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李凤钗与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3民初700号

原告:李凤钗,女,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

法定代表人:程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楚,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李芳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张广椿,福建一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凤钗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交建公司)、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投资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被告三明交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争议大,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被告三明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楚,被告三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张广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交建公司、三明投资公司赔偿李凤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08660元;2.三明交建公司、三明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凤钗于1980年2月由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招为国营带集体性质的职工,正常工作至1986年,1987年下岗后领取待岗工资,2000年4月3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在2004年12月由国营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并更名为三明交建公司,改制文件规定,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重组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重组改制后的三明交建承继。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在与李凤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国家有关政策向社保公司为李凤钗办理参保(养老保险手续),导致李凤钗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任何退休养老金待遇,生活来源靠自己谋生和子女救济。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答复,因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从未为李凤钗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条件。2019年4月,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能补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按女职工50周岁退休、预期寿命75岁,为25年,以2016年三明市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2362.2元,为708660元(2362.2元∕月×12月×25年)。

三明交建公司辩称,1.2004年三明市政府90号会议纪要第四条“三明路桥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市交建公司职工安置,职工安置费用缺口部分先从三三水泥公司土地转让款项中预借,待剥离代管的土地资产变现后归还。”,第五条“请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市国投公司协调永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尽快处置变现原市交建公司位于永安市的国拨土地资产,变现所得用于市交建公司的职工安置”,故职工安置与其无关,应由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留守处、市国投公司负责解决,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04年三明市政府90号会议纪要第三条“市交建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重组改制后的交建公司承继,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3000万元”。后市国投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由新交建公司承继的资产、负债等均以清单形式列明,没有人员安置的事项,故其承接的债权债务清晰明了,没有承继职工安置的义务;3.社保待遇政策性、时效性强,应由市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解决;4.《三明市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加快发展二十一条措施》要求保障和服务民营企业发展,请求法院扶持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三明投资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李凤钗对其的起诉,理由:首先,其不是李凤钗的用人单位,与李凤钗没有劳动关系;其次,用人单位于2000年4月与李凤钗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补偿金,已对李凤钗妥善安置,而《三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提及的“职工安置”问题,针对的是当时与用人单位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不包括李凤钗;第三,该《会议纪要》未将职工安置的相关职责划定给其,相反,该《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了“市交建公司重组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重组后改制后的交建公司承继”;2.本案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李凤钗的诉讼请求;3.李凤钗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08660元的计算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1980年2月,李凤钗被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招为国营带集体性质的职工,并工作至1986年。1987年,李凤钗下岗,领取待岗工资。1998年,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并入三明路桥集团公司(福建省三明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市国投公司(三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成立,对三明路桥集团公司等国有公司进行管理。2000年4月3日,三明路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甲方)与李凤钗(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根据三明路桥集团公司《关于89年退职集体工补发补偿金》的批复意见,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2000年2月29日会议有关“1989年退职集体工补发补偿金”的决定,1、补发补偿金从1985年1月至乙方年满50周岁止(1980年2月-1984年12月退职补偿金已按当时标准补偿)。1996年底未满50周岁者,补偿时间以1996年底为限,即1985年1月至1996年12月,合计12年。2、补发补偿金标准按公司1998年月平均工资500元计算,合计补发补偿金额陆仟元正。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甲方自动解除一切关系。同日,李凤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2.2004年3月26日,福建省三明路桥建设集团三三水泥有限公司(甲方)、李一宏、程聪(乙方)及福建省三明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资产置换及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交建公司相关问题的处理:交建公司内部改革及职工安置等工作由丙方负责。上述资产置换及股权变更的同时,丙方应负责交建公司做好深化改革工作,根据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的思路,解除现交建公司在职人员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预留退休人员、抚恤对象等相关费用,所需费用由丙方支付;本资产置换及股权转受让不涉及交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同年11月24日下午,三明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市国投公司关于市交建公司资产置换和股权协议转让及职工安置等相关问题汇报,经讨论研究,形成《关于市交建公司资产置换和股权协议转让及职工安置等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鉴于三三水泥公司原投入市交建公司的设备、厂房等实物资产已随同三三水泥公司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由入主方采取投入等额资产置换原三三水泥公司投入资产的方式受让三三水泥公司持有市交建公司64.24%的股权,是解决三三水泥和交建两公司遗留问题较为稳妥可行的办法,同意市交建公司采取“资产置换和股权协议转让”的办法进行重组改制。三、市交建公司的新入主方用于置换原三三水泥公司投入资产的实物资产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并经转受让股权的双方审核确认。市交建公司重组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重组改制后的交建公司承继,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3000万元。四、三是路桥集团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市交建公司职工安置,职工安置费用缺口部分先从三三水泥公司土地转让款项中预借,待剥离代管的土地资产变现后归还。五、市交建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剥离的土地资产由市国投公司负责管理和处置。请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市国投公司协调永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尽快处置变现原市交建公司位于永安市的国拨土地资产,变现所得用于市交建公司的职工安置等。2019年8月,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三明市市属国有企业整合重组方案》的要求,原市国投公司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实行公司改造设立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市交建公司位于永安市的国拨土地资产,仍未变现所得,故该资产仍未能用于职工安置。市交建公司改制后,市国投公司仍设有留守处,处理相关事务。

3.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缴费。199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行社会统筹、地方统筹、行业统筹。199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要求各地建立个人账户。200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个人账户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公布,并于2011年7月1日实施,根据该法等规定,社会保险分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三种。另外,依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可以参加,并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前,如用人单位或个人有向社保机构缴纳任一期社会保险,该个人可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并享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后,无法再缴纳社会保险。

4.本案中,用人单位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未为李凤钗缴纳社会保险,李凤钗于2000年4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参加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同年,李凤钗得知葛益兰等人可以补缴养老保险时,也到相关机构办理,但因李凤钗已退休,用人单位及李凤钗个人均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已无法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无法补办。李凤钗因无法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于2011年办理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领取了2011年7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金。

5.2017年,李凤钗与施雪琴等6人、与葛益兰等19人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分别要求认定将1979年至1995年工作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和补发1979年至1995年视同缴费退休金等,该局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三条“按省劳动局闽劳险[1987]44号文规定,并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时间参加养老保险的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1987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其1986年底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认为因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未按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参保,1986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葛益兰等19人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因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未为施雪琴等6人办理养老保险并缴费,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条件,均不予支持。同年,李凤钗等人不服该信访,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查,该厅于同年7月28日,根据(闽劳社[2001]101号)通知,认为葛益兰等19人1987年至1995年待岗年限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未从1987年1月1日起为该19人办理参保缴费,1979年至1986年工作年限也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施雪琴等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等规定,未参保人员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同意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

6.2019年2月19日,李凤钗向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4月24日,该委员会以该争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8月,李凤钗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撤回起诉,本院以(2019)闽0403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凤钗撤诉。

7.本院在审理(2019)闽0403民初1474号案中,就李凤钗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委托永安市社保中心核算,该中心明确表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因受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无法进行核算。之后,再次向三明市社保中心咨询,该中心亦明确无法核算。

上述事实,有李凤钗提交的李凤钗的身份证复印件、增资审批表、协议书、三明市人民政府﹝2004﹞90号《关于市交建公司资产置换和股权协议转让及职工安置等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永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个人待遇领取表、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三明交建公司提交的明中恒主报字(2004)第150号评估报告书摘要,拟证明交建公司承继的资产、负债等均以清单形式列明,不含职工安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

赔偿主体认定问题。

李凤钗认为,其损失应由三明交建公司、三明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明交建公司认为,1.2004年三明市政府90号会议纪要第四条“三明路桥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市交建公司职工安置,职工安置费用缺口部分先从三三水泥公司土地转让款项中预借,待剥离代管的土地资产变现后归还。”、第五条“请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市国投公司协调永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尽快处置变现原市交建公司位于永安市的国拨土地资产,变现所得用于市交建公司的职工安置”,故职工安置与其无关,应由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留守处、三明投资公司负责解决,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04年三明市政府90号会议纪要第三条“市交建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重组改制后的交建公司承继,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3000万元”。后市国投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由新交建公司承继的资产、负债等均以清单形式列明,没有人员安置的事项,故其承接的债权债务清晰明了,没有承继职工安置的义务。

三明投资公司认为,其不是李凤钗的用人单位,与李凤钗没有劳动关系,李凤钗也无证据证明其有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责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1.根据1997年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规定,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其未为李凤钗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有过错,是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故三明交建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凤钗于2000年4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个人未参加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个人参加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以自愿为原则,故本案中,李凤钗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七)“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九)“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的规定及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交建公司资产置换和股权协议转让及职工安置等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五、市交建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剥离的土地资产由市国投公司负责管理和处置。请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市国投公司协调永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尽快处置变现原市交建公司位于永安市的国拨土地资产,变现所得用于市交建公司的职工安置”等内容,虽然市国投公司作为市交建公司改制主管部门有解决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职工安置责任(市国投公司至今未予以解决),但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且李凤钗已于2000年与市交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市交建公司于2004年才改制,该损失与市国投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凤钗要求三明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诉讼时效问题。

李凤钗认为,社会保险无时效问题。

三明投资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11年李凤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办理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9月实施,李凤钗作为权利人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李凤钗直至2017年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李凤钗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凤钗因三明交建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导致李凤钗无法享受该养老保险待遇,李凤钗要求三明交建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但因李凤钗的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如前所述,因市交建公司于2004年才改制,而李凤钗已于2000年与市交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凤钗诉请的的损失,与市国投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明交建公司提出职工安置与其无关,应由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留守处、三明投资公司负责解决,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三明交建公司依2004年三明市政府90号会议纪要等,而与三明投资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凤钗要求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李凤钗要求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凤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章薛

审 判 员  余明丽

人民陪审员  王源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潘丽萍

书 记 员  韦桂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