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1709号之一 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工业集中区富强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 上***(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底结清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应就未付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自到期日的次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今早已超过货款总额的30%,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30%主张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75046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5046元、违约金142513元,合计6175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299号2009室签署,被告从未去过金湖县;其次,本案所涉争议为给付货币之诉,可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披露的经常居住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299号2009室,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退一步,如果被告无法举证本案合同签订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也应该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而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醴陵市,故管辖法院应为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因此,被告提出该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299号,原告经核实后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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