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葛益兰与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03民初701号之一

原告:葛益兰,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947049,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楚,男。

被告: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05378249J,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工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芳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张广椿,福建一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葛益兰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葛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交建公司、市投资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08660元。事实和理由:葛益兰于1979年12月入职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为国营带集体性质的职工,正常工作至1986年,1987年至1992年待岗,1993年至1999年停发待岗工资,1999年11月13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葛益兰自行出资办理了从1995年5月起的养老保险参保,2010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在葛益兰工作期间原工作单位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未按国家有关政策向社保公司给原告办理和缴纳从1979年12月入职以来至1995年5月前期间的参保,导致葛益兰从1979年12月至1995年5月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造成葛益兰的退休工资减少。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在2004年12月从国营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并更名为市交建公司,改制文件规定,市交建公司重组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重组改制后的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继。现三明市、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答复,因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未按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为葛益兰等有关职工参保,无法将入职时起至各自办理养老手续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同时根据2004年三明市政府会议纪要,市投资公司主持路桥集团的破产改革工作,资产、负债、职工安置等,并由市投资公司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于在改制时遗漏了葛益兰原应得的待遇,应共同承担无法享受待遇的责任。葛益兰现有参保记录是其个人全额缴纳所有的养老保险费用的结果。赔偿额度计算:根据女性职工50周岁退休及女性预期寿命为75岁之间的差额乘以2016年三明全市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为2362.20元来计算确定,即708660元(2362.20元/月12月25年)。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8月20日,葛益兰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2月24日撤回诉讼。2020年4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因缴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1999年12月31日,葛益兰与用人单位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期间,用人单位通知葛益兰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葛益兰补交自1995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现葛益兰要求交建公司、市投资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0866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益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明丽

审 判 员  蔡章薛

人民陪审员  王源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潘丽萍

书 记 员  李 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