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麦耀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4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耀辉,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征,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南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省,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63号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杰沛,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319号西副楼6楼。
法定代表人:张业华,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谢炜哲,均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麦耀辉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康公司)、吴杰沛、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番禺基建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不当。(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项目为贵州建工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属认定事实错误,未追加张一兵参加诉讼属漏列诉讼当事人。(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贵州建工欠付麦耀辉、吴杰沛工程款10414613.6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判决支持麦耀辉、吴杰沛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支持麦耀辉、吴杰沛的利息请求,也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四)工程款利息计算,应当扣除5%质量保修金的部分,质量保修金不存在计算利息,二审判决将该质保金计算在工程欠款中计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再审申请人麦耀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计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变更价款的结算价款为8342710.94元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变更价款的结算价应为10124352.41元,少计算了结算款1781641.47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向麦耀辉支付工程价款12196255.14元及其利息(以12196255.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申请人番禺基建办提交意见称,(一)对于贵州建工与张一兵之间的关系,番禺基建办不清楚。(二)涉案工程存在其他诉讼纠纷,且贵州建工与新悦康公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番禺基建办因此而支付的款项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三)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应自行承担。(四)质量保修金支付约定的效力,是否及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麦耀辉、吴杰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五)对于涉案工程最高报价值的数额问题,二审判决已经予以释明。(六)无论麦耀辉、吴杰沛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之间如何结算、结算金额多少,其效力均不及于番禺基建办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是麦耀辉、吴杰沛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番禺基建办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应当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进行施工,而麦耀辉、吴杰沛并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与麦耀辉、吴杰沛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麦耀辉、吴杰沛有权要求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现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本案未追加张一兵参加诉讼是否漏列诉讼当事人、贵州建工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贵州建工一审陈述称: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与麦耀辉、吴杰沛口头协议,在番禺基建办将进度款支付给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后,两公司再将进度款转付给麦耀辉、吴杰沛;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番禺基建办已支付给贵州建工和新悦康公司的所有款项,贵州建工也已经全额支付给了麦耀辉、吴杰沛,不存在拖欠麦耀辉、吴杰沛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完工后,由麦耀辉以贵州建工名义直接与番禺基建办进行结算,因麦耀辉、吴杰沛未提供充分结算材料导致没能结算等。在贵州建工上诉状所提及的(2011)番法民二初字第17号等案件的生效判决中,亦查明贵州建工与新悦康公司中标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贵州建工一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贵州建工理应对代理人所述事实承担相应责任。贵州建工在诉前及本案一审长达四、五年时间均未提出涉案工程由张一兵挂靠贵州建工承包后自行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贵州建工在诉前还发函要求麦耀辉、吴杰沛提供结算所需全部资料,贵州建工二审所举证据虽证实其与张一兵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等,但双方对工程款拨付方式等重要条款未作选择和约定,贵州建工亦未能提供其向张一兵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前述(2011)番法民二初字第17号案中张一兵恰恰亦作为贵州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据此,贵州建工二审所举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其一审及另案所述。一审基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未追加张一兵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妥。退一步而言,即使贵州建工与张一兵就涉案工程存在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贵州建工向麦耀辉、吴杰沛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与张一兵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综上,贵州建工二审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以及其不对涉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尚欠麦耀辉、吴杰沛工程价款数额认定的问题。
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中标承接涉案工程与发包人番禺基建办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并对变更工程部分的结算调整作出约定。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确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实际施工,但双方之间却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且麦耀辉、吴杰沛没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导致双方因涉案工程结算引发纠纷,双方均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麦耀辉、吴杰沛并非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与番禺基建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麦耀辉、吴杰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承包涉案工程之前理应对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相应结算方式有所预期,并且麦耀辉一审诉状中明确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与番禺基建办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后称不知道《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显与事实不符。另外,吴杰沛一审亦自认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与麦耀辉、吴杰沛约定参照《施工合同》进行结算;麦耀辉一审起诉状中也称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各方确认番禺基建办实际向贵州建工、贵州建工向麦耀辉已付工程进度款数额完全一致。综合上述因素,原审认定麦耀辉、吴杰沛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正确。
一审依据评估鉴定结论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涉案变更工程的评估价款为12080472.72元,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变更工程部分的价款结算,原审参照《施工合同》中“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根据以上方法计算为基数,按照中标价相对于投标最高限额的下浮率下浮”的约定,认定涉案工程变更价款的结算价应为8342710.94元(12080472.72元×22099031.73元/32000000元=8342710.94元),并认定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尚欠麦耀辉、吴杰沛的工程价款数额应为10414613.67元(22099031.73元+8342710.94元-20027129元=10414613.67元)正确。
至于虽麦耀辉二审提供《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答疑纪要》载明涉案工程最高报价值由3200万元修正为2636.877295万元,该答疑纪要是番禺基建办依照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审定作出的工程预算造价,番禺基建办在此之后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仍明确约定“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总投资费用约3200万元……合同价款为22099031.73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麦耀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答疑纪要对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并且,麦耀辉另以涉案工程最高报价值为3200万元,贵州建工中标价22099031.73元低于最高报价值的70%即2240万元为由,主张贵州建工报价无效,显属自相矛盾,麦耀辉主张应按修正后的最高报价值2636.877295万元计算变更工程的结算价款,原判决不予采纳正确。
三、贵州建工主张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在番禺基建办前未支付工程款前,其不应向麦耀辉、吴杰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利息应由番禺基建办向麦耀辉、吴杰沛支付的问题。因如前文所述,麦耀辉、吴杰沛确实非《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麦耀辉、吴杰沛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之间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和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与番禺基建办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贵州建工以番禺基建办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其亦不应向麦耀辉、吴杰沛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另外,贵州建工亦未有证据证明麦耀辉、吴杰沛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亦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麦耀辉、吴杰沛要求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9月16日)的次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未有证据证明麦耀辉、吴杰沛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认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公平合理,予以维持。另外,至于贵州建工主张因麦耀辉、吴杰沛未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完成结算的问题,因如前文所述涉案工程由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中标承接的工程,贵州建工理应负有对工程施工的管理责任,现其无法向番禺基建办提交相应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最终未能结算,贵州建工亦应对此负有相应责任,原审综合全案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妥。至于贵州建工现主张按工程总造价5%提留质量保证金且不应计付利息问题,根据贵州建工在原审时的诉讼情况,其该项主张二审不作调处并无不当。
此外,贵州建工认为一审法院未明确番禺基建办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因如前文所述,番禺基建办与麦耀辉、吴杰沛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其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之间和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与麦耀辉、吴杰沛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番禺基建办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贵州建工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调处。贵州建工与麦耀辉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建工与麦耀辉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麦耀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