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5民初2154号 原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000元;2、判令被告原告支付以3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总体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被告又将村外中压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8年1月9日,经验收后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气化农村中压管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村外三百米管线之外。费用单价为:DN160管道穿越费70元/米,DN110管道穿越费55元/米,中压管道热熔连接DN160及以下12元/米。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DN160施工3000米,DN110施工1000米,结合单价,工程款共计313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已过,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气化农村中压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合同的履行、验收及付款没有查到相关记录,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总体施工合同》,被告将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又将大城县村外中压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9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大城县村外中压管道工程补签了《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气化农村中压管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压管道定向钻穿越及过路开挖、道路修复、管道安装,费用单价为DN160管道穿越费70元/米,DN110管道穿越费55元/米,中压管道热熔连接DN160及以下12元/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DN160施工3000米,DN110施工1000米,结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共计313000元。上述事实,有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气化农村中压管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城县广安镇村外中压确认单、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本院(2022)冀1025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相应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2018年1月9日验收)在扣除5%质保金的情况下支付95%工程款,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返还,故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分段计算,即自验收合格之次日至一年质保期满以297350元(313000元的95%)为基数,自质保期满的次日至清偿完毕之日以313000元为基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以297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1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8元,由被告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