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81执异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046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华,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朱孟雄,男,系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南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柏家镇双源村大坝组4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建春,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执行人:张文,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执行代理人:周晓华,系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和***有限公司、张文、张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21)湘0281执恢261号通知书,继续对被执行人张文进行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张文的担保书隶属从合同范围。其顺序性、不补偿性的产生、效力及其终止都从属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还款主合同,只有当主合同履行遇到障碍,从合同担保才补充履行。请法院重新审查顺序性。异议人从贵院领取的324033元执行款应属于和荣公司偿还的苗木款和利息损失,并不属于张文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数额,张文应承担140万元的担保责任,现仅承担108万元。
被执行人张文辩称:一、张文已经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张文只是对调解款项中的140万元承担担保,并不是对全部1737778元承担担保。异议人已经从湖南和***有限公司处执行到324033元,经执行人员做工作后,异议人和张文本人均同意支付108万元彻底了结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支付了108万元,凑齐了140万元,贵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就张文部分予以结案。二、(2018)湘0281民初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已经终结。综上,贵院解除对张文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湖南和***有限公司、张建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和***有限公司、张文、张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湘0281民初1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587778元(其中合作款140万元,苗木款187778元),并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0000元;二、付款时间: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700000元,在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1037778元,如被告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如果被告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其中欠原告的140万元,则被告张文担保偿还该欠款;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设计费用,如果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渌江书院环境整治绿化工程项目的园林景观设计被渌江书院环境整治绿化工程项目采用,则被告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意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设计费用给原告,如果未被采用,则由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五、案件受理费24151元,减半收取12075.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5.5元,由被告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35万元,扣除执行费25962元后,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将剩余执行款324033元向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兑付。2018年7月,被执行人张文向本院交付执行款108万元,本院向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兑付。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醴陵市人民法院转来(2018)湘0281执264号执行案的执行款计人民币一百零八万元整属实,担保人张文应履行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领条上盖章并经委托执行代理人朱孟雄签字确认。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湘0281执26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本院作出的(2018)湘0281民初144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张文履行部分已执行完毕,本案就被执行人张文部分予以结案。2018年9月17日,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需较长偿还期限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本院终结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湘0281执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144号调解书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和解协议,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认为张文尚未履行完毕担保责任,要求本院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张文的个人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湘0281执恢261号通知书,认为被执行人张文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将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对被执行人张文实施的执行强制措施应当予以解除,特通知申请执行人,对其续行查封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8)湘0281民初144号调解书。依据上述调解书,张文应当对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1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湖南和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的324033元予以扣划并兑付给异议人后,被执行人张文向本院缴纳了108万元的执行款,本院已全部兑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向本院出具领条,认可张文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义务,同意就被执行人张文部分予以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文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异议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张文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由不成立,本院作出(2021)湘0281执恢261号通知书,驳回其要求续行查封张文财产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宋子阳
人民陪审员 陈 毅
人民陪审员 张申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江英
书 记 员 谢梓玉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