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闽01民撤8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福清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公司)第三人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是否具有针对(2018)闽01民初2034号民事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2018)闽01民初2034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绿金公司与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亦未处分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对(2018)闽01民初2034号民事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其不是(2018)闽01民初2034号民事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首先,在福州仲裁委员会(2016)榕仲裁字第267号仲裁案件中,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绿金公司之间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在(2018)闽01民初2034号民事案件中绿金公司与一建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金融借款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绿金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与(2018)闽01民初2034号民事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再次,一建公司与绿金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存在,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调解协议系一建公司与绿金公司间恶意串通的结果。
另,本院注意到(2018)闽01民初字2034号《民事调解书》将违约利息列入优先受偿范围,由于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不具有针对(2018)闽01民初2034号民事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两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杨 以
审判员 徐 晶
书记员 钟许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