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438099。
法定代表人:张继沐,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国家机场二号路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9689H。
法定代表人:李雪晖,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新庐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明珠玖隆9-2-5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3701108T。
法定代表人:胡发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中天总队)、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国际机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新庐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庐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08民初169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所在地”的表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也可以理解为合同保存的地址,本案当事人有三方,分别在北京市广州市和吉安市,如果按合同条款理解,三地仲裁委员会均有管辖权。本案因仲裁条款并不能确定“合同所在地”就是吉安市,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地,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此规定,本案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另外,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前,向吉安市仲裁委员会咨询能否立案,仲裁委咨询人员答复:本条约定不明,存在争议,可以在仲裁委立案,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仲裁委会转到法院审理。故上诉人才选择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新庐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庐陵公司支付工程款13129327.56元(利息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新庐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与新庐陵公司、井冈山机场扩建项目经理部签订《井冈山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助航灯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承建新庐陵公司和机场项目部共同发包的井冈山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助航灯光工程施工。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施工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8日,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向新庐陵公司和机场项目部送达了《关于井冈山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助航灯光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46572795.16元。2018年6月23日,井冈山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给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回函,明确结算书已经收悉,力争9月底前完成结算工资,年底前将尾款支付完毕。但新庐陵公司没有履行承诺,一直未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2月28日,新庐陵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34743467.60元,尚欠13129327.56元。井冈山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结果及责任应当由新庐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与新庐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等均为江西省吉安市,故应当认定合同所在地为吉安市。因吉安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吉安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应当向吉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裁定驳回了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诉争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此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唯一的,则仲裁协议为有效,否则为约定不明,在双方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仲裁条款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涉及合同的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仲裁机构,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是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经查,2015年6月19日井冈山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二上诉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已确定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地在吉安市,而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亦在吉安市,即合同履行地也在吉安市,故一审裁定认定合同所在地为吉安市并无不当。鉴于吉安市只有吉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一审裁定以本案存在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天总队、白云国际机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高 治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