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6执16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391-3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40号。
法定代表人***。
苏州**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典当)与***、***、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跃建筑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吴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典当当金4940256元,并偿付该款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二、***、弘跃建筑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66元由***、***、弘跃建筑公司负担。权利人**典当以***、***、弘跃建筑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997122元及利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弘跃建筑公司名下苏E×××××汽车一辆,拍卖成交价330000元;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3043.35元,上述执行款543043.35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
执行中,本院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共有人***)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枫情水岸花园3幢302室房屋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共有人***)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轮候查封)房屋二套。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足额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正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理,要求对上述房地产暂缓处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由查询回执、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予履行,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二套房屋,但权利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理并要求对查封财产暂缓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吴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