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与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7541号
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
法定代表人:武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国,该单位项目经理。
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文公路。
法定代表人:徐金成,总经理。
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建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伟、人民陪审员常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61931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利息1139900元;3.被告以113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利息234439元;4.被告以461931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1247215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精武国际商业广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桩基施工。2012年12月9日,被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回复函。2013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桩基施工费用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款11469314元。2014年11月7日双方又办理了检测费结算书,检测费为350000元并确认原告垫付工程款利息1139900元。现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垫资利息5759214元,并拖延至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拖欠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精武国际商业广场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水电费,工程价款暂定1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PHC管桩施工完成后7日内支付2000000元,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甲方(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原告)可向甲方(被告)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通知3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甲方(被告)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关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精武国际商业广场桩基工程结算书,载明施工单位结算价为12237512元,核减价为-768198元,核定价为11469314元。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情况。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精武国际商业广场桩基工程检测费》,载明:经双方最终商定,静栽、小应变检测费用为35000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由廖远国签字确认,被告盖章确认。
关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原告提交2012年9月5日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2年9月24日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2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200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2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3年1月29日由徐文海支付90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3年2月18日被告支付60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4年12月4日被告支付700000元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2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垫资利息的情况。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计算表,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1139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实际施工,通过原、被告签署的《结算书》、《精武国际商业广场桩基工程检测费》能够证明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双方已达成一致,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检测费共计4619314元(11469314元+350000元-720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现依据原告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特别约定,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企业计划外的贷款利率(原告主张年12%)计付利息,无相关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4269314元(4619314元-35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27048.19元(4269314元×5.6%×158天÷365天×1.3倍+4269314元×5.35%×99天÷365天×1.3倍+4269314元×5.1%×71天÷365天×1.3倍+4269314元×4.85%×48天÷365天×1.3倍+4269314元×4.6%×59天÷365天×1.3倍+4269314元×4.75%×388天÷365天×1.3倍)、以35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1423.08元(350000元×5.6%×15天÷365天×1.3倍+350000元×5.35%×99天÷365天×1.3倍+350000元×5.1%×71天÷365天×1.3倍+350000元×4.85%×48天÷365天×1.3倍+350000元×4.6%×59天÷365天×1.3倍+350000元×4.75%×388天÷365天×1.3倍),共计668471.27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垫资利息11399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现被告在利息单上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399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就1139900元利息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1500000元违约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检测费4619314元,垫资利息1139900元,共计5759214元;
二、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8471.27元;
三、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2元,由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28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建忠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常 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 姝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