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25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汉县柏树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八座2305室。
法定代表人:林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敏,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的规定,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受理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的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该期间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适用依据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作出正确的鉴定意见,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与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719.5元,可申请本院退回。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