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3154号之二
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工业集中区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浙江共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港合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港合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港合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303元,合计2828元,由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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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