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4民初37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任 丘市东北小征村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位于靖边县采气一厂承揽厂内建设工程,后被告将此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未付。后原告将被告诉讼至靖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该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1.9万元,于2023年3月15日支付剩下的33.1万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承诺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 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以下事实:2022年,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靖边县采气一厂厂内建设工程后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未付。2022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由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1.9万元,于2023年3月15日前支付剩下的33.1万元。原被告协议中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问题。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位于靖边县采气一厂厂内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确认,并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