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园民初字第017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丽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创投工业坊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原告***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丽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丽明公司,在苏州吴中区石湖天玺项目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幕墙工作时,从3楼阳台摔下受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丽明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355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追加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3970.18元。
被告丽明公司辩称:我方是石湖天玺项目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我公司将部分安装工作内容交予***负责,***负责安排具体施工、安全生产及按施工需求增加与减少符合条件的施工人员;我公司与***是合作伙伴关系,两方签订了安装协议,***另外自己叫人做安装,***提供安装人员名单给我方,我方为这些人员购买建筑类保险,并对其教育培训;***没有将原告名字提供给我方,我方没有买他的保险,不认可原告是我方公司人员,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招录的施工人员,***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丽明公司之前没有与其签订安装协议,也没有买过保险,是在出事后才签订的协议及买的保险;其只承担人工费,原告让其承担一部分是可以,但是过多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从事高空作业跌落受伤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主诉:高处跌落头、胸、左肘等外伤半小时。××史:病人半小时前工作中从高处跌落致头部、左胸部、左肘关节等多处外伤……”
2015年5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肺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同事,丽明公司是我们老板,我上面还有一个老板,叫***,我的工资是***支付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我们在石湖天玺商业房3号楼做幕墙安装工作,原告当时在对面,没有和我在一起,事故发生时我没看见,是事故后原告打电话给我的我才知道事故发生,然后我就背他走楼梯,事故后有一个人过来,我不认识他,他建议我将原告送到医院,我就用工地的三轮车送到了医院。原告是正月十五来到该工地的,工作了两三个月发生了事故,之前是在**另一个工地上,原告来这个工地确实是在第二天就发生了事故。不清楚公司有无为我们买保险。原、被告均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被告***均无异议,丽明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定,就其他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54347.98元,丽明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三次高级专家门诊,治疗时间和费用不合理。该费用已由***垫付,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期限90天,以100元每天计算为9000元,丽明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合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每月,计24000元;丽明公司认为依据不足,***认为原告主张低于实际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在该工程工作不久便发生事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未明显超出本地同行业收入水平,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为74346元(37173×20×10%),丽明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在标准变更之前,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主张被扶养人为子陈德钰(2011年11月16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476.2元(24966×14×0.1/2)。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
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述称因3次住院,家属从安徽老家赶回陪护发生住宿费,酌情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各15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参照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住宿费合计1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440.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就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4347.98元,还应赔偿原告138092.2元。被告丽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其承包的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尽资质审查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故丽明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8092.2元;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丽明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丽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