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万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嘉民二(商)重字第9号

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汤巷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享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汤巷金属制品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合作相识。2010年5月1日,被告介绍第三人上海汤巷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汤巷厂)与原告签订一份《九龙腾飞》钣金制作合同,原告将总包的九龙腾飞项目中的钣金部分分包给汤巷厂。在汤巷厂制作钣金过程中,原告除直接支付给汤巷厂工程款外,另受汤巷厂指示,通过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2月11日汤巷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提起诉讼,称汤巷厂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万元工程预付款中的24万元通过被告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未曾收到这24万元,故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5月11日,嘉定法院作出(2011)嘉民二(商)初字2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收到了该24万元,但以请求权基础错误驳回了汤巷厂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30日,汤巷厂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起诉原告,奉贤法院作出(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被告系原告的代理人,汤巷厂给被告的24万元即视为支付给了原告,因而将24万元从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剔除;2、在受汤巷厂指示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两张被告总经理**出具的借条共计50万元因为没有汤巷厂的确认,法院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收到24万元没有交付原告,同时50万元原告也交付给了被告,现在上述情况下,被告应当将74万元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人汤巷厂共同返还原告74万元;2、被告、第三人汤巷厂偿付原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74万元之中的24万元与原告无关,系汤巷厂支付的,是被告作为中间人并从事了工程设计、研发而得的;另50万元原告交给被告后已支付工人工资。
第三人汤巷厂辩称,被告所称24万元为中介费,汤巷厂对此不予认可。50万元不是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没有经过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事先没有委托,事后也未追认,从实际金额看,也不可能是代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原名为上海齐某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为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齐某公司总经理。
2、2011年2月11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原告签订《九龙腾飞》钣金制作合同和《九龙腾飞》球模具液压制作合同后原告支付汤巷厂74万元预付款,后按被告要求返还给原告24万元,该24万元汤巷厂给了被告。现因原告未曾收到返还的24万元,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16日、2010年5月26日被告分别收到汤巷厂支付的5万元及19万元,但认为汤巷厂主张的24万元不能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的基础,遂驳回了汤巷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此后未将24万元返还给原告。
3、2010年8月7日汤巷厂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称委托被告总经理**负责发放工资,要求原告将款项给被告,支出的款项在合同款中全额扣除。同年8月8日汤巷厂向原告出具款项申请表,要求原告拨款150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材料设备款项、后勤生活款项。之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涉案50万元,由被告总经理**出具两张借条。
4、2011年8月30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奉贤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该案中,原告提供委托书、款项申请表、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称原告依据汤巷厂的指示及委托已支付工程款2,396,872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50万元。2012年2月22日,奉贤法院作出1781号民事判决书,对50万元认定“张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因未经原告(即汤巷厂)确认,不予认定”;遂确认“被告(即本案原告)根据原告(即汤巷厂)的指定先后向齐某公司付款1,896,872元”。对50万元未认定为原告支付给汤巷厂的工程款。对24万元,认定“张某某和张某分别是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两人实际上是代表齐某公司在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作为被告(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因此原告(即汤巷厂)向张某某和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都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即本案原告)代理人支付的,也就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即汤巷厂)已将24万元返还被告(即本案原告)”。现该判决已生效。之后,被告未将24万元及50万元返还原告。
上述认定,有合同、付款凭证、委托书、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70号民事判决书及奉贤法院17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系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收到了汤巷厂给付的24万元,因此该24万元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收取的24万元返还给原告。另,原告给被告的50万元,系原告依据汤巷厂的指示给付被告,作为原告给付汤巷厂的工程款。现因汤巷厂在1781号案件中对此50万元不予认可,奉贤法院据此未认定该50万元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所收的5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针对上述款项的利息请求也应予以支付。原告对***所作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4万元;
二、被告上海万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交大中华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汤巷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徐  健
 审  判  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宗小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林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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