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特23号
申请人:吉安市新庐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北京路18号吉安市发展总部经济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3701108T。
法定代表人:肖霓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志,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438099。
法定代表人:李乐,该总队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国际机场二号路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9689H。
法定代表人:徐之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恩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吉安市新庐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庐陵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以下简称中天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庐陵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吉安仲裁委员会(2020)吉仲裁字第5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新庐陵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约定争议向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签订的《井冈山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助航灯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因为根据合同所在地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且案涉工程在泰和县,泰和县没有仲裁机构。2.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协议书》约定“剩余2%作为国家审计预留款,待经国家审计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向承包人支付”,吉安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决定进行造价鉴定,置政府工程需要国家审计机构审计于不顾。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因被申请人称军委整改、要求不再新增地方机场建设工程,合同核减了跑道消防工程,压缩了工程工期;跑道消防工程经重新招标,中标价为710.367957万元,而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并非关键性、卡口性工程,不会影响工期。被申请人隐瞒该情况,导致吉安仲裁委员会没有考虑此因素,作出错误裁决。
被申请人中天工***、白云建设公司辩称:1.吉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庐陵投资公司反复就管辖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因新庐陵投资公司拖欠被申请人承建的井冈山机场二期扩建工程价款,被申请人曾于2019年7月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新庐陵投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应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法院无管辖权。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赣08民初1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赣民终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申请人遂向吉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新庐陵投资公司未就管辖提出异议。2.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论案涉工程依法是否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中所称的“国家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2%”,正确的理解应为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前提下的款项支付时间节点。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双方工程结算款数额争议较大,建设工程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及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经被申请人申请,并经双方一致同意选择江西方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符合程序及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中,新庐陵投资公司同仲裁庭、造价鉴定机构积极沟通、配合,并无抵触、拒绝之行为。因此,新庐陵投资公司称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确认不应得到支持。3.被申请人未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隐瞒任何证据的行为,新庐陵投资公司所述“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并非关键性、卡口性工程,不会影响工期”“隐瞒了减少工程量压缩了工期的证据”等均源于其恶意揣测,仲裁庭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及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当庭及庭后确认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请求驳回新庐陵投资公司的申请,并追究其恶意诉讼的责任。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4日,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吉仲裁字第5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新庐陵投资公司、井冈山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包人)与被申请人(承包人)中天工***、白云建设公司签订《井冈山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助航灯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承建发包人发包的上述工程,签约合同价30720393.65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204天。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7.7约定:工程进度付款累计付至合同价格80%时暂停支付;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并经发包人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付至审定价的93%;剩余2%作为国家审计预留款,待经国家审计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已完成该期间的相关义务并提交质量保修书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24.1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开始施工,2017年4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新庐陵投资公司送达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46572795.16元。2018年6月23日,井冈山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空军第一空防工程处复函:“贵单位《关于井冈山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助航灯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及债权事宜的函》已收悉,我部高度重视,坚决支持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力争在9月底完成井冈山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助航灯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工作,年底将最终的尾数支付完成。”施工期间,新庐陵投资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3443467.6元。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吉安市新庐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4734.19元及利息(以4284734.19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仲裁费64313元、鉴定费153818.39元,合计218131.39元,由申请人承担150510.66元,被申请人承担67620.73元。
另查明,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庐陵投资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判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庐陵投资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称案涉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法院无权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赣08民初169号民事裁定书,以被申请人应向吉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赣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吉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申请造价鉴定,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江西方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吉安仲裁委员会遂依法委托鉴定。井冈山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新庐陵投资公司下属临时机构。中天工***有两个名称,另一名称为空军第一空防工程处。
本院认为,根据新庐陵投资公司的申请意见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协议书》是否明确约定争议由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案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阐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协议书》是否明确约定争议由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仲裁条款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涉及合同的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仲裁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是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地在吉安市,案涉工程所在地亦在吉安市,即合同履行地也在吉安市,故本案“合同所在地”应为吉安市。而吉安市只有吉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应认定《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争议由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本院(2019)赣08民初169号案件中,新庐陵投资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称案涉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被申请人遂向吉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安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新庐陵投资公司未就管辖提出异议。因此新庐陵投资公司提出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案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新庐陵投资公司并未主张案涉仲裁的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章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只是称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与《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但本案吉安仲裁委员会系委托当事人一致选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新庐陵投资公司也未主张鉴定本身有违法之处。因此新庐陵投资公司提出的案涉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新庐陵投资公司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有变更、工程价款有变化为由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经本院询问,新庐陵投资公司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跑道消防工程工程量核减了的相关证据,以及排水施工工程量核减了的相关证据,但自认这些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有,在本案仲裁中新庐陵投资公司并未提供;而被申请人否认其有这些证据,并称这些证据只有新庐陵投资公司才有,因为被申请人不是后来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新庐陵投资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庐陵投资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吉安市新庐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吉安市新庐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虎广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