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汤巷金属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252号

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汤巷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汤巷金属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九龙腾飞》钣金制作合同及《九龙腾飞》球模具液压制作合同各一份,原告将总包的九龙腾飞项目中的钣金部分分包给被告。但被告的钣金施工没有能够达到质量要求,不锈钢钣金包覆表面多处凹凸不平,无法达到雕塑表面外观要求;部分不锈钢内部与钢结构之间没有固定,甚至发生过不锈钢板脱落;拼缝焊接存在漏焊、脱焊现象。原告和业主先后发函要求整改。2010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对其负责施工的钣金部分进行了修复,但此次修复仍然达不到质量要求,业主及当地政府严令要求再次整改。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2011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维修合同,对包括被告承揽的九龙腾飞钣金部分进行修复,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0万元,其中钣金部分为1,524,890.65元。2011年6月28日,业主才签署了九龙腾飞雕塑工程验收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经整改后仍不能通过业主验收,在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进行进一步整改后,被告拒绝履行其修复义务。现原告请第三方进行了整改,并支付了修复款,被告理应承担该部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修复损失1,524,890.6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汤巷金属制品厂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促整改也不是事实;被告确实对自己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过修复,但这不是因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当地风沙大导致雕塑损坏,所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修复工作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委托第三方修复并没有通知被告,且此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九龙腾飞》钣金制作合同及《九龙腾飞》球模具液压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CDA图纸,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草图,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CDA图纸,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该以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后开始计算,而不是以业主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开始计算,这是两个合同关系。
2、2010年8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快递详情单底根,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并认为其所提的质量问题是被告的加工问题,是外表不平整、焊接不牢固,跟尺寸无关,所以也与图纸无关。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函件;从该快递详情单底根看,原告寄送的被告地址是被告的注册地,三年前已经被动迁,被告已迁移至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提供的函件是在2010年8月8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曾在这一天还签订了增补合同,要求被告尽快完工,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尽快完工一方面提出质量异议,显然存在矛盾;即使存在该函件,也是工程施工期间的监督,不是工程完工后的质量异议。
3、2010年8月13日原告的发包方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函件,证明原告总包的工程在钣金和油漆方面存在质量问题,油漆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时间上看存在矛盾,按照常理应该是总包方先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再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
4、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备忘录,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进行修复后,原告的发包方仍然对质量不满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所提到的质量标准是被告与总包方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5、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由于原告完成的钣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修复,总修复费为320万元,其中钣金部分的修复费用为1,524,890.65元,原告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212万元修复费。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
6、工程验收报告,证明系争工程在2011年6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1、原告交给被告的草图,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是草图,不是合同约定的CAD图纸,所以原告对工程没有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被告施工前,原告已经将图纸及相关数据交付给了被告,至于是否为该图纸无法确认。
2、2010年6月23日、同年8月8日的增补合同、2010年6月23日的不锈钢包覆工艺改变的建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8日签订增补合同,所以不可能原告会在这一天向被告发函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一天既提出质量问题又签订增补合同并不矛盾,因为原告在短时间内找不到其他单位进行施工。
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但认为对法院认定2010年8月17日进行祭奠仪式就是验收合格有异议。
4、2010年9月19日的吊车租赁合同、上海交大电动吊篮租赁明细、脚手架搭建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九龙腾飞》二期修复工程费用报表,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对完成的钣金工程进行了维修,由此证明即使之后需要第二次维修,费用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而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同他人签订的,也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九龙腾飞》钣金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九龙腾飞》钣金焊接拼装(含配合装车、配合现场吊装);被告根据被告原告的详细CDA图纸,合理激光切割、焊接、拼装(不含激光切割费用);交货地点为河北逐鹿;交货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项目总价为180万元;原告提供主材料(304不锈钢板)、施工场地和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用电、吊装机械、脚手架、运输;被告须按照设计图的要求制作作品,并通知原告审查,被告按照原告提出要求进行整改,直至完成确认工作;被告负责造型拼装焊接、打磨、修正、配合装车、现场组装等工作;被告负责该作品一年内免保养工作,如有损坏(不论人为的还是非人为的),被告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对原告提出的其他维修要求作积极配合,以最快速度修复,修复期限根据维修内容双方协商决定;被告一年内免费维修表面处理,如因人为破坏和重大损坏原告应作实际费用补偿;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的30%预付款;完成作业面90%运达现场后,经原告确认,被告开具第二笔发票,原告在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0%预付款;完成安装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开具第三笔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25%款项,余款5%待安装一年保质期后付清等内容。
同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九龙腾飞》球模具液压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九龙腾飞》直径18米球模具加工及冲压费用;交货地点上海海湾路;交货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至同月28日;项目总价为40万元;被告在执照、安装过程中,如有异议,须经原告认同,方可执行,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案;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50%预付款;完成模具后,经原告确认,被告开具第二笔发票,原告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另外50%预付款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模具制作和钣金切割等工作。
同年6月23日,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九龙腾飞》钣金制作增补合同一份,明确,由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基层表面误差60毫米以上,使不锈钢包覆无基准面安装,没有办法直接包覆在钢结构框架龙骨的表面,所以必须把包覆的不锈钢全部拆除,按新施工方案进行拼装施工;由于施工工艺改变,龙体不锈钢包覆增加材料和人工费用,经双方协商确认增加35万元等内容。
同年8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九龙腾飞》不锈钢钣金赶工超支费用增补合同一份,明确,鉴于目前的施工情况,确定很难在原告要求的8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结合施工难度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把其中三条龙体不锈钢钣金交由原告转包其他单位施工,费用由被告支付;因为原告变更施工时间节点,所以由原告承担因赶工期而发生的费用总超支1,001,730元等内容。
之后,原告将其中三条龙的不锈钢钣金包覆工作交由案外人**完成,并由原告向**支付了安装费330,607元。
后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前完成了《九龙腾飞》其负责部分的钣金焊接、拼装。
2010年8月17日,《九龙腾飞》主体使用于冀台同胞共祭“中华三祖”大典。
2010年9月,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对其负责施工的钣金部分进行了维修。
因原告未与被告结清承揽款,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对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并交付原告加工物后,原告已将加工物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且原告未提出反诉,故法院不予认定。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包括《九龙腾飞》钣金制作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承揽款(其中扣除了原告支付给**的安装费330,60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现原告认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1年4月委托了案外人对工程进行修复,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修复损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进行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承揽的项目存在“部分不锈钢内部与钢结构之间没有固定”和“拼缝焊接存在漏焊、脱焊现象”等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均是表面质量问题,无论是在被告工作期间或是在原告验收工作成果时,原告都是能够及时发现的,故原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这些质量异议,并可以要求被告修理或重做。现原告主张其在2010年8月8日被告工作期间向被告发函提出质量异议,提供了函件及快递详情单底根,但被告否认收到,而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寄送了该函件。被告提供的发包方向其提出质量异议的函件及备忘录,是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没有就此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虽然被告曾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投入使用之后的2010年9月进行维修,但仅凭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承揽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合同约定了一年的免费维修保养期。由此可见,无论是在被告工作期间还是在被告工作完成之时或之后,原告都没有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而被告作为承揽人在2010年8月17日之前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并在2010年8月17日投入了使用,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不予认定。由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承揽款。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质量赔偿之诉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已经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即使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修理、重作等,现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出资150万余元委托案外人进行修理,该修理行为与被告无关,该修理费显然也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损失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4元,减半收取计9,262元,由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胡鑫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