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民终638号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撤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义、黄振顺,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挺到庭参加了诉讼。
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一、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仅以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该案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且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抵押权与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法律关系上无牵连等为由,认定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不具有针对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034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2034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一建公司与绿金公司恶意串通,将绿金公司抵押给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抵押物全部确认享有优先权,严重损害了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利益。其次,一建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的权益必然会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受到影响。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于一建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明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具备针对2034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再次,法律并未要求其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由于该第三人不是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当然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一建公司从起诉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权到与绿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仅用23天时间,这已非常明确说明,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不能参与一建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并不是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更何况,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系2034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是错误的。最后,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完全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34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将一建公司主张的高额违约金以及本不属于一建公司优先权的土地、厂房、宿舍楼等部分,确认给一建公司,明显存在错误,且已严重损害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抵押权,原审未依法审查并予以撤销,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建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6个月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生效调解书中仍确认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显然是错误的。四、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一建公司和绿金公司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造价,其已涉嫌虚假诉讼,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处理。
一建公司辩称,一、203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是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的,合法、合理有效。一建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绿金公司拖延结算及拒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造成一建公司的损失,绿金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项责任和违约责任。因协调不成,一建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随后一建公司和绿金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203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体现了公平、合理、合法、自愿的调解原则。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一建公司具有工程款优先权,优先权的范围包括工程款的利息。1.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期限。本案中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更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且原因在于绿金公司拖欠工程款,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此外,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6月5日,一建公司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包括利息。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且案涉工程一建公司实际支出的利息高达每月3%(年利率36%)以上,调解书仅仅按每年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利息违背法律规定,也与已有判例不符。3.调解书认定的工程款符合市场事实,也与评估结果相符。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关于工程造价虚构的主张不成立。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独立请求人,无权提起本案之诉。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金融借款的债权人,其对应的抵押物包括绿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设备所有权,并不包括在建工程。一建公司的在建工程优先权主要体现为在建工程拍卖所得的款项,该款项与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一建公司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鉴于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得到受偿,一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损害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抵押权,所以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再次、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提起撤销之诉是滥用司法资源,严重影响一建公司向相关建设班组和工人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造成社会不稳定。四、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足,应当驳回其主张。首先,中国银行与绿金公司贷款合同的仲裁裁决书上显示,其借款本金为89932293元,其中30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59932293元用于支付设备款。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70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显然是虚假主张。其次,上诉状编造工程实际造价为9000万元,缺乏依据,严重违背事实,且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的评估结果严重背离。再次,评估书评估确定评估估价的方法是成本法,是按原有成本来核算的,而上诉状中却故意将其转换概念为重置成本法,显然是两种不同概念的估算方法。其四、一建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是72266335元,而不是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声称的8891万元。其五、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诬告一建公司和绿金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缺乏证据印证,与执行法院对工程款的评估结果不一致,也与一建公司班组工人与绿金公司多次发生矛盾冲突的事实不相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二、依法确认一建公司对绿金公司名下位于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新江公路旁C号的办公楼、宿舍、厂房及配套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融江阴国用(2012)第B××0、1××1、1××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受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一建公司、绿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是否具有针对2034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203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绿金公司与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亦未处分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对2034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其不是2034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首先,在福州仲裁委员会(2016)榕仲裁字第267号仲裁案件中,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绿金公司之间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在2034号案件中绿金公司与一建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金融借款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绿金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与2034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不属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再次,一建公司与绿金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存在,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调解协议系一建公司与绿金公司间恶意串通的结果。另,一审法院注意到203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将违约利息列入优先受偿范围,由于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处理。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不具有针对2034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符合起诉条件,可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福州仲裁委员会(2016)榕仲裁字第267号裁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执3026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3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与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存在重合部分,对此,一建公司在本院二审中亦予以确认。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受偿顺位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如果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一建公司就讼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影响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权益,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与2034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因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并非2034号案件当事人,其主张其于2019年7月2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开具(2018)闽0181执3026号调查令后,经调查才知道其权益受损,一建公司亦未予以反驳,对于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综上,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参加2034号民事案件审理,现其主张该案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并于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针对2034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驳回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
1.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绿金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267号裁决,裁决绿金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9322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对绿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江阴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融江阴国用(2012)第B××0号、第B××1号、第B××2号]及在建工程53188平方米(1-01标准厂房整座、1-02标准厂房整座、1-03钢构厂房整座、1-05钢构厂房整座、3-01宿舍整座和机器设备等)有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上述抵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
2.2018年8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执9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267号裁决书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
3.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81执30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被执行人绿金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
4.2018年11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建公司对绿金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号的办公楼、宿舍、厂房及配套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融江阴国用(2012)第B××0号、B××1号、B××2号]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78298951.63元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5.2019年7月2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开具(2018)闽0181执3026号调查令,载明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绿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因客观无法取得有关证据,决定由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 律师单强前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并复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034号一案有关案卷材料。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撤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