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工程处等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海祥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大西沟村村委会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王福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凤凰亭南里南坡。
负责人:张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1栋16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
法定代表人: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利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伯,男,北京金利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
北京福海祥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祥林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工程处(以下简称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因与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兴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公司)及北京金利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利源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福海祥林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69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福海祥林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海祥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川华兴公司与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给付福海祥林公司剩余工程款7047667.81元及利息(利息以650578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7047667.81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北石油公司在欠付四川华兴公司工程款6413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合同应属于有效。即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我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2.工程竣工图显示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部分为6700740.39元。八开闭所轻重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的工程量(竣工图)早已被业主金利源中心和华北石油公司的结算确认,且华北石油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的结算也是以竣工图上的量作为依据的。此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2条约定以工程竣工图为结算依据,不再做扣减。3.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136927.42元。我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早已被金利源中心与华北石油公司及华北石油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完成了结算;且我公司提交了与签证单相对应的现场照片、施工日志、混凝土配送单等原始林料购买票据、原始机械台班使用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我公司完成了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该部分签证单才是真实的,应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提交的土建签证单是为了应诉单方制作的,未将案涉的全部治商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如实提交法院。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申请补充鉴定的结果就可以看出,其所单方制作的土建签证单包括了大量的合同内部分,属于治商变更部分的造价仅一百三十多万元。从签证单的形式上来看,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提交的土建签证单完全与通常意义上的签证单概念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5.华北石油公司应在6413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时,法院查明华北石油公司尚欠四川华兴公司工程款6413900元,且被判定在6413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华北石油公司在诉讼期间擅自向四川华兴公司支付款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继续在6413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福海祥林公司的上诉,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共同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福海祥林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47667.8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程款差额主要是来自《土建签证单》所确定的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内容福海祥林公司没有提交合法的证据,且其主张的事实我公司不认可,故未被法院采信,责任在福海祥林公司。2.福海祥林公司称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客户的签证对其施工项目进行确认并结算的说法不成立。福海祥林公司与上述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更未就施工项目变更进行过磋商。上述公司形成的签证单不能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上述公司签订的签证单具体项目存在其它单位施工内容,且金额存在利润点部分,不能适用施工方主张利益的标准。3.福海祥林公司拿不出有效的签证单作为证据,仅靠其他单位的佐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针对福海祥林公司的上诉,华北石油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公司坚持一审所持意见。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四川华兴公司,与福海祥林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工程款我公司需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福海祥林公司上诉要求我公司在6413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福海祥林公司的上诉,金利源中心述称,我公司不同意福海祥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华北石油公司。福海祥林公司一审已放弃对我公司主张权利。
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施工款项作出公正裁判。事实和理由:1.福海祥林公司根据竣工图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情况及现场勘验,已经明确得知现场实际数量、型号与竣工图载明的严重不符。2.案外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总额应为1511069.77元,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983495.7元。两个数据相差527574.07元。一审法院未说明数额减少的原因和依据。3.一审法院未采信我方第二次补充鉴定结论理由不成立。我方在庭审期间从未提出推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抗辩意见,法院也没要求上诉人就此事进一步举证,应当以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我方第二次鉴定结论,致使无法拆分土建签证部分所包含的工程竣工图中的部分工程价款。4.一审法院认定八开闭所轻重型混凝土路面工程量及价款错误。我方从未认可过福海祥林公司完成重型混凝土地面187.6平方米、轻型混凝土地面170平方米的工程内容。且福海祥林公司也认可八开闭所西侧的混凝土路面没有施工。5.一审法院关于八开闭所外所建围栏基础价款18779.06元的认定错误。我方一审时提供了现场照片和根据法庭指令与实际施工人张亚俊的当庭通话内容,均可证明涉案的围栏基础工程不是福海祥林公司施工完成。但一审判决却载明我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采信了对方伪造的施工现场照片,便认定福海祥林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6.一审在认定涉案工程价款说明环节遗漏重要项目未论述,即鉴定结论中载明的八开闭所“大门(造价1294.67元)、挡土墙(造价88678.53元)”的工程施工情况只字未提,却将该两笔费用直接计入了工程总价款中,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述挡土墙及大门均尚未施工,与福海祥林公司完成的工程无关,鉴定机构根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图纸等证据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荣价鉴(2019)008号)中包括大门和挡土墙造价,被一审法院直接计入总价款是错误的。7.一审错将两部分相关重复的造价内容相加。我单位土建签证部分的造价内容和福海祥林公司鉴定造价内容重叠相加。一审法院仅将七、八开闭所供电外线施工图纸内容造价2537826.07元进行剔除,不能完全得出工程真实总价款。我方第一次土建签证是3854861.44元,与被踢除的工程款相差1317035.37元。该数额被计入总工程款中是错误的。8.关于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9页第6行至第11行认定事实错误,经我方与鉴定机构查询,鉴定机构称未遗漏任何鉴定事项,因此,法院认定该部分的价款没有事实根据。9.关于认定已付工程款379万元错误。经我方计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付工程款应为4951471.96元整(含40万元现金)。
针对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的上诉,福海祥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的上诉请求。1.关于七开外线、八开外线电缆井的问题。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明确我方实际施工完成的数额为79个,多于竣工图中的45个,实际施工变更增加的电缆井未被金利源中心、华北石油公司、四川华兴公司以签证的方式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我方放弃对多出电缆井进行补充造价鉴定,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也明确放弃。一审按照鉴定报告中的结论确定电缆井的造价系正确的。2.案外人施工部分计算数额问题。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提及的数额是按照3920平米来计算的,按照单价乘以平米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八开闭所轻重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对应的价款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以四川华兴公司及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认可的工程量及鉴定意见中的综合价款来确定八开闭所轻重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对应的价款,再扣减31968.74元是正确的。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认可工程量的表述在一审法院笔录中均有体现。4.关于八开闭所外建围栏基础、八开闭所“大门”“挡土墙”的问题。鉴定机构及一审法官均到现场进行确认,且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当场确认,我方也提供原始照片、施工日志等证据。一审笔录中也明确记载张亚俊的通话情况,张亚俊称是在2017、2018年左右围墙倒塌后进行的修补工作,涉案工程在2016年10月就已经验收了。5.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问题。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在一审时谎称该部分内容系卢召军施工,一审现场勘验时询问卢召军,卢召军未认可系其施工。法官询问我方是否鉴定,因考虑时间长、资金压力大,就放弃了鉴定。6.一审法院采纳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的签证严重错误。我方提交的签证均系真实的,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提交的签证是为了应诉单方制作的,从签证形式看,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提交的签证与通常意义上的签证单概念不符,不具有真实性。7.关于已付款问题。经过两次一审,均已查明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提交的付款凭证为4551471.96元,其中801471.96系星城第五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新建工程所付的工程款,其中10000元为购买玉米的款项,扣除上述两项,本案的金额为374万元,我方自认收取了现金5万元,总实付工程款为379万元。
针对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的上诉,华北石油公司辩称,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上诉所述意见均指向福海祥林公司,我公司不知情,对此不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的上诉,金利源中心述称,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的上诉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对此不发表答辩意见。
福海祥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给付福海祥林公司剩余工程款8061253.85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华北石油公司在欠付四川华兴公司工程款6413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116200元由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华北石油公司、金利源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3年,金利源中心将路南110千伏变电站主变增容及配套供电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华北石油公司。2014年5月21日,华北石油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与四川华兴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的路南站110KV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四川华兴公司。
同年,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甲方、建设单位)与福海祥林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海祥林公司承包路南站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改造工程部分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站内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恢复等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路南站10KV变电楼、主变事故油池、七开闭所、八开闭所、五开办公用房及七开至路南站电缆沟、八开至路南电缆沟工程等土建工程;合同工期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
关于工程价款与结算,合同第6条约定: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在全部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暂定合同价款(暂估价)为10940000元。此价款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但不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准。价格调整的因素、工程拨款与结算详见12款特别说明。合同第12条特别说明载明:12.1关于定额的规定,土建工程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版),人工费参照《北京市造价信息》(2014.1)的下限价,材料费为《北京市造价信息》(2014.1)价格,造价信息上没有的材料乙方负责开具正规的发票,并需要甲方签字确认,进入结算;拆除工程执行《北京市房屋修缮预算定额》(2012版),人工费参照《北京市造价信息》(2014.1)的下限价;协助甲方施工的零用工依据现场项目经理签订的数量,单价为120元/工日。12.2乙方根据工程竣工图和甲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和12.1款的约定编制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甲方审定的定额直接费。工程结算最终金额=审定的定额直接费+直接费中人工费的2%(乙方管理费)+审定的零用工工日*120元/工日-甲方提供水、电等费用。12.3本工程包含的内容,从设计图纸会审,现场设计变更的确认,施工现场签证的记录整理申报,施工现场的全部内容,安全文明施工的内容,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的业主认价签字的工作,甲方交予的工程以外的项目,按照零用工进行统计,最终进入总结算;最终催办竣工图。12.4大包工程中的材料乙方承诺采购合格的材料,如若因材料原因给甲方带来的损失,费用全部乙方承担。12.5工程期间甲方为此工程提供的水、电费,提供的机具等费,从审定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2.6工程进度款的确定与支付,工程完成50%时,乙方向甲方提报已完工程量清单,由监理和甲方负责人,共同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暂估金额)的50%,当本工程全部完工,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暂估金额)的3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审定金额*95%-合同暂估金额*8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
2015年6月4日,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签订《路南站110KV变电站改造部分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路南站110KV变电站改造部分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中的“路南站10KV变电楼”一项的施工,其余部分保留。
合同签订后,福海祥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多项洽商变更,另有甄国峰、北京晨燕金建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燕金建公司)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金利源中心(建设单位)与华北石油公司(承包单位)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燕山项目部(监理单位)签署多份现场签证单(以下简称现场签证单)。2016年8月,北京盛佳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路南站110千伏变电站主变增容及配套供电系统改造工程出具总平面图及竖向布置图/竣工图。2016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之后,金利源中心与华北石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金利源中心向华北石油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20年1月6日,华北石油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27213900元,截止最后一次庭审,华北石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50万元。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向福海祥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79万元后未再继续付款。
二、评估鉴定情况。
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就涉案工程变更洽商部分未能签署现场签证单,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福海祥林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福海祥林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福海祥林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以下鉴定资料:第五开闭所管理用房建筑结构图、第五开闭所10KV配电室装修改造工程图、第五开闭所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竣工图),第七开闭所6KV配电间建筑结构图、第七开闭所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竣工图)、第八开闭所建筑结构图、第八开闭所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竣工图)、路南站增容改造结构图、路南站增容改造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竣工图)、第七开闭所供电外线路径图、第八开闭所供电外线路径图;华北石油公司、金利源中心、监理单位三方签认的各开闭所及外线的签证资料。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公司燕山工程处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以下鉴定资料:第五开闭所管理用房建筑结构图、第五开闭所10KV配电室装修改造工程图、第七开闭所6KV配电间建筑结构图、第八开闭所建筑结构图、路南站增容改造-室外变压器总事故贮油池结构及模板图、第七开闭所供电外线路径图、第八开闭所供电外线路径图;由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签认的各开闭所及外线的签证资料。2019年12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案件基于福海祥林公司提供的资料工程造价为11801253.85元。1、主体工程部分(图纸内容):本工程根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图纸,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7664326.43元。其中:第五开闭所工程造价为507277.52元,第七开闭所工程造价为689085.16元,第八开闭所工程造价为703639.14元,路南站增容改造工程造价为1812804.38元,第七开闭所供电外线工程造价为1979232.62元,第八开闭所供电外线工程造价为1972287.61元。(1)此部分内容包括第五开闭所管理用房、第五开闭所10KV配电室装修改造、第七开闭所6KV配电间、第八开闭所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以及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中所含内容;包含路南站增容改造工程中变压器临时基础结构、主变压器基础、110KV进线电缆沟、110KV进线电缆沟竖井、室外变压器总事故贮油池、110KV电缆引下支架基础、二次电缆沟、配电楼电缆隧道、配电楼电缆隧道竖井、主变压器桁架立柱、13.76m桁架及电阻箱基础、低压配电室电缆沟以及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中所含内容;包含第七开闭所供电外线、第八开闭所供电外线图纸内土建内容及预埋件安装。2.签证部分:根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签证资料,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4136927.42元。(1)此部分包含各开闭所签证以及第七开闭所供电外线签证、第八开闭所供电外线签证;包含第七开闭所供电外线、第八开闭所供电外线技术措施。由于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公司燕山工程处提交两次资料,两次资料中主体工程部分图纸内容一致,签证内容差别较大。经鉴定,第一次提交的资料工程造价为5461817.81元,第二次提交的资料工程造价为3805020.54元。1、主体工程部分(图纸内容):本工程根据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提供图纸,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606956.37元。其中:第五开闭所工程造价为468945.76元,第七开闭所工程造价为532668.22元,第八开闭所工程造价为494221.05元,路南站增容改造工程造价为111121.34元。(1)此部分内容包含第五开闭所管理用房、第五开闭所10KV配电室装修改造、第七开闭所6KV配电间、第八开闭所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除第七开闭所、第八开闭所内电缆沟盖板及预埋件防腐漆);包含路南站增容改造工程中室外变压器总事故贮油池。2.签证部分:根据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第一次提供签证资料,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3854861.44元,根据第二次提供签证资料,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2198064.17元。(1)此部分包含各开闭所签证及第七开闭所、第八开闭所供电外线所有施工内容。
另外,鉴定机构依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的资料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第八开闭所部分显示,重型砼地面380平方米、综合合价63139.93元,轻型砼地面170平方米、综合合价12364.7元。
福海祥林公司支付鉴定费116200元。
针对依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公司燕山工程处在案件中提出异议。认为:一、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部分项目没有施工,具体为八开闭所大门、八开闭所轻重混凝土地面铺设及围栏工程、七开外线电缆沟外侧部分没有抹灰、七八开闭所电缆井未完成,且七八开闭所外线鉴定依据的路径图与实际施工不一致。二、路南站增容改造项目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重型混凝土路面中的1110平方米、轻型混凝土路面中的330平方米、110千伏进线电缆沟、电缆沟里的集水井、110KV进线电缆沟竖井、配电楼电缆隧道、配电楼电缆隧道竖井是晨燕金建公司所做;主变压器基础、变压器临时基础结构是甄国峰所做。三、签证部分不是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之间关于福海祥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签证,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非福海祥林公司施工完成。
福海祥林公司称鉴定意见中八开闭所大门、围栏工程应为八开闭所大门基础、围栏基础工程,鉴定意见中的工程价款对应的也是八开闭所大门基础、围栏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八开闭所轻重混凝土地面确实铺设,但八开闭所围栏外的混凝土路面后期被拆除,七开外线电缆沟外侧部分确实没有抹灰,鉴定意见中已经扣除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七八开闭所电缆井已经全部完工,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所述的部分路南站增容项目确为他人施工完成,签证部分不包含他人施工的工程量。
福海祥林公司针对鉴定机构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在案件中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中路南站增容项目遗漏GIS室母线墙洞封堵,引线基础外围工作包括护栏基础、砌筑毛石、浇铸混凝土、支拆模板、回填土、制作安装预埋铁、毛石墙抹灰、地面铺方砖,主变压器至油池管线沟、消防管线沟、母线基础、路灯基础。庭审中,福海祥林公司放弃主张GIS室母线墙洞封堵、砌筑毛石、浇铸混凝土、支拆模板、回填土、制作安装预埋铁、毛石墙抹灰、地面铺方砖的工程价款,同意就引线基础外围工作包括护栏基础、主变压器至油池管线沟、消防管线沟、母线基础、路灯基础的工程价款与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协商解决。
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认可依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中遗漏主变压器至油池管线沟、消防管线沟、母线基础、路灯基础、引线基础外围工作包括护栏基础的工程价款,亦同意与福海祥林公司协商解决该部分工程价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共同确认,鉴定机构依据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公司燕山工程处提供的鉴定资料做出的鉴定意见中土建签证部分包括了部分七开、八开外线合同内的工程价款,经法院释明,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申请鉴定机构做出补充鉴定。2021年10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第一次提交的鉴定资料得出的鉴定结论中土建签证部分中七开外线图纸内工程造价为1047024.29元,八开外线图纸内工程造价为1490801.78元,共计2537826.07元。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支付鉴定费30000元。
三、现场勘验情况。
经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发现,七开外线电缆井的数量多于鉴定机构依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数量,电缆井的型号亦无法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型号对应,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认可八开外线亦存在该种情况。经法院释明,福海祥林公司、四川华兴公司及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对七开、八开外线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另,现场勘验发现八开闭所外混凝土路面与竣工图所示不一致,福海祥林公司亦认可八开闭所西侧的混凝土路面没有施工;现场勘验可见八开闭所外所建围栏基础,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坚持称该部分工程非福海祥林公司完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福海祥林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完成。
现场勘验后,经法院主持,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共同确认:鉴定机构依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的资料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路南站增容改造部分,其中的1110平方米重型砼路面(3920平方米、综合合价712912.34元)、330平方米轻型砼路面(500平方米、综合合价48624.15元)、110KV进线电缆沟(综合合价337091.27元)、集水井(综合合价12262.6元)、110KV进线电缆沟竖井(综合合价22684.56元)、配电楼电缆隧道(综合合价189421.8元)、配电楼电缆隧道竖井(综合合价20123.06元)为案外人晨燕金建公司所做;变压器临时基础结构(综合合价9373.17元)、主变压器基础(综合合价158576.82元)为甄国峰所做。关于主变压器至油池管线沟、消防管线沟、母线基础、路灯基础、引线基础外围工作包括护栏基础的工程价款,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认可工程价款为19909.66元,福海祥林公司不申请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了福海祥林公司、晨燕金建公司、甄国峰,其行为构成违法分包,其与福海祥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南站110KV变电站改造部分土建工程补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燕山工程处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经法院认定无效,但不影响福海祥林公司请求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201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金利源中心已与华北石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福海祥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成就。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双方约定福海祥林公司根据工程竣工图和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和合同12.1款的约定编制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审定的定额直接费。工程结算最终金额=审定的定额直接费+直接费中人工费的2%(乙方管理费)+审定的零用工工日*120元/工日-甲方提供水、电等费用。但该部分事实因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发生纠纷无法确定,法院结合合同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双方意见等综合予以确定。
第一,关于工程竣工图显示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部分。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出具的主体工程部分(图纸内容)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另外,1.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共同确认的由晨燕金建公司、甄国峰完成的工程对应的价款应予扣除,具体数额为983495.7元。2.八开闭所轻重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对应的价款,法院结合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认可的工程量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综合合价予以确定,鉴定意见中多出部分31968.74元予以扣除。3.福海祥林公司主动放弃鉴定机构遗漏的GIS室母线墙洞封堵、砌筑毛石、浇铸混凝土、支拆模板、回填土、制作安装预埋铁、毛石墙抹灰、地面铺方砖工程的价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4.鉴定机构遗漏的主变压器至油池管线沟、消防管线沟、母线基础、路灯基础、引线基础外围工作包括护栏基础的工程价款,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法院依照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自认的数额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具体数额为19909.66元。5.七开外线、八开外线电缆井的数量、型号虽与工程竣工图载明的不一致,但经法院释明,福海祥林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据已有的鉴定意见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6.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坚持称八开闭所外所建围栏基础非福海祥林公司完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福海祥林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完成,故对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福海祥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工程量,故对鉴定机构依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鉴定材料出具的该部分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第一次提交的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推翻对其不利的事实后,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鉴定机构依据四川华兴公司第二次提交的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共同确认鉴定机构依据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第一次提交的鉴定资料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中土建签证部分包含了工程竣工图中的部分工程价款,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扣除。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称有部分工程竣工图内的工程通过洽商减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7985807.02元,扣除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已支付的工程款,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还应支付给福海祥林公司的工程价款为4195807.02元。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福海祥林公司与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质量保证金质外的剩余工程款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另外,福海祥林公司公司与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福海祥林公司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四川华兴公司同意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持异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北石油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结算后,截至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福海祥林公司要求华北石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经核算确定为37139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7月29日判决:一、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福海祥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95807.02元及利息,利息以379651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9290.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13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福海祥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福海祥林公司的上诉及各方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应向福海祥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华北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就上述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交由福海祥林公司等多主体分别施工,其行为构成违法分包,其与福海祥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南站110KV变电站改造部分土建工程补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上述施工合同无效,但福海祥林公司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向其相对方主张折价款项。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是与福海祥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福海祥林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要求按照金利源中心与华北石油公司结算确认的八开闭所轻重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己方施工工程价款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此,一审法院以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认可的工程量及鉴定意见中的综合价款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八开闭所轻重型混凝土路面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可福海祥林公司完成重型混凝土地面187.6平方米、轻型混凝土路面170平方米,一审法院据此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关于福海祥林公司对上述项目没有施工的主张与其一审所述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八开闭所外所建围栏基础问题,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曾表示张亚俊施工前有围栏基础,该院结合这一陈述及福海祥林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认定福海祥林公司已经就该部分进行施工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上诉称福海祥林公司未对围栏基础进行施工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大门及挡土墙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福海祥林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图纸中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比对,一审法院将大门及挡土墙计入工程款中正确,本院亦不持异议。
再次,关于七、八开外线电缆井数量及型号与鉴定意见不符问题。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七、八开外线电缆井数量与鉴定意见所依据福海祥林公司提供材料中的数量不一致,但经该院向福海祥林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询问,双方均不再对该部分申请鉴定,故法院以鉴定意见确认的数额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一审法院采纳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土建签证造价与采纳福海祥林公司造价鉴定内容是否重叠的问题。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对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分析,采纳福海祥林公司提供材料作为主体工程部分鉴定依据,采纳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提供材料作为签证部分鉴定依据的处理均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说明理由,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四川华兴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在鉴定过程中前后两次提交材料不一,导致两次鉴定数额差异巨大,因其未提供充分且合理理由对此予以说明,一审法院采信对其不利的第一次签证鉴定数额作为计算签证部分工程款的处理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因签证部分系在主体工程外所做,各方是在此基础上提供的签证材料,故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主张其提供的签证部分与主体工程有重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计算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就扣除案外人所做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之认定无误,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称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需指出,该事实的认定是为确定本案纠纷所涉基本事实所为,不涉及案外人权益,其他施工人就其施工合同存在争议的,均可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最后,华北石油公司与四川华兴公司结算后,尚有3713900元未结清。一审法院认定华北石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海祥林公司、四川华兴燕山工程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57.56元,由北京福海祥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工程处各负担68228.78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华
书 记 员 黑梦雪
书 记 员 魏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