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登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甫桥下塘13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耀。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威士顿物联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40号5幢2层。
法定代表人陈丽。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劲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跨塘西区金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菊根。
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工业区跨春工业坊。
诉讼代表人赵金良。
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跃公司)、张建耀及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威士顿物联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顿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劲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马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菏建苏州分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登华、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弘跃公司、张建耀及原审被告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2日,弘跃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该行向弘跃公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弘跃公司与该行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弘跃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同日,卓越公司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卓越公司为弘跃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均约定为弘跃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劲马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同年11月1日,弘跃公司与该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弘跃公司向该行申请签发800万元承兑一张,其中400万元为保证金。但弘跃公司未按约定向银行归还到期贷款,卓越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银行代偿了9070255.44元,因向弘跃公司追偿至今无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跃公司归还卓越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9070255.44元,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卓违约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为60万元);2、弘跃公司支付卓越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对弘跃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卓越公司对劲马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4、菏建公司在菏建苏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进行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审理中,卓越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弘跃公司支付卓越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其他诉请不变。
弘跃公司、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弘跃公司等对卓越公司为弘跃公司向银行进行代偿事实和具体代偿金额没有异议,当时授信是1000万元,分为借款500万元,承兑汇票800万元,承兑汇票的金额中有400万元是保证金,所以实际用款是900万元。
菏建公司一审辩称:一、菏建苏州分公司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担保合作协议上的公章不是菏建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弘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耀个人欺诈行为。在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菏建苏州分公司的公章一直是由菏建公司派驻苏州的会计唐甫保管。在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公章由周星芳(张建耀的工作人员)暂时保管。在2012年6月8日,菏建公司派人到苏州收回了菏建苏州分公司的公章,但是回到山东菏泽后与预留印进行比对,发现收回的公章存在问题,当时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吴商初第42号案件,这个案件也涉及到分公司公章问题,菏建公司对公章向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在2012年9月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报告,确认张建耀交回的公章为私刻的假印章。现真章下落不明。在报告出具后,菏建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追究张建耀私刻公章的责任,及请求公安机关帮助公司追回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真章),但是目前公安机关还未正式立案侦查,但是公安已经传唤了相关责任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于真假章的问题事实已经很清楚。菏建公司认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导致菏建苏州分公司公章在外下落不明。2012年10月22日,本案中又出现了一枚分公司的公章,不管本案中担保协议以及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中所盖的章的真假,都不是答辩人以及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违法利用的。二、要求菏建公司及菏建苏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菏建苏州分公司与卓越公司没有成立担保法律关系,菏建苏州分公司是分支机构,是企业非法人,菏建公司并未授权分公司向外提供保证担保,在没有明确授权情况下,卓越公司仍接受企业非法人的担保,明显是有过失的。三、菏建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金良,不是张建耀,在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上,负责人的签章为张建耀,根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是不生效的。四、卓越公司诉请的第一项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不符合规定,应予调减。五、卓越公司前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律师费用,有虚增之嫌。根据当地物价部门的规定,律师收费只是指导价,且要求支付律师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菏建苏州分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弘跃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签订编号为中银(吴中中小)授字(2012)年第12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该行向弘跃公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弘跃公司与该行又签订编号为中银(吴中中小)贷字2012年第12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弘跃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弘跃公司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
同日,卓越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签订编号为中银(吴中中小)保字(2012)年第1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卓越公司为弘跃公司向该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同时,卓越公司(合同甲方、担保人)、弘跃公司(合同乙方、借款人)、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合同丙方、反担保人)与卓越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卓担2012字第116号的《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均向卓越公司为弘跃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弘跃公司、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也分别与卓越公司签订编号均为苏卓担2012字第116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劲马公司另行与卓越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卓担2012字第116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一份,以劲马公司名下跨塘镇金达路8号厂房、土地使用权向卓越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苏工园他项(2012)第0415号,登记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载明,土地抵押给卓越公司,土地面积5300.3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162.50平方米,抵押担保金额为6945800元,为最高额抵押。上述反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它费用。
2012年11月1日,弘跃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又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中银(吴中中小)银承字(2012)年第129-1号,约定弘跃公司向该行申请签发800万元承兑一张,其中承兑申请人提供400万元为保证金。
上述借款合同及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于2012年10月22日向弘跃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4月1日;2012年11月2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800万元。但弘跃公司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向银行归还到期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4月23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借款人弘跃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导致贷款500万元逾期,银行承兑汇票400万敞口垫款。且经银行通知后,卓越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银行代偿了上述垫款及逾期贷款本息共计9070255.4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卓越公司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20万元,卓越公司按协议于2013年6月24日先行支付该所10万元。
上述事实,由《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卓越公司为弘跃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及票据承兑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作协议》,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卓越公司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并代偿了弘跃公司的拖欠款项,现卓越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归还代偿款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明显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为宜;卓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亦有相应合同依据,收费标准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未能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张建耀、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弘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弘跃公司追偿。
菏建苏州分公司亦为弘跃公司向卓越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但菏建苏州分公司系菏建公司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菏建公司书面授权即与卓越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菏建苏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卓越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担保的企业,应当在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因此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卓越公司亦有一定过错。菏建苏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弘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菏建公司应当在菏建苏州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进行清偿。
卓越公司与劲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双方已就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卓越公司主张如弘跃公司不能履行归还代偿款义务,即可将劲马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登记的抵押担保金额为限。
原审法院认为,菏建苏州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9070255.44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20万元。三、张建耀、苏州工业园区威士顿物联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劲马电器有限公司对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耀、苏州工业园区威士顿物联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劲马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苏州工业园区劲马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苏工园国用(2003)字第431号)、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金达路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694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92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建耀、苏州工业园区威士顿物联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劲马电器有限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菏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菏建苏州分公司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担保合作协议上的签章行为,不是菏建公司及菏建苏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弘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耀欺诈的个人行为。菏建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张建耀涉嫌私刻印章犯罪等资料,正是菏建公司主张免责的主要证据。在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正是菏建公司所承建的苏州唯亭镇交通枢纽工程施工阶段,菏建苏州分公司的公章一直是由总公司派驻苏州的会计唐甫保管。在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为了交通枢纽的对账、定案需要,公章由周星芳暂时保管。在2012年6月8日,菏建公司派人到苏州收回了分公司的公章,但是回到山东后与预留印进行比对,发现收回的公章存在问题,当时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吴商初第0042号案件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在2012年9月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报告,确认张建耀交回的公章为私刻的假印章,致在公安备案的公章下落不明。在报告出具后,菏建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追究张建耀私刻公章的责任,并请求公安机关帮助公司追回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给予正式的立案调查。正是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导致菏建苏州分公司公章在外下落不明,给违法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拿着公章在外胡作非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不久,在2012年10月22日,菏建苏州分公司出现在本案担保协议以及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中,而菏建公司及分公司均不知情,因此该签章行为都不是菏建公司以及菏建苏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是被违法利用。二、卓越公司主张20万元的律师费损失,依据不足。三、一审判令菏建苏州分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超过审判期限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五、一审判决主文对于其他担保人都明确了追偿权,但是判令菏建苏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却没有明示菏建苏州分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改判驳回卓越公司对菏建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的诉请。
卓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担保合作协议的合同方是卓越公司以及菏建苏州分公司等,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中也是卓越公司与苏州分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菏建苏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张建耀的行为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调查,且在苏州吴中公安机关的调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三、关于律师费问题,一审卓越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和发票以及支付凭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弘跃公司、张建耀及原审被告威士顿公司、劲马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根据菏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吴商初字第42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材料、鉴定材料及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菏建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案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均能显示菏建公司因张建耀私刻分公司印章,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该案合同中菏建苏州分公司的印章不是在公安备案和工商部门登记使用的真实印章,故菏建公司及菏建苏州分公司在该案中未承担任何责任。也正证明菏建苏州分公司的印章交接管理到位。卓越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月12日,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将张建耀、弘跃公司及菏建苏州分公司、菏建公司等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建耀归还当金4940256元及相应利息,弘跃公司、菏建苏州分公司、菏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菏建公司申请对于合同中菏建苏州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2011年菏建苏州分公司年检报告和印章准刻单的印文作为比对检材,后法院准许鉴定申请,并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保证合同中菏建苏州分公司的公章上述公章不一致。各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能认定是菏建苏州分公司刻制并使用的公章,故驳回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菏建苏州分公司、菏建公司对张建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菏建公司确认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公章为菏建苏州分公司2011年菏建苏州分公司年检报告和印章准刻单中印章一致,系菏建苏州分公司真实的公章。
再查明,卓越公司为证明律师费损失,一审中还提供了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共计2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菏建公司及菏建苏州分公司对本案所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进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范围?二、本案卓越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菏建苏州分公司未经菏建公司书面授权对外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当属无效,而菏建苏州分公司及菏建公司就保证无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范围,应当分别审查菏建苏州分公司、卓越公司、菏建公司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存在的过错。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菏建苏州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故保证合同是菏建苏州分公司为弘跃公司向卓越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菏建苏州分公司未经过总公司菏建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作为企业分支机构即对外为他人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菏建苏州分公司具有重大过错。而卓越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其应对菏建苏州分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总公司授权进行充分审查,但其未能举证菏建苏州分公司对外担保提供任何证明经过菏建公司授权,故卓越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订立存在审查不严,其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菏建苏州分公司对于债务人弘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
而关于菏建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菏建苏州分公司是菏建公司在苏州设立的分公司,但分公司的公章却长期由既非其分公司负责人亦非会计人员的张建耀实际保管控制,而根据(2012)吴商初字第42号案件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在工商登记备案之外菏建苏州分公司至少还存在一枚虚假的公章,而对于公章的收发管理属于企业内部事项,菏建公司主张因公安机关不作为导致其分公章无法收回不能成立。故菏建公司对于其分公司公章的管理存在严重疏漏,其对于菏建苏州分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判令菏建苏州分公司在弘跃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菏建公司在菏建苏州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进行清偿,于法有据。关于菏建公司主张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菏建苏州分公司及菏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弘跃公司进行追偿,菏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2元,由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洁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