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港合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3154号之二 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工业集中区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浙江共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港合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港合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港合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303元,合计2828元,由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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