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03执异10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毅强,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947049。
法定代表人:程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交通公司)与苏红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异议人***、***、吴毅强以人民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无权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毅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未经投保人同意并提出退保申请,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人民法院没有权力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予以强制执行。同时,人寿保险合同是为了被保险人因身体和生命所产生的利益的保障,具有人身依附性,人身保险合同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执恢346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
经审查查明,三明交通公司与苏红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苏红东归还三明交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和律师费363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嗣后,苏红东、***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三明交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元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4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21)闽0403执恢34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号P133000000119509,被保险人***,保单状态交清;冻结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号P133000000119510,被保险人吴毅强,保单状态交清;冻结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递增养老年金保险,保单号P133000000119435,被保险人***,保单状态交清;冻结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号2009350400S92015190005,被保险人***;冻结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单号2013350400478015000296,被保险人***。嗣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闽0403执恢346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本院冻结了案涉5份保险单,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拟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5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能否对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第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代替被执行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人民法院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进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案涉的5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其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性权益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有权对案涉的5份保险合同予以强制解除并对相应的现金价值进行强制执行。异议人***、***、吴毅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毅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姚 伟
审判员 张明健
审判员 傅瑞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赖少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