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园执字第02733-1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张建耀,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462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书面回复本院其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无任何未支付款项。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予信用惩戒,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第三人复函、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园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韦 超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审判员 殷 明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乐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