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兴执字第1307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都市。
法定代表人仲飞,董事长。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泰兴民初字第146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兴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6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33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审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除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天水华庭秀水苑1幢502室及502室阁楼(本院依法进行三次网上司法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抵偿)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天水华庭秀水苑1幢502室及502室阁楼(本院依法进行三次网上司法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抵偿)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4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