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法院可以按“收入”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未到位的执行标的额内提取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本案中,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案涉5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毅强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执异10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檀 飞
审判员 张天明
审判员 吴良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瑶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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