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登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甫桥下塘13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耀。
一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威士顿物联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40号5幢2层。
法定代表人:陈丽。
一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劲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跨塘西区金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菊根,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工业区跨春工业坊。
负责人:赵金良。
申请再审人山东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跃公司)、张建耀、一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威士顿物联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顿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劲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马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菏建苏州分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菏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菏建苏州分公司的印章管理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案涉《担保合作协议》及《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菏建苏州分公司印证系因张建耀的隐瞒、欺诈、私自加盖形成,并非菏建苏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建耀与菏建苏州分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菏建苏州分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商初字第42号案件中,经司法鉴定确定张建耀交回菏建公司的分公司印章是虚假的,2012年9月28日菏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导致张建耀用真实的菏建苏州分公司印章在案涉文件上加盖导致菏建公司及苏州分公司成为本案被告。2、一、二审中,菏建公司曾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张建耀及其会计、司机所作的相关笔录,但未获准许。3、菏建苏州分公司与卓越公司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卓越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菏建苏州分公司虽然登记的负责人不是张建耀,但张建耀是该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菏建苏州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均由张建耀出面处理,张建耀持有菏建苏州分公司公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0月22日,弘跃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吴中支行)签订编号为中银(吴中中小)授字(2012)年第12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该行向弘跃公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弘跃公司与该行又签订编号为中银(吴中中小)贷字2012年第12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弘跃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弘跃公司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
同日,卓越公司与中国银行吴中支行签订编号为中银(吴中中小)保字(2012)年第1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卓越公司为弘跃公司向该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同时,卓越公司(合同甲方、担保人)、弘跃公司(合同乙方、借款人)、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合同丙方、反担保人)与卓越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卓担2012字第116号的《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均向卓越公司为弘跃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弘跃公司、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也分别与卓越公司签订编号均为苏卓担2012字第116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劲马公司另行与卓越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卓担2012字第116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一份,以劲马公司名下跨塘镇金达路8号厂房、土地使用权向卓越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苏工园他项(2012)第0415号,登记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载明,土地抵押给卓越公司,土地面积5300.3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162.50平方米,抵押担保金额为6945800元,为最高额抵押。上述反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它费用。
2012年11月1日,弘跃公司与中国银行吴中支行又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中银(吴中中小)银承字(2012)年第129-1号,约定弘跃公司向该行申请签发800万元承兑一张,其中承兑申请人提供400万元为保证金。
上述借款合同及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吴中支行于2012年10月22日向弘跃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4月1日;2012年11月2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800万元。但弘跃公司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向银行归还到期款项。中国银行吴中支行4月23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借款人弘跃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导致贷款500万元逾期,银行承兑汇票400万敞口垫款。经银行通知后,卓越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银行代偿了上述垫款及逾期贷款本息共计9070255.44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卓越公司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20万元,卓越公司按协议于2013年6月24日先行支付该所10万元。
2013年7月9日,卓越公司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弘跃公司归还卓越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9070255.44元,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为60万元);2、弘跃公司支付卓越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3、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对弘跃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卓越公司对劲马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4、菏建公司在菏建苏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进行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卓越公司为弘跃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及票据承兑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作协议》,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卓越公司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并代偿了弘跃公司的拖欠款项,现卓越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归还代偿款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明显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为宜;卓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亦有相应合同依据,收费标准亦无不当,一并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未能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弘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弘跃公司追偿。
菏建苏州分公司亦为弘跃公司向卓越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但菏建苏州分公司系菏建公司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菏建公司书面授权即与卓越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菏建苏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卓越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担保的企业,应当在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因此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卓越公司亦有一定过错。菏建苏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弘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菏建公司应当在菏建苏州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进行清偿。
卓越公司与劲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双方已就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卓越公司主张如弘跃公司不能履行归还代偿款义务,即可将劲马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但应当以登记的抵押担保金额为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弘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卓越公司垫付款9070255.44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弘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卓越公司律师费损失20万元。三、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对弘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弘跃公司追偿。四、如弘跃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卓越公司有权就劲马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苏工园国用(2003)字第431号)、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金达路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694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菏建苏州分公司在弘跃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菏建公司对菏建苏州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92元,由弘跃公司、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菏建公司负担。
菏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菏建公司对于案涉《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菏建苏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章系张建耀私自加盖,菏建苏州分公司并无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张建耀虽不是菏建苏州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但其持有菏建苏州分公司印章,张建耀能够使用该印章与菏建苏州分公司及菏建公司对菏建苏州分公司印章的内部管理混乱情况有关联,菏建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菏建苏州分公司的印章真实,且菏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卓越公司欺诈菏建苏州分公司提供担保,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菏建苏州分公司应在弘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对卓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张建耀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菏建公司认可其内部存在印章管理不规范情况,张建耀取得印章也是因合作关系,故相关公安笔录不属于本案中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菏建公司以一、二审法院未调取上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菏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男
代理审判员 邹 宇
代理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