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2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敏,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和上诉人**、上诉人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冠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9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79038.89元(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48294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关标准即《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上诉人相关损失对上诉人不公平,属于适用标准错误。本案应按重审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即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等相关损失费用,理由如下:(一)本案适用最新年度的标准更加靠近未来20年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本案按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更接近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的时间。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如果以原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则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延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资金占用),势必会助长赔偿义务人尽量拖延诉讼的风气,与提高事故处理效率、降低事故处理成本的初衷相悖。而适用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受害人自2015年受到伤害事故至今一直未得到应有赔偿,适用最新年度的标准更加靠近未来20年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也符合受害人实际情况。另外,相关统计数据为国家统计局调查并依法公布,体现居民平均收入、平均消费支出,是合理的增长,而按照该标准,客观上可能导致赔偿数额有所增长,但该增长如同逾期付款导致增加的利息支付后果,并不会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因此,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更接近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的时间,适用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对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更为公平合理。(二)本案适用最新年度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精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如适用了2018年计算标准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该通知并没有把重审案件纳入在排除适用该通知的范围内;同时,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赔偿权利人在举证期限内要求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可见,适用重审时公布的新标准计算本案相应赔偿金额,符合司法解释精神。(三)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为有效的一审,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随之启动一个全新的一审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立案登记、送达、举证,重新按照一审程序依法重新组织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也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没有出示的证据,发表第一次审理时没有提交的辩论意见。因此有效的“一审”应为重审后的一审,而非原审时的一审。
二、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上诉人的小孩已经出生,已经成为上诉人的实际被扶养人,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两个小孩的生活费不应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制度,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一审诉讼权利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情形,上诉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因此,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妻子并未怀孕,但是,上诉人结婚后生育小孩是基本人权,也是人类的自然繁衍,并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上诉人的小孩已经出生,已经成为上诉人的实际被扶养人,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再次,上诉人受伤后劳动能力减损,势必对被抚养人**乙、**丙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故对上诉人因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而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填补。因此,上诉人要求被抚养人**乙、**丙的生活费属于合理赔偿范围,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我方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计算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按200元/天计算,退一步而言,即使**丁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也应当按照2019年度深圳市建筑安装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2795元计算,一审采纳的标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本案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项错误。**丁不是城镇户口,事发时,到工地工作才一两天。其提交的证明以及房租收据,无法确认是否真实;而且其没有提交社保记录、没有提交居住证、没有工资流水,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的“盖然性”原则缺乏基础和依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将“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为了一项重要证据,但是**一直无法查到该证。法院依此判断**丁一直在城镇生活,证据不足。工地上对工人核查工作比较严格,工人进场都会做三级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办理平安卡等一系列登记备案措施,**丁如果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不可能没有任何登记记录。**丁只凭其证件,以及一张几年前的荣誉证,不足以证明其一直在城镇生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错误,判决金额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兴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赔偿22579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错误地采用了城镇标准核算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贵州省XX县,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居住证、社保缴费清单、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采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之父,被抚养人**甲的住所地也为贵州省XX县,也应采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诉人确未在“中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平台”查询到上诉人有该证件的信息。根据上诉人核实,即便是未复审的,同样可以查到证件信息。上诉人无法认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该证件与被上诉讼人是否一直在城镇生活无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连续在城镇居住明显错误。本案案发于2015年,被诉人提供一份2012年的由其他公司颁发的证书,也无法证实其一直在城镇生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深圳市常住人口登记严格,被上诉人主张一直在城镇生活,却没有登记记录,明显不合常理。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采用了城镇标准,明显错误。
二、被上诉人系工作第一天发生了伤害,被上诉人之前没有工作,未证明其工资水平,应以事发时的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计算误工费。
三、此外,本案的第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以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依然依据原一审法院的辩论终结为起算时间;如果一审法院存在多次辩论,那就应当依据第一次的法庭辩论时,作为判决依据,因为第一次的法庭辩论离案发时间最近,也最为固定,赔偿数额最符合客观实际。本案的适用标准应为2016年发布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的标准于2017年8月1日发布,此时,一审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早已结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标准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兴冠公司针对**丁的上诉,辩称,一、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也采纳了我方的意见。二、关于被扶养人范围,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6日,**丁的子女出生时间是2019年7月,其子女不应该被纳入被扶养人范围。
兴冠公司针对**的上诉,称,同意**的意见。
**辩称,答辩意见与**的上诉意见一致。
**丁针对兴冠公司的上诉和**的上诉,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核算相关赔偿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丁提交了出租房管理人、同住人、邻居出具《证明》以及房租、水电费收款收据,证实其于2014年租住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同时提交了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XX县X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证实**丁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在深圳工作,且在深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外,**丁提交了有效期为2011年3月28日-2017年3月28日“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一份,原审法院也发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丁提交了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颁发给**丁的荣誉证书一份,证实**丁在事故发生前有从事建筑安装行业,有固定工作。**丁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亦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损失应按致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结合**丁提交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颁发的荣誉证书能证明其适应于城市中工作且获得用人单位之认可。同时“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亦能证明其有从事电工行业资质和电工工作的专业技能,因此,**丁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另,2002年1月28日,根据第八次全国民事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8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丁从事建筑安装业,理应按实际工资200元/天核算误工费。退一步而言,即便**丁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也理应按照深圳市“建筑安装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丁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安装业,也有固定工资收入,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且工资发放形式基本为现金结算。因此,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费应为36000元(即200元/天×180天)。退一步而言,即便**丁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应按重审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即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等相关损失费用。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如适用了2018年计算标准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该通知并没有把重审案件纳入在排除适用该通知的范围内;同时,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赔偿权利人在举证期限内要求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可见,适用重审时公布的新标准计算本案相应赔偿金额,符合司法解释精神,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案件被发回重审,意味着第一次审理已经无效,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受害人自2015年受到伤害事故至今一直未得到应有赔偿,适用最新年度的标准更加靠近未来20年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也符合受害人实际情况。另外,相关统计数据为国家统计局调查并依法公布,体现居民平均收入、平均消费支出,是合理的增长,而按照该标准,客观上可能导致赔偿数额有所增长,但该增长如同逾期付款导致增加的利息支付后果,并不会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因此,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更接近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的时间,适用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对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更为公平合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核算相关赔偿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适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即《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上诉人相关损失错误,为维护**丁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支持**丁的全部上诉请求。
**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具体如下:(1)伤残赔偿金40948.0元×20年×40%=327584元,暂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计算,最终以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准;(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甲)22171.9元×20年÷4人×40%=4434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甲)22171.9元×18年÷4人×40%=39909.42元;(3)误工费:26200元(6000元/月÷30天×131天=26200元),暂按照131天计算,最终以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准;(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9000元),暂按照90天计算,最终以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准;(5)交通费:5000元;(6)鉴定费2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暂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计算,最终以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准,以上合计:494837.2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伤残赔偿金60381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8485.88元+34637.29元;(3)误工费36000元;(4)营养费9000元;(5)交通费5000元;(6)鉴定费5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8)医疗费5016.3元;(9)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809137.47元。本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具体如下:(1)伤残赔偿金48336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陈某甲)8512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甲)8086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乙)15322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丙)153222.3元;(3)误工费:36000元;(4)营养费:9000元;(5)交通费:5000元;(6)鉴定费:98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8)医疗费6367.86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1079038.8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法院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两次开庭,并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后两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粤03民终2589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正确的鉴定意见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依据上述生效民事裁定,法院以(2019)粤0304民初34908号重新审理。
(2016)粤0304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于鲤鱼门‘卓越1号公寓’工地地下室进行消防管道高空施工作业时,由于工地现场突然停电,工地地下室一片漆黑,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完成高空作业,在原告准备从脚手架下来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并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两被告均不清楚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兴冠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但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承包涉案工程之相关资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自身过错受伤。原告称其系由被告**雇佣,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兴冠公司于庭后提交企业资质资格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后经法院审查,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
另查,原告事故发生当日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6日,合计住院42天,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载明‘1、腰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2、脊髓损伤;3、马尾神经损伤;4、泌尿系感染’;‘建议’载明‘1、术后持续腰围外固定6-8周;2、每个月复查一次......5、休息三个月;6、加强营养;7、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双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16.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9415.12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同时评估原告取出腰椎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预计为1万元,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该鉴定发生鉴定费518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兴冠公司主张该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失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违反鉴定人纪律或者法定鉴定程序。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500元,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该费用并未在其诉求中予以主张。原告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9000元,原告还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5000元。
复查,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租住于本市光明新区,证明人为出租房管理人、同住人及邻居,但原告均未提交上述证明人之身份证明,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房租、水电费等收款收据若干,收款收据均为手书,未有出具人印章或身份证明;原告还提交XX县XX镇泉山村民委员会及XX县X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均证明原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在深圳工作,原告据此主张其在深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两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又查,原告提交其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上载明有效期至2017年3月,原告提交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一份,据此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建筑安装行业,有固定工作,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6000元,被告兴冠公司则主张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确认原告的职业,其于特种作业操作证平台网站查询,其并未查询到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信息,被告兴冠公司主张原告涉嫌伪造证件。为此,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函询问原告该证件之真实性,该单位于2018年6月15日向法院复函称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IC卡管理系统初次申领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有效期2011年3月28日-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复审时间为2014年3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IC卡管理系统没有原告2014年3月前在金华市参加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复审记录。
复又查,原告父亲**甲出生于1954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原告母亲陈某甲出生于1970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4周岁。包括原告内共育有四名成年子女,原告提交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之《证明》一份、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若干,主张其父亲**甲长期患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需要扶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两被告亦对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原告、两被告对(2016)粤0304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伤残等级之外均无异议。基于双方的自认及证据,法院对(2016)粤0304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伤残等级之外均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原告与妻子于2019年7月23日育有两子,**乙、**丙。
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51.56元。
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粤中一鉴【2019】临鉴字第3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目前伤残与2015年10月16日高坠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丁脊髓及马尾神经损伤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其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全身多处损伤伤残程度为1个七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丁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15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丁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86元。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之工程系由被告兴冠公司发包给被告**,原告受后者雇佣于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承包相关工程的资质,故被告兴冠公司应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适用城镇标准问题。原告虽未提交社保缴纳清单,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但其提交之特种作业操作证且事故发生时该证于有效期内,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从事电工工作的专业技能,依据常理,于城市从事电工行业的劳动产出比优于居留其户籍地,而其提交之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颁发给其的荣誉证书亦可证明其已适应于城市中工作且获得用人单位之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原告主张其一直于城市中连续工作符合常理,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从残疾赔偿金之法内涵讲,该损失系指受害人因他人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劳动能力受损所造成之将来可期待之收入,原告提交之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电工行业资质,故该损失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以本次发回重审案件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原审鉴定适用依据错误,而原告在此之前所受伤害的程度是一个客观事实,发回重审是为纠正原审错误,原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一个九级,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如果以本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则本应得到纠正的赔偿金额将因统计年度标准变化,而不能得到纠正,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民事侵权的补偿原则。故法院适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关标准即《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
由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损失包括:
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故该损失依法为409038元(48695元/年×20年×42%);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甲出生于1954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原告母亲陈某甲出生于1970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4周岁,包括原告在内共育有四名成年子女,原告提交之村委会《证明》及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原告父亲**甲长期患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需要扶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且两被告亦对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两儿子并非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的胎儿,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受孕并出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应为事故发生时的,如把事故发生之后怀孕出生的孩子计算在内,同理,随着年龄的增长,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终会丧失劳动能力,以此类推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故本案中原告的两个孩子不应计算在内。故该损失为72778.80元(36480.6元/年×19年×42%÷4人),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浙江省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之回函,法院可确认原告提交之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虽然原告受伤时并不能确定该操作证是否有进行复审,但可以确定原告确有电工及相应建筑安装行业的资质和工作能力,故法院将参照该行业计算误工损失,应为35044.27元(71062元/年÷365天×180天);
4、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
5、交通费,该费用为本案事故后必然发生的损失,法院依法酌定该损失为2000元;
6、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花费鉴定费9866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该损失法院按42000元支持;
8、医疗费6367.86元,该损失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预计为150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应得赔偿总额为596094.93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被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596094.93元;二、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035元。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
二审中,三上诉人均同意如果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迳行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应按重审一审庭审辩终结时最新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应按每天200元的标准,是否应当赔偿诉讼期间出生的小孩扶养费。
关于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丁提交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件经一审法院核查属实,证明了**丁具有特种作业电工操作的资质;而其提交XX县XX镇泉山村民委员会及XX县X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记载**丁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在深圳工作,结合出租房管理人证明、房租、水电费收据、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上诉人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事故前**丁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且**丁本次受伤也是发生在深圳的工作中受伤,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认定赔偿的金额。扶养费赔偿的是受害人收入减少的部分,故也应按城镇标准认定。
关于是否应按重审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最新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当按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的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的程序,故应当按重审时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
关于诉讼期间出生的小孩的扶养费是否应当支持。事故发生时,损害已经形成,受害人需要扶养的人数亦已确定,法院审理的目的主要是确定各方的责任和适用相应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害的赔偿金额,故不因诉讼中发生的新事实改变赔偿的项目。
**丁受**雇佣,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应适用最新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3370元(57544×20×42%),一审少计74332元(483370-40903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867元(40535×19×42%÷4),一审少计8088.2(80867-72778.8);误工费为35899元(72795÷365×180),一审少计854.73(35899-35044.27)。故一审共少计83274.93元,故赔偿的金额共计应为679369.86元。
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9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诉人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丁679369.86元;
三、驳回上诉人**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已由**丁预交),由上诉人**丁负担209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上诉人**丁负担1115元,由上诉人**负担3735元,上诉人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上诉人**丁已预交二审案件费2515元,**已预交3035元,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952元,**和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分别迳付**丁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宏开
审判员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蝗,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