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1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泊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融城镇江滨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304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南皮县。
被告:**,男,回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泊头市。
原告***与被告**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被告**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承包泊头市五金商贸城部分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38号楼、39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抹灰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又将分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抹灰工作,共计拖欠原告工资8万元。**、***军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
**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一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一建主张工资。2、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44号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原告仅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不应***一建主张,**一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请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或条款,主张工资依法应当仲裁前置,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我和**一建泊头项目部不存在违法外包的关系,我是**一建的带班长,***我没有雇佣过,我把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了被告***,但劳务费我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我和***总共劳务费是483000元,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支付给***374500元;还有62652元是叫***替***干的工程量由我支付的;剩余扣除租赁费、地面垫层、搅拌机、竹排等后期维修等费用,
***辩称,**说的不对,***是我叫去的,原来说的到月结账,结果干完活始终没有结账。**给我们开工资,都是**将钱给我,我再给工人们发工资。**给我转账是342000多元,其他的都有账可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又将部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又雇佣了本案原告***提供案涉工程的劳务。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8万元的凭据,该凭据上明确载明“欠款人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实施,本案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发生在该行政法规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款8万元。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