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杨明亮与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7383号
原告杨明亮,男,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亮诉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亮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经营业务人员上岗合同(A)》,以被告名义承接建筑防水工程,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自2009年开始挂靠经营以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经营责任承包协议》、《经营合作协议》等协议,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建筑防水工程的挂靠经营关系,原被告亦一直遵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发包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新建浦江镇125-1地块项目防水工程”的《建筑工程合同》,后该工程顺利竣工并于2013年9月18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781,560元。根据上述结算,发包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932,200元。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1,775,662.5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其中部分款项,并以“保证金”名义扣押余款750,000元,不予支付。鉴于被告长期拒不支付上述750,000元款项,明显违反了双方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和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挂靠经营款7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到判决生效为止(本金为7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3月1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明亮所述工程欠款75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起就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于2008年借用案外人孔某某(另名孔某某)的名义挂靠在被告处承接了上海电气联合厂房屋面防水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该工程部分款项由原告收取。后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单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也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所述750,000元工程欠款理应互相抵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亮与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经营业务人员上岗合同(A)》一份,约定原告杨明亮由2009年1月1日起以被告防水公司名义开始挂靠经营,原被告双方由此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5日再次签订《经营业务人员上岗合同(A)》一份,并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以及2013年1月5日签订《经营责任承包协议》(2011年度)、《经营合作协议》(2012年度)、《经营责任承包协议》(2013年度),维持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2011年8月25日,原告杨明亮以被告名义与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承包“新建浦江镇125-1地块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项目中的地块一区防水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合同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完成清算工作,发包方上海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亦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防水公司签发1,932,200元支票一张以支付工程款,被告防水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协议》(2011年度),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该协议中“五、乙方权利义务”第6条规定,“乙方对每个项目,在向甲方支付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用和应缴税金后的以外所有营业款项,乙方有权支配和使用;但乙方需提供真实的材料或劳务发票,甲方按凭证单位名称开具支票支付,支票不得转让,乙方自行依法纳税。”以及其中“二、乙方责任”第二条规定“承包结算方法:乙方承接的防水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项目总价的8%作为项目的管理成本和应交纳国家的规定税金3.41%等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防水公司支付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和应缴税费后的工程款1,755,662.50元。后被告防水公司向原告杨明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有750,000元款项尚未支付。由于被告至今未曾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导致本案诉讼发生。
审理过程中,被告防水公司对原告***所述该750,0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双方实际自2008年起就已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且原告于2008年借用案外人孔某某的名义挂靠在被告处承接的上海电气联合厂房屋面防水工程项目,被告后因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而向发包方赔偿损失1,230,000元,故该笔赔偿费用应用原告所述的工程款750,000元进行折抵。对于被告所称双方于2008年就已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无法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另案赔款与原告有牵连的事实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经营业务人员上岗合同(A)》、《经营责任承包协议》、《经营合作协议》、“新建浦江镇125-1地块项目”建筑工程合同、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结算审定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被告防水公司财务凭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明亮与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业务人员上岗合同(A)》、《经营责任承包协议》、《经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原告杨明亮以被告名义与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浦江镇125-1地块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后,有权自被告防水公司处取得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被告防水公司虽辩称与原告因2008年就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而产生其他债务关系,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明亮支付所欠工程款7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明亮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7元,由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