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1民初1166号 原告:***,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融城镇江滨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304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原告***与被告**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被告**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6年承包泊头市五金商贸城部分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38号楼、39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抹灰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又将分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抹灰工作,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00000元。**、***军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一建主张工资。2、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44号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原告仅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请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或条款,主张工资依法应当仲裁前置,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我和**公司泊头项目部不存在违法外包的关系,我是**公司的带班长,我没有雇佣***,我把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了被告***,但劳务费我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我和***总共劳务费是483000元,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支付给***374500元;还有62652元是***替***干的工程量由我支付的;剩余扣除租赁费、地面垫层、搅拌机、竹排等后期维修等费用。 ***辩称,**所称不属实,***是我所雇,**给我们开工资,**将钱给我,我再给工人们发工资。**给我转账是342000多元,其他的都有账可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被告**公司将泊头市五金商贸城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又将部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100000元的凭据。原告提交泊头市五金商贸城38、39号楼工资表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出具了欠工资的凭证,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公司承担责任,该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实施,本案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发生在该行政法规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审理,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