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民辖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2路298号得胜大厦4楼3A0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东方新天地广场)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名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南方国际广场D座1***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鑫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宝华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合肥东亚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阳锡钢。
原审被告:合肥汇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阳锡钢。
上诉人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名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鑫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东亚电子技术研究所、合肥汇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尧
审判员*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