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82民初3299号
原告: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建设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黎凯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始烘,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捍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与被告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始烘、秦小飞,被告弘力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捍东、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弘力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2880410元,进场费和退场费20万元,停工费33万元,合计3410410元;2.弘力水电公司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给付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停工费,并给付之后的停工费。事实和理由: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通过网上招标的方式,承接了西金沟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吉林省桦甸市西金沟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按施工进度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提供的安装设备及零配件未到场等原因,属于发包人的责任,发包人按发包日期推迟日数,每日补偿承包人5000元损失。2017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发包方欠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款2880410元,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因发包方的原因停工至今,故起诉至法院。
弘力水电公司辩称,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完成一号机组的安装支付30%,完成工程量200万元也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没有完成200万元的工程量,其起诉的工程款主要系检修,并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合同协议书、技术文件、工程量清单、合同工程开工通知、合同工程开工批复、会议纪要、桥机使用存在问题的函、桥机检修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价款结算单、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弘力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结算材料并未经过其单位的合法审批,赵树林的签名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对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经审查全案证据,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弘力水电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2880410元,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本身所承载的有关事实予以采信。2.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报告单,有监理部门和发包方代表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不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证据记载的停工期间是从2017年7月3日开始,其中有中断,至2017年9月10日共计停工51天。3.弘力水电公司提供的桥式起重机检修工作项见证单、工程计量报验单,用以证明桥式起重机已经于2017年8月15日检测合格。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弘力水电公司不能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证明材料,故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4.弘力水电公司提供的水利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规定材料、工程单价计算表、照片、公司财务制度调整的决议及请款单模板、文件传阅单、公寓楼维修费用结算报批手续、一期围堰防汛加固工程报批手续、光纤线路费、人工费、网费结算报批手续、张蕾情况说明、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单、建造师注册证书、孙尧水利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情况说明及投标文件、施工协议书、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证据,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弘力水电公司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告知函、工程价款结算详单的告知函、工程价款结算单、对价款结算单的复查报告、复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该部分证据均系弘力水电公司单方出具,且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材料,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6.弘力水电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表(水轮机及调速器项目),用以证明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主张的倒水机构处理工程款86万元与报价表的18万元相差较大,因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本身所承载的事实予以认定。7.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就本案工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程序方面,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当事人也参与了鉴定过程,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亦对鉴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答复,鉴定程序并无明显缺陷;关于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主张的鉴定取费及定额标准适用是否适当问题,鉴定机构已经当庭进行了说明,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因双方对一次进退场费用和停工损失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故对鉴定意见中关于一次进退场费用和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的有关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弘力水电公司通过网上招标的方式,将其投资建设的西金沟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8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为开始履行合同之日,并约定:下列文件是本合同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法律效力:1.合同协议书;2.合同谈判期间双方同意的其他书面协议及补充文件;3.合同条款;4.技术条款;5.招标文件(含补充通知和澄清);6.招标图纸及附件;7.经评标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以发电为目标,厂房内及开关站所有机电设备安装工作);8.设备到货时间表;9.主要工作面移交时间表。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监理工程师:本合同的监理公司是吉林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合同价格指协议书中写明的合同总金额。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监理工程师有权在工程技术、工程设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上做出履行本合同有关规定的决定,有权为此签署证书和发布通知,对此承包人不应拒绝。工程量变更:本合同属总价承包合同,原则上只有发生较大设计变更,致使造价波动较大时,经双方协商变更,其余不允许发生变更。设备和材料供应:本工程所有的机电设备、装置性材料及附件由发包人采购,并负责将采购的设备材料运到工地存放点仓库卸车及保管,由承包人领用;除由发包人供货的机电设备、装置性材料及附件外,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安装工具(不包括专用工具)、消耗性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目标工期:四台机组具备发电条件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2018年1月、2018年4月和2018年7月。工程暂停:经监理工程师同意承包人进入现场施工的工程,当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出安装工作面及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图纸及资料未按合同日期交给承包人,已完工程未及时进行中间检查验收,设计变更影响接续工程的施工时,承包人应会同监理工程师共同研究临时措施,把由此给工程施工带来的影响降到最小程度,并在引起停工2天内提出停工申请。此种停工引起的费用增加和对工期的影响,由发包人负责。违约责任:由于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因设备未能及时到场,设计图纸未能及时提供等原因造成工期延后,而影响预定日期发电,或未能在双方协商同意延期的期限内支付或到货,属发包人责任的发电日期推迟日数,每日补偿承包人损失5000元。工程进度付款:在安装承包单位进场后,根据完成工程计划进度情况及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并经监理工程师复验合格签证后,按以下阶段进行付款:(1)第一台机组安装完成就位后,支付总安装费用30%;……(8)当工程量完成产值每达到200万元时(产值计算详见安装工程量报价清单),经申请应予以支付相应完成工程量费用;(9)以上任一付款阶段达到条件即可申请支付,申请付款时承包单位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质量、合格证、工程进度、安装报告、申请付款报告,经监理工程师5天内完成审查工作并签证,再送发包人审查签证后10天内支付进度款……。双方在合同协议书和合同条款以及其他合同文件中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的工程量报价清单中的水轮机及调速器工程(4台套)全部完成后的报价为3025472元,发电机及励磁装置工程(4台套)全部完成后的报价为2360242元。
2017年5月13日,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收到吉林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桦甸弘力水电公司西金沟电站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监理部)的合同开工批复,并于2017年5月14日收到监理部发出的合同工程开工通知,确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按照开工时间进场后,开始履行机电工程安装合同。2017年7月3日、7月13日、7月18日、7月19日,西金沟水电站工地因场外人员干扰,导致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停工4天。2017年7月26日开始,由于建设单位未能把机组零配件及时运送到现场、厂房桥式吊机维修、发包方未能按要求提供图纸等原因,导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停工,监理部在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发出的报告单上予以确认,报告单记载的停工日期至2017年9月10日,双方确认的停工日期总计为51天。工程停工期间,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向监理部提交了工程价款结算单、汇总表、报验单、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及明细等结算材料,经监理部盖章后将价款结算单和工程进度付款证书提交给弘力水电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880410元,弘力水电公司未在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及价款结算单中盖章确认。
诉讼过程中,弘力水电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及相应工程造价、承包人进退场的实际费用、停工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等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为76.25万元,承包方进退场及施工临时工程的实际费用为2.08万元。弘力水电公司支出鉴定费2万元,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支付鉴定机构出庭费用800元。庭审中,弘力水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机电设备安装合同,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弘力水电公司应付清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弘力水电公司与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西金沟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发包方弘力水电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弘力水电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有关工程款结算、违约金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仍有效,弘力水电公司应当给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弘力水电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总报价为980万元,工程量报价清单中的水轮机及调速器工程(4台套)全部完成后的报价为3025472元,发电机及励磁装置工程(4台套)全部完成后的报价为2360242元,而本案中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主张的2880410元均是其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尚未有一台套完整的机组安装完毕,在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封开县水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工程量清单存在较大的差异,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的工程款的真实性。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的给付条件中,承包方应提交工程质量、合格证、工程进度、安装报告等材料,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签证后送发包人审查签证,本案中承包方提供的上述材料有所欠缺,工程进度付款证书等其他材料中也没有发包方的盖章确认,在弘力水电公司主张赵树林的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意见,且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主张2880410元工程款的有关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中弘力水电公司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76.25万元、施工临时工程的实际费用2.08万元,向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78.33万元。
关于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请求给付的进场费和退场费2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主张的20万元进场费和退场费在合同总价980万元范围内,在工程量清单中的临时工程总计为28万元,临时工程项目报价单中一次进退场费明确约定为20万元,因此该部分费用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给付,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要求给付该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请求给付的停工费应如何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工程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因发包方的原因连续停工,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应就复工时间问题与发包方进行充分协商,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合同双方的损失扩大。综合考虑停工原因、承包方回避风险的主观意愿和能力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发包方与监理部签字确认的停工时间支持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部分停工损失为宜,停工51天的合计损失计算为25.5万元(51天×5000元),对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他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款78.33万元、一次性进退场费20万元、停工损失25.5万元,合计123.83万元;
二、驳回原告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2元,由被告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72元,由原告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负担9070元;鉴定费200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800元合计20800元,由被告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封开县水电建设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玉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