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执3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苏0831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6000元,现被告通过以下方式支付:1.如被告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6000元,则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64800元;2.如被告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6000元,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如果2021年6月16日被告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216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则按货款总额216000元及违约金(以216000元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律师费5324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前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全部履行。
二、2022年2月15日、2022年5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588元,本院已扣划1588元,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31×××63)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5月20日,冻结期限为1年;银行账户(户名: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3×××417)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5月20日,冻结期限为1年;银行账户(户名: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31×××86_1)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5月20日,冻结期限为1年;银行账户(户名: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29×××58)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2月15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2年3月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9日,因被执行人上海奔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5月20日,本院电子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588元,尚未执行到位304332元及执行费448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并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1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