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豫宏(沧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乡芦家园村206号。
法定代表人:高自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涂沟镇工业集中区富强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豫宏(沧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金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3)苏0831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豫宏沧州公司、**上诉称,因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依法由两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由认定其具有管辖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豫宏金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豫宏金湖公司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与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因追索货款未果而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豫宏金湖公司所在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
综上,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