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葛益兰、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益兰,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947049,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楚,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05378249J,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工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芳洲,董事长。

上诉人葛益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3民初7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益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被上诉人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益兰上诉请求:1.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3民初70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事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节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在职期间,自行出资办理了从1995年5月起的养老保险参保,2010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原工作单位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没有按国家有关政策向社保公司给上诉人办理和缴纳从1979年12月入职以来至1995年5月前期间的参保,导致上诉人从1979年12月至1995年5月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造成原告的退休工资减少。对此,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均已经明确认定:是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未按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参保,导致上诉人1986年前的连续工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认为该后果是原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关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诉请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交建公司辩称,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原是一家老国有企业,于1998年并入三明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份经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三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现更名为三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主持下进行企业改制,原有职工身份置换后企业改制成为民营企业,更名为现在的福建省三明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一、诉讼主体不正确,改制后的新公司不应当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04年三明市政府90号会议纪要第四条:“三明路桥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市交建公司职工安置,职工安置费用缺口部分先从三三水泥公司土地转让款项中预借,待剥离代管的上地资产变现后归还。”第五条:“……请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市国投公同协调永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尽快处置变现原市交建公司位于永安市的国拨土地资产,变现所得用于市交建公司的职工安置。”会议纪要不仅明确了职工安置资金的来源,改制时市国投公司主持,还成立了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留守处,负责原公司土地资产管理、离退休职工等遗留问题。公司职工安置与改制后的新交建公司没有关系。即使有历史遗留问题,也应该由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留守处、市投资集团公司负责去解决,葛益兰等人向改制后新公司主张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对。二、改制新新交建公司承接的债权债务清晰明了,公司没有承继职工安置的义务。根据2004年11月24日三明市人民政府[(2004)90号]会议纪要精神,明确了“资产置换和股权协议转让”的办法进行重组改制。其中第三条“......市交建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交建公司承继,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3000万元”。市国投公司委托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市财政局根据评估报告予以批复。由新交建公司承继的资产、负债等均在评估报告以清单形式列明,是经济业务方面的承继,每一笔债权、债务清清楚楚,并没有这些人员安置的事项。三、政策性、时效性问题。鉴于葛益兰等人1999年已与原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04年企业改制时该批集体职工与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有社保遗留问题需要解决没有提出来。社保待遇问题政策性强,时效性强,一直处于逐步完善过程中,本诉讼涉及事项时间久远,已过诉讼时效。四、三元区人民法院对葛益兰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已多次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安置,特别是社保医保待遇等问题涉及到市政府的有关政策问题,本应在改制时予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该由市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政策来解决。

市投资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原裁定。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欠缴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随时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就本案而言葛益兰已经补办社保登记手续,且已经实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本案的实质问题还是在于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市投资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样应当驳回上诉人葛益兰针对市投资公司的起诉。本案属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市投资公司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葛益兰2000年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即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因此也不属于《三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4)90号]所指向安置的对象。上诉人的损失与市投资公司无因果关系。第三,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葛益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建公司、市投资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08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因缴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1999年12月31日,葛益兰与用人单位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期间,用人单位通知葛益兰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葛益兰补交自1995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现葛益兰要求交建公司、市投资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0866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葛益兰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葛益兰于1979年12月入职三明市交通建设公司,为国营带集体性质的职工,正常工作至1986年,1987年至1992年待岗,1993年至1999年停发待岗工资,1999年11月13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期间,用人单位通知葛益兰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葛益兰补交自1995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010年12月,葛益兰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本案中,葛益兰于2000年已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葛益兰主张交建公司、市投资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086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葛益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市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程哲明

审判员  林玮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雨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