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向金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返还代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明公司承建了**公司的厂房,**公司给付了工程款,建明公司应出具发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梁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建明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工程建设承包关系,建明公司与实际承包人只存在挂靠关系错误。2、**公司与建明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且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司与建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而且上述协议内容也未实际履行。何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建明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盖有建明公司和**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缴纳的税费由**公司申报并承担,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公司向建明公司支付代位垫付的汇款、滞纳金、罚款、利息以及律师费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税款,《补充协议》无效亦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