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2795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17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第三人: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0号“**T1公馆”5号楼10#商业服务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8FHRW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原告已收取壹万元定金不予退还,由第三人直接将定金交由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名下所有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壹万元人民币,此定金由第三人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而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均不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卖方***与买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转让给***,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67万元;买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买方须在2019年10月10日前向卖方支付首期人民币拾陆万;违约责任,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柒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落款处有卖方***的签名及捺印、买方***的签名捺印、代理方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人名章。2019年9月20日,***将收到的***交付的定金10000元,交由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托管,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3607021993××××××××交来出售开发区名鑫苑B3栋304室托管定金壹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第三人企业信息打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收件收据、定金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交付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首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交付的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该定金在第三人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托管,则由第三人直接将该定金返还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三人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第三人赣州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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