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3431号 申请人:***,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申请人:年昱谚,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述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涂沟镇工业集中区富强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年昱谚与被申请人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3431号民事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3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年昱谚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年昱谚申请解除对***、**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3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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