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15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栋18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7837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滨河路联合广场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9117858R。
负责人:伦荣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工行**支行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兴冠公司存在设立公司的意思逻辑不能成立,裁决错误,兴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背景情况为:兴冠公司是1994年由公安部下属的广东富X实业发展总公司指示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兴冠公司应上级要求,在深圳市粤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XX公司)设立的文件上,加盖了一个公章,此后,粤XX公司的设立工作就叫停,兴冠公司一直认为粤XX公司并未成立。但是,让人意外的是,近年来,兴冠公司多次收到了关于粤XX公司借款涉诉的法律文书,兴冠公司才了解到,粤XX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擅自向工商部门递交了登记注册资料,也伪造了相关的注资证明及其它必要文件。粤XX公司设立后,大量对外举债。粤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粤XX公司最后一次年审时间为1997年。同时,粤XX的五名股东中的三名股东——深圳鑫X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东X电子技术研究所、合肥汇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均为0元,且显示均有阳某参与设立,阳某正是利用该几家空壳公司,再拉入在深圳有实际经营的兴冠公司以及深圳市名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X公司”)设立了粤XX公司,用以显示粤XX公司的实力,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
兴冠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兴冠公司在粤XX公司登记的资料上加盖过一个公章,并且没有对2008年深发展银行追加执行的案件提出股东身份抗辩,就认定兴冠公司具有设立粤XX公司的意愿,在逻辑上存在错误:1、兴冠公司虽然曾在粤XX公司登记资料上加盖过公章,但并没有意愿继续设立公司,更是没有参与粤XX公司的经营;2、兴冠公司基于避免企业长期陷入诉讼的考虑而未就2008年的小金额执行案件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兴冠公司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更不表示兴冠公司具有成立粤XX公司的意愿。粤XX公司系阳某私自设立,兴冠公司不清楚粤XX公司已设立。原审法院认定兴冠公司具有设立公司的意思,逻辑错误。在兴冠公司没有设立粤XX公司意思的情况下,不应判决兴冠公司对粤XX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件遗漏了必需到庭的当事人,名X公司应到庭参与诉讼,原审程序存在错误。根据粤XX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兴冠公司与名X公司均登记为粤XX公司的“股东”,工行**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名X公司也未进行出资。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法院认定在册股东应对工行**支行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名X公司也同为赔偿义务人,针对的是同一债务。此外,本案的裁决结果,与名X公司利害关系重大。本案遗漏了名X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存在错误。此外,粤XX公司的五名在册“股东”中,兴冠公司以及名X公司目前仍在深圳正常经营。兴冠公司己明确向法院表示并没有设立粤XX公司的愿意与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对兴冠公司的意思表示进行调查。名X公司作为当事人之一,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可以起到重大作用。基于此,法院也应当传唤名X公司到庭参与诉讼。目前,兴冠公司已正常经营多年,因粤XX公司阳某在兴冠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设立公司后大举借款,阳某的行为可能导致兴冠公司多年的经营成果付诸东流,设立粤XX公司更是违背了兴冠公司的意愿。因此,兴冠公司恳请法院支持兴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兴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庭审调查时兴冠公司补充以下理由: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围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法律未规定该利息是按存款利率还是按贷款利率计算,工行**支行就1999年的债权要求兴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利息已远远高于本金,工行**支行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获利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兴冠公司在债务人公司的设立以及贷款事件中也是受害者,兴冠公司因为该历史问题经营前景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法院即便判决兴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按照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工行**支行辩称:一、兴冠公司的股东身份已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259号生效判决确认。二、兴冠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在本案中已查清,工行**支行的诉讼请求也是针对兴冠公司虚假出资的问题,名X公司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三、关于兴冠公司提到的虚假出资本金及利息应以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股东承诺出资,但未出资,公司可以向股东请求未出资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应当以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以贷款利率向未出资的股东主*赔偿责任。
工行**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冠公司在虚假出资本息*围内(1852365.2元及利息)对工行**支行享有的(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截至2014年2月28日本息合计暂为4708643.88元);2、判令兴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8日,**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案外人粤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支行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1999年10月20日为110630.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应还清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8257元及诉讼保全费8770元,由粤XX公司负担。2001年7月12日,**法院作出(2001)深福法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粤XX公司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另查,工行**支行为证明兴冠公司为粤XX公司股东,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于兴冠公司主*其非粤XX公司股东的诉求不予支持。
工行**支行为证明兴冠公司未尽出资义务,提交了(2008)深罗法恢执二字第11号--(2008)审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深罗法恢执二字第11号《结案通知书》。其中,民事裁定书中载明,1995年4月19日,深圳兴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显示兴冠公司于1995年4月12日出资200万元至粤XX公司位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XX路支行XX路分理处的账号内,经查,该账户至1995年4月仅进账2万元。即兴冠公司作为粤XX公司的股东,没有如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账号内注入相应的出资额,也不能提供以其他方式出资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兴冠公司出资不实的意见成立,裁定追加兴冠公司为被执行人,在200万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结案通知书》中载明,因兴冠公司未自动履行债务,法院依法扣划该司银行存款147634.8元并划拨给申请执行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兴冠公司是否因股东身份,在其未出资本息*围内对粤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工行**支行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兴冠公司系粤XX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兴冠公司在形式上已被工商登记为粤XX公司股东,并作为股东在粤XX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盖章,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且其未对作为粤XX公司股东为实际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提出非股东身份的抗辩,故可认定兴冠公司具有设立公司的意思。兴冠公司主*其未参与粤XX公司的经营或者行使粤XX公司的股东权利,应视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足以否定其股东身份,兴冠公司虽没有按章程规定实际出资,但其具有成为粤XX公司股东的意思并实际登记为粤XX公司股东,其应补足出资或在出资本息*围内对粤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兴冠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工行**支行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工行**支行的债权已在1999年11月8日经**法院判决予以确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兴冠公司对工行**支行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兴冠公司应依法在未出资本息*围内对粤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2008)深罗法恢执二字第11号《结案通知书》,工行**支行已于2009年6月5日,在出资额在200万元*围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向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偿还欠款147634.8元,因此,其应在剩余出资额即1852365.2元(2000000元-147634.8元)本息*围内对粤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兴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1852365.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因粤XX公司验资报告书显示兴冠公司于1995年4月12日出资200万元,即从该日起工行**支行应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该日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兴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工行**支行享有的(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1999年10月20日为110630.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应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257元、财产保全费8770元】在1852365.2元本息*围内(以1852365.2元为基数,利息自199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二、驳回工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6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47489元(工行**支行已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由兴冠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冠公司以与其上诉理由第一项相同的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其不是粤XX公司股东,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87号,原审法院认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二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3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兴冠公司设立粤XX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是否应当承担股东责任;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深圳市名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一,兴冠公司曾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备设立粤XX公司的意思表示,进而要求确认其不是该公司股东,但经生效判决确认该理由不能成立。基于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本院确认兴冠公司具备粤XX公司股东资格,应当在其出资本息*围内对粤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有关兴冠公司剩余出资额本息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兴冠公司主*原审关于利息认定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工行**支行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兴冠公司在其出资额本息*围内承担责任,与深圳市名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必然的法律关系,深圳市名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审未通知深圳市名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兴冠公司主*原审遗漏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双方对原审关于诉讼时效之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兴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9元,由上诉人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志勇
审判员*朝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