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万享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汤巷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万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享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万享公司原名为上海齐艺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艺公司”),***为齐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艺公司总经理。
2、2011年2月11日,原审第三人上海汤巷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上诉人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签订《九龙腾飞》钣金制作合同和《九龙腾飞》球模具液压制作合同后,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支付***人民币7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预付款,后***按万享公司要求返还给交大青铜艺术公司24万元,该24万元***给了万享公司。现因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未曾收到返还的24万元,故要求万享公司予以返还。2011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16日、2010年5月26日,万享公司分别收到***支付的5万元及19万元,但认为***主张的24万元不能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的基础,遂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万享公司此后未将24万元返还给交大青铜艺术公司。
3、2010年8月7日,***向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委托万享公司总经理**负责发放工资,要求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将款项给万享公司,支出的款项在合同款中全额扣除。同年8月8日,***向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出具款项申请表,要求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拨款150万元给万享公司用于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材料设备款项、后勤生活款项。之后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分两次给付万享公司涉案50万元,由万享公司总经理**出具两张借条。
4、2011年8月30日,***以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该案中,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提供委托书、款项申请表、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称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依据***的指示及委托向万享公司支付工程款2,396,872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50万元。2012年2月22日,奉贤法院作出(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8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50万元,认定“**出具的两份借条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因未经原告(即***)确认,不予认定”;遂确认“被告(即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根据原告(即***)的指定先后向齐艺公司付款1,896,872元”,未认定该50万元为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关于24万元,奉贤法院认定“***和**分别是齐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两人实际上是代表齐艺公司在原告(即***)、被告(即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作为被告(即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原告(即***)向***和齐艺公司支付的款项都应视为原告(即***)向被告(即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代理人支付的,也就是原告(即***)向被告(即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支付的,……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即***)已将24万元返还被告(即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现该判决已生效。之后,万享公司未将24万元及50万元返还交大青铜艺术公司。
在上述情况下,交大青铜艺术公司认为万享公司应当返还74万元,故请求判令:1、万享公司、***共同返还交大青铜艺术公司74万元;2、万享公司、***偿付交大青铜艺术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270号民事判决书及奉贤法院1781号民事判决书,万享公司系作为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的代理人收到了***给付的24万元,因此该24万元属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所有,万享公司应当将收取的24万元返还给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另,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给万享公司的50万元,系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依据***的指示给付万享公司,作为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现因***在1781号案件中对此50万元不予认可,奉贤法院据此未认定该50万元为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万享公司所收的50万元应当返还给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交大青铜艺术公司针对上述款项的利息请求也应予以支付。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对***所作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交大青铜艺术公司74万元;二、万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交大青铜艺术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万享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万享公司负担。
判决后,万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争项目由万享公司介绍***承接,24万元是***支付给万享公司的劳务费和技术指导费,与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无关。另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付给万享公司的50万元是用于发放九龙腾飞项目现场工人工资,**出具的借条已经载明了款项的用途,该款项已经发给了现场的工人,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为证,按约应当在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与***的工程款中扣除。奉贤法院在没有通知万享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上述两节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奉贤法院的错误判决,判决万享公司返还交大青铜艺术公司74万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答辩称: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确实通过万享公司认识***,并与***签订了工程合同,但不知道万享公司与***之间有关利益分配的约定。24万元是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作为工程款直接预付给***,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不知道***又将24万元付给了万享公司,也不存在交大青铜艺术公司需购买材料要求***返还工程款的情况。另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按照***指示付给万享公司的50万元系工程款,万享公司收取后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万享公司与***之间的争议与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无关。由于1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万享公司系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的代理人,***给万享公司的24万元即视为支付给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因而将24万元从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在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主张受***指示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两张万享公司总经理**出具的借条共计50万元因为没有***的确认,法院也不予认定。据此交大青铜艺术公司要求万享公司返还上述74万元。
***答辩称:系争项目工程合同由***与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签订,***支付给万享公司的24万元是交大青铜艺术公司需购买材料要求***返还的工程款。24万元不是***支付给万享公司的劳务费和技术指导费,双方之间没有中介或者服务合同。***曾委托齐艺公司的**在150万元范围内发放***的工人工资,向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申请的资金额度也是150万元,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将150万元打入万享公司账户,***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争的50万元是万享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奉贤法院不予认定为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奉贤法院作出1781号民事判决后,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两笔款项,奉贤法院作出的1781号民事判决书均作出了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关于24万元,该判决书认定万享公司作为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的代理人收到了***给付的24万元,因此该24万元属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所有。万享公司主张该24万元是***支付给万享公司的劳务费和技术指导费,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关于50万元,交大青铜艺术公司主张系依据***的指示给付万享公司,作为交大青铜艺术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奉贤法院据此未认定该50万元为交大青铜艺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万享公司主张该50万元是受***委托代为发放工人工资,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亦难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万享公司将所收取的24万元和50万元返还交大青铜艺术公司,并无不当。万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陶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