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1751号
原告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郑亦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清,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沈航。
原告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资质的公司,被告承接了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项目,要求原告安装项目的配电器材,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承包价为26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壹万元的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工程款45500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项目已于2014年9月19日由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14500元付清。但被告对余下的工程款在约定的付款日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上门或通过电话向被告追讨,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500元,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3、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
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工程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45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验收,原告投标时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8年4月24日)共计8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不确定,但双方有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并通电后5天内支付结算价的35%,原、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故部分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其中双方又约定以工程总造价的5%,即13000元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7天内支付,因此该13000元的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故被告欠付的214500元工程的利息计付时间应当分两部份计算,其中2015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13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因此,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1500元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13000元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二、限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觉忠
审 判 员  卢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志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曾惠君
书 记 员  陈博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