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5544号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第四层403-03房。
法定代表人:何忠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319号西副楼6楼。
法定代表人:张业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哲,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康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番禺区基建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成、杜玉明,原告新悦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被告番禺区基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谢伟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12196254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价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445万元(利息以121962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起诉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支付完结工程价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广州亚运会期间工程技术人员赛时工程保障费16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8日,被告发布《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确定工程投标最高报价值为3200万元。2009年9月8日,原告与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竞标并中标,中标价为22099031.73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和新悦康公司与被告签订《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一、工程内容:工程总投资费用3200万元,总用地面积46215.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273.71平方米,改造内容包括体育场、体育馆、训练馆、园林(含配套建筑和临时建筑)四个单体项目。二、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22099031.73元,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三、工程款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的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余下5%为保修金。四、工程变更:本工程采取的包干形式为按招标文件、图纸及招标期间的补充资料进行大包干。工程承包范围以外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以下办法确定价格:1、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相同项目的,适用的综合单价则沿用;2、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己有类似项目的,则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对相子目、消耗量、单价进行调整换算;3、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则作为新增项目。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根据以上方法计算为基础,按照中标价相对于投标最高限价的下浮率下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按照施工图纸及设计要求规范施工,并于2010年9月16日将本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27129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就工程结算价款多次与被告协商协调,以期达到按合同约定结算之结果。由于双方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认识不一,不能形成共识,结算至今未果。由于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价款,导致原告无工程款支付劳务班组的劳务费、材料商的材料款等费用。为此,2011年9月26日,麦耀辉、吴杰沛两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一、支付其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22702270.90元;二、支付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银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时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三、诉请番禺区基本建设管理办公室(本案被告)欠付贵州建工集团(本案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向麦耀辉、吴杰沛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对麦耀辉就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广州市相关主管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依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施工合同,施工资料,施工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证据进行评估,并作出《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计称,本案的工程造价35704222.40元。一审诉讼中,麦耀辉又向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补充评估,信怡造价咨询公司又作出[粤信怡(2015)造价签字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补充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237044.17元。综合两次工程造价评估,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7941266.57元。番禺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各方的质证意见及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变更价款为12080472.72元,其中增加的部分为:签证工程6358417.93元;体育场屋面工程1112818.79元;体育馆屋面工程1653044.85元;通风空调设备2490485.87元;体育馆空气分布系统,园林绿化临时设施等5个分项工程合计595445.75元。减少工程造价的为129740.47元。参照《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中标价相对于投标最高限额的下浮率下浮”的约定,涉案工程变更价款的结算价应为8342710.94元。因此,贵州建工集团、新悦康公司尚欠麦耀辉、吴杰沛工程款数额为22099031.73元+8342710.94元-20027129元等于10414613.67元。为此番禺法院判决贵州建工集团(本案原告)及新悦康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麦耀辉、吴杰沛支付工程价款10414613.67元及利息(利息以10414613.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判决番禺区基建办(本案被告)在欠付贵州建工集团及新悦康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麦耀辉、吴杰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贵州建工集团及麦耀辉均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8月3日,被告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文件,明确本案工程的最高报价值为3200万元。但被告在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答疑纪要》第二条第1款对8月3日发布的招标文件最高报价值作了修正,即:“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原设最高报价值为3200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505756元,最高报价值的70%为2240万元,现修正其最高报价值为2636.87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327634.74元(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为1086139.55元,安装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为241495.19元),最高报价值的70%为18458141.10元)。招标答疑是被告对其自身制定的招标文件中存在的错漏之处作出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对招标文件的细化和延伸。招标答疑与招标文件共同形成一套完整的招投标文件,其更是投标人决定投标报价竞标的重要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是按照26368772.95元的最高报价值决定投标报价标的,否则原告也不会将一个具有3200万元最高报价值的工程调低到仅有22099031.73元的工程报价,下调价达到30%的比例。依据修正后的最高报价值26368772.95元,再根据《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答疑纪要》以及《广州市番禺区基建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两个文件,参照施工合同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中标价相对于投标最高限额下浮率下浮的约定计算,12080472.72元工程变更价款的结算价应为10124352.41元。另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派驻27名工程技术人员,保证广州亚运会赛时运行保障服务,时间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驻场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每人每天200元费用,合计162000元,该费用拖欠至今日尚未结算。综上所述:本案工程造价应为包干价22099031.95元加变更价10124352.41元,广州亚运会工程保障费162000元三项合计32385383.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27129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12358254元。另被告拖欠工程结算价款所产生的利息445万元,总计16808254元。为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特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提诉讼,恳请判决如前诉请。
原告新悦康公司述称,在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新悦康公司与贵州建工作为投标联合体竞标并中标,但涉案工程管理方为贵州建工,在(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判决中,实际被执行人也为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并未被执行任何款项。考虑到新悦康公司与贵州建工共同作为承包人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新悦康公司同意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但实体权利全部由贵州建工享有,工程款项亦由贵州建工收取,新悦康公司不主张收取贵州建工诉讼请求中的任何款项。
被告番禺区基建办辩称,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是针对贵州建工集团、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麦耀辉、吴杰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作出的评估鉴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案审理过程中,经麦耀辉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选定了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即使在该案中,答辩人也从未认可涉案工程需要进行鉴定。1933号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贵州建工集团、新悦康公司与麦耀辉、吴杰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分包的法律关系,而他们双方并无在合同中清楚约定如何结算。而在本案中,法院需要审理的是贵州建工集团与答辩人之间的合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1933号案审理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清楚对如何结算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而该约定目前也是可行的。因此,答辩人认为1933号案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仅适用于1933号案,而不适用于本案。二、本案的工程结算价,应当按约定的方式确定。根据《番禺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贵州建工集团、新悦康公司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向答辩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初审,然后由答辩人交财政评审进行竣工结算,以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到目前为止,通过财政评审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目前都是可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贵州建工集团意图避开合同的约定,主张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直接确定工程结算价有违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要求。三、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的原因在于贵州建工集团及新悦康公司,答辩人并无过错。涉案工程之所以至今仍然没有通过财政评审进行竣工结算,其原因在于贵州建工集团及新悦康公司由始至终未能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要求见施工合同的附件4)。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未能通过财政评审确定工程款的责任不在答辩人。贵州建工集团不按施工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四、答辩人除直接向贵州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27129元外,还另行向实际施工人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人民币1019678元,合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46807元。因涉案工程另一诉讼纠纷,案外人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答辩人从涉案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中向其支付工程款。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办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928415元、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91263元,两次执行款共计1019678元。五、贵州建工集团及新悦康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因维护涉案工程而产生的费用应当从中扣除。因贵州建工集团及新悦康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好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因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约为300000元。因维修涉案工程而产生的费用,答辩人有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先行从质量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六、贵州建工集团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本案工程进度款答辩人已经依约支付,其他工程款目前并未经结算,不存在应付工程款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关于支付利息的规定,其前提是应付工程款已经确定,故本案中,未经财政评审的情况下,应付多少工程款依约不能确定,贵州建工集团根本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应付工程款,进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基于应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贵州建工集团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7月28日,番禺区基建办发布《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对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选定承包人,并确定该工程的投标最高报价值为3200万元。
2009年8月19日,番禺区基建办发布《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答疑纪要》,将工程最高报价值修正为26368772.95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327634.74元(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为1086139.55元,安装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为241495.19元),最高报价值的70%为18458141.1元。
2009年9月8日,番禺区基建办向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为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2099031.7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327634.74元。
2009年9月11日,番禺区基建办作为发包人,贵州建工作为承包人(主办单位),新悦康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共同签订《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番禺区基建办将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交予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承包,工程总投资费用约3200万元,其中塑胶跑道修补翻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费约200万元,总用地面积约46215.10平方米,包括体育场、体育馆、训练馆、园林(包括配套建筑和临时建筑),总建筑面积约15273.71平方米;改造内容如下:1.体育场:①比赛场地:包括塑胶跑道进行修补翻新;②观众看台:包括看台栏杆翻新、看台地面翻新、残疾人观众看台以及相关标识;③灯光:包括日常照明灯具与线路、比赛用灯具的线路,但不包括比赛用灯具的采购与安装(2000W金卤灯、1000W碘钨灯、250W卤灯);④建筑外立面:包括所有入口及场内的墙面部分;⑤观众钢席上部钢结构雨蓬:包括钢结构柱装饰、上部钢结构刷漆、檩条更换、屋面围护系统翻新及排水系统翻新(雨蓬面积约5530平方米);⑥室内装饰;⑦拆除和清理工程;2.体育馆:①比赛地板:原有地板的拆除及清运离场;②观众看台:观众座椅换新、看台栏杆翻新、看台地面翻新、残疾人观众坐席以及相关标识;③灯光:包括日常照明灯具与线路;④建筑外立面:包括所有入口、室外走廊及场内外的墙面部分;⑤屋面钢结构雨蓬:檩条更换、屋面围护系统翻新及排水系统翻新;⑥室内装饰;3.训练馆:①比赛地板:原有地板的拆除及清运离场;②建筑外立面:包括所有入口、室外走廊及场内外的墙面部分;③灯光:包括日常照明灯具与线路、比赛用灯具的路线,但不包括比赛用灯具的采购与安装(400W金卤灯);④屋面钢结构雨蓬:檩条更换、屋面围护系统翻新及排水系统翻新;⑤室内装修;4.园林、配套建筑及临时建筑改造内容:①园林道路重新浇筑沥青路面,并重新按要求画停车位;②部分绿化带及植草砖进行改造;③拆除部分配套用房,改为道路;④配套建筑翻新:包括所有入口、室外走廊及门窗的外立面翻新;⑤临时建筑;⑥园林灯光:灯具及路线;⑦园林排水:管网及排水口;⑧拆除和清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①按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建筑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弱电除外)、通风与空调、园林、体育场塑胶跑道修补翻新等工程及完成上述永久工程所需的附属临时工程项目施工;②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即对发包人另外发包或发包人与承包人联合招标的其它专业工程以及发包人直接供应的材料设备实施总承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包施工配合服务);负责发包人另外发包的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后的拆改及修复(洞口和线槽等),并提供已有的脚手架、支架和垂直运输等有关设备、设施服务;签订分包协议(盖章);组织整体竣工验收(含资料整理);另外发包的其它专业工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弱电工程、空调主机的采购和安装工程、室内燃气工程、体育场重做喷灌系统;兰引3号草种建坪工程、体育馆和训练馆的比赛地板铺设工程等;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合同价款为22099031.7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327634.74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如下: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报价汇总中的价格应包括施工设备、临时用水、用电、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交通安全维护设施费、技术措施费、材料检测费、试验费用、绿化养护费用、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保险、利润、税金和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内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并包括执行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时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施工期间广州市有关工程计价文件规定和材料指导价格执行;双方约定合同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修改(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除外),(2)发包人指派新的工作;工程款付款方式:月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支付月进度款时按比例3:4:3分次扣回预付款;发包人缴交项目劳动保险金后第一、二次支付时按规定扣除项目劳动保险金(费率为3.04%,每次扣除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交齐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的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以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变更:本工程采取的包干形式为按招标文件、图纸及招标期间的补充资料进行大包干,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所包含的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的签证,应遵循先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同意确认,再进行变更的原则,洽商增加工程发生起的七天内,现场签证单须交发包人、监理人确认,过期不再补签证;工程项目实施期间所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和项目,必须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按发包人的变更指引有关规定审批、经设计单位修改设计,由发包人加盖公章批准后,方能成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被视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按以下办法确定价格:(1)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相同项目的、适用的综合单价,则沿用;(2)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类似项目的,则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对相应子目、消耗量、单价等进行调整换算,原管理费、利润水平不变(若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列出多个同类项目,而中标的投标报价有不同的综合单价,则该类项目的单价换算取工料机水平最高即消耗量最少的、管理费和利润取费最低的综合单价进行分析换算),换算时出现类似项目综合单价中没有的材料单价按施工同期《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计算,指导价没有的材料单价凭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的有效发票的材料单价计算;(3)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则作为新增项目(是否为新增项目由评审单位确定),采用定额计价办法进行计价并折算为综合单价,其综合单价依据广东省相关定额、广东省补充定额,定额采用招标时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对应的工程计价办法计算确定,项目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按实际施工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执行,指导价没有的材料单价凭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的有效发票的材料单价进行补差计算,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根据以上方法计算为基数,按照中标价相对于投标最高限价的下浮率下浮;(4)如某项目变更数量超过原合同数量的10%,发包人保留对该项目超过原合同数量部分的综合单价的不平衡性进行重新审定的权利;(5)变更工程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额,以财政评审价为准,评审单位保留对工程量清单中不平衡报价调整的权利;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56天内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若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不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则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款项的利息,竣工结算报告以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中心审核报告为准。
2010年9月16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番禺区基建办、监理单位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贵州建工、勘察单位广州市番禺城市建筑设计院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0年10月28日,番禺区基建办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广州亚运会(含测试赛)举行期间,甲方派驻代表崔秋和负责协调工作,乙方派出满足赛事需要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电气、空调安装、消防和土建维护4个专业)驻场服务,现暂定派驻25人(其中负责人2人),最终派驻人员数量按实际需求由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番禺英东体育场馆团队审定后进行调整和结算;驻场时间拟由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驻场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人每天200元的费用,驻场人员的食宿安排按亚组委管理办法来执行;甲方应当在驻场服务结束、备品备件清点完毕且乙方提出支付申请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派驻服务的费用(含驻场人员费用和未有使用的备品备件费用)。
2011年9月27日,麦耀辉、吴杰沛向本院提起(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诉讼,要求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及番禺区基建办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诉讼中,麦耀辉申请对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选定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粤信怡[2012]造价鉴字第9号《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以《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穗建造价〔2009〕1号“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装饰装修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安装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市政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园林建筑绿化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等为依据,作出如下结论:1.经鉴定计算,本案的工程造价为35704222.40元,其中:按图纸计算部分29345804.47元,按施工现场签证单计算部分6358417.93元(装饰装修工程14899214.89元、安装工程8548335.32元、市政工程5106819.67元、绿化工程791434.59元、签证项目6358417.93元);2.对于麦耀辉提出要求,但证据资料不充分的内容,相应造价单列如下:体育场屋面工程1112818.79元,体育馆屋面工程(含保温)1653044.85元,体育场PTZM配电箱6788.72元,体育场应急卤钨灯62189.36元,体育场灯塔金卤投光灯41003.44元,景观照明馈电柜126029.14元,体育馆空气分布系统386025元,临时设施(活动板房)61619.64元,合计金额3449518.94元。同时,该公司向本院发函称:《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按图纸计算部分工程为合同内工程内容;按施工现场签证单计算部分工程中,体育场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1938841.2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842657.67元,体育馆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781262.59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401633.62元,训练馆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1834.13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30073.63元,园林绿化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247377.3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114737.72元;单列部分体育场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1119607.51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03192.80元,体育馆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1653044.8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386025元,园林绿化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61619.6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26029.14元。另外,麦耀辉还申请对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评估,本院依法选定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粤信怡[2015]造价鉴字第1号《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并以《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穗建造价〔2009〕1号“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装饰装修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安装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市政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园林建筑绿化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等为依据,作出如下结论:1.经鉴定计算,本补充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237044.17元(装饰装修工程1864386.55元,安装工程372657.62元),其中安装工程中的灯塔竣工图与施工图对比造价减少129740.47元;2.对于依据证据不能确定,麦耀辉提出属其施工,贵州建工不确认的内容,相应的造价单列如下:体育馆天棚吊顶49156.86元,空调机房水泵71519.03元,通风空调设备2490485.87元,体育场灯塔金卤投光灯2000W安装费(补差额)28489.92元。同时,该公司出具《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的说明》称:一、《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为合同内工程内容,体育馆天棚吊顶为合同内工程,空调机房水泵工程、通风空调设备为合同外另外发包的其他专业工程;体育场灯塔金卤投光灯2000W安装费(补差额)是对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单列部分“体育场灯塔金卤投光灯”鉴定造价41003.44元的项目内容的安装费差额补充计算;二、《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单列部分内容修正说明:1.体育场屋面工程,鉴定造价1112818.79元,经核查,是麦耀辉施工,因此,《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屋面板”和“饰面拆除金属龙骨其他装饰面”两项内容已在《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体育场(装饰装修工程)中予以计算;2.体育场应急卤钨灯,鉴定造价62189.36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照明灯具属于合同范围;3.体育场灯塔金卤投光灯,鉴定造价41003.44元,《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计算4组灯具的主材费及4套灯具的安装费,经核查图纸,灯具安装数量为256套,故《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增加计算252套灯具安装费,仍为单列部分;4.景观照明馈电柜,鉴定造价126029.14元,根据施工合同,此景观照明馈电柜属于施工范围。
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进行施工。本院在该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工程变更包括:1.签证工程6358417.93元;2.体育场屋面工程1112818.79元、PTZM配电箱6788.72元、灯塔金卤投光灯69493.36元(41003.44元+28489.92元=69493.36元)、体育馆屋面工程(含保温)1653044.85元、体育馆空气分布系统386025元、园林绿化中的临时设施(活动板房)61619.64元、空调机房水泵71519.03元、通风空调设备2490485.87元;3.减少工程造价129740.47元。即工程变更价款为12080472.72元(6358417.93元+1112818.79元+6788.72元+69493.36元+1653044.85元+386025元+61619.64元+71519.03元+2490485.87元-129740.47元=12080472.72元)。因评估机构的造价是依据相关定额作出,参照《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根据以上方法计算为基数,按照中标价相对于投标最高限额的下浮率下浮”的约定,涉案工程变更价款的结算价应为8342710.94元(12080472.72元×22099031.73元/32000000元=8342710.94元)。本院遂判决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向麦耀辉、吴杰沛支付工程价款10414613.67元(22099031.73元+8342710.94元-已付工程款20027129元)及利息,番禺区基建办在欠付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麦耀辉、吴杰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麦耀辉、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及(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麦耀辉、吴杰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建工缴交了执行款14549936.86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以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麦耀辉、吴杰沛、番禺区基建办拖欠其英东体育场跑道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02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承包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施工,麦耀辉、吴杰沛又将其中跑道工程分包给同欣公司承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麦耀辉、吴杰沛与同欣公司就英东体育场馆跑道工程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而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与同欣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同欣公司要求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番禺区基建办作为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承认未付工程款数额超过麦耀辉、吴杰沛所欠同欣公司的跑道工程款,故本院判决麦耀辉、吴杰沛向同欣公司支付工程款745955.83元及利息,番禺区基建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同欣公司及番禺区基建办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27日,同欣公司就上述(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4815号],番禺区基建办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及2016年6月6日缴交执行款合计1019678元(928415元+91263元)。
2016年7月1日,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以番禺区基建办拖欠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番禺区基建办根据(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及(2016)粤01民终1597号判决所确定的涉案工程评估造价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工程保障费用。
庭审中,贵州建工称其与新悦康公司向番禺区基建办承包涉案工程后即与张一兵签订《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一兵施工,后张一兵违规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在麦耀辉、吴杰沛提起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诉讼中,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所得出的工程量可用于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而合同约定的财政评审仅作为结算涉案工程的程序,而不是约定将评审结果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番禺区基建办确认(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判决中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但不同意将该造价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通过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的评审来确定涉案工程量及造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番禺区基建办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财政评审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后贵州建工亦称其基于配合番禺区基建办财政评审的程序需要予以同意,故本院组织双方移交涉案工程结算材料,并由番禺区基建办提交番禺区财政局进行财政评审。番禺区财政局选定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审机构,就涉案工程结算出具《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意见书》,载明:一、工程量方面:送审结算书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7496708.48元,该项目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签订价为22099031.73元,此项核减5397676.75元;二、单价方面:送审结算书中变更部分及签证部分为定额计价,评审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八、工程变更(3)“采用定额计价办法进行计价并折算为综合单价”,且投标采用清单计价,故评审时采用清单计价方式,因计价方式不同,造成单价方面的核减在总的核减额体现;三、其他方面:关于资料不全的问题,建设单位回复按已有资料进行评审,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工程延误218日历天,建设单位送审资料中无工期延误情况的说明,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结算评审工作联系单》“1、由于施工单位送审结算资料中没有提供关于工期延误方面的资料,建议评审单位根据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依据合同条款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14.2项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所扣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项目工期逾期违约金=(22099031.73+2576576.52)×0.005×218=26896412.99元,该项目总造价为24675608.25元,工期逾期违约金已超过工程总造价,因此,工期逾期违约金按24675608.25元计取;部分签证单有涂改现象,部分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的签证意见为需现场核对增加工程量以及其他不明确意见,因该项目为2009年的项目,大部分经过再次改造,已看不到原貌,而我司为结算评审单位,并无参加项目实施过程,该部分签证按签证单工程量及签证意见评审,施工现场签证初稿核减额为5225591.25元;关于变更部分材料价采用时期的问题,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结算评审工作联系单》“2、变更部分材料价格,可参考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书上报告的价格,但不得高于整个施工期季度价的最高价格”,据此进行评审;变更部分因无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变更手续,该部分暂予以扣减,该项核减8232251.98元;以上综合核减造价43531128.23元。故经审核,送审金额为43531128.23元,审核金额为0元,核减额为43531128.23元,核减率为100%;结算汇总为合同内工程22099031.73元,合同外变更工程0元,施工现场签证2576576.52元,扣减工期逾期违约金24675608.25元,合计为0元。
贵州建工对菲达公司出具的评审意见书质证认为,首先,菲达公司接受委托后未告知具体鉴定人员,鉴定期限超过法律规定,鉴定依据的结算评审资料亦未经过双方质证确认;其次,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做了多次设计修改和变更,但菲达公司并未对该修改和变更部分进行评审,以无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变更手续为由将(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中确认的八项变更工程款项全部扣减,再次,贵州建公司移交的181张现场签证单被番禺区基建办单方篡改,菲达公司采用清单计价的计价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完全按照篡改后的签证单进行评审,且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已经过多次改造装修,原有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工程内容已面目全非;最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变更部分,无法按照合同原定工期计算,事实上,工程已于2010年6月交付番禺区基建办,2010年9月17日仅系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不对等,故贵州建工对菲达公司出具的评审意见不予确认,该评审结果不能作为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新悦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贵州建工一致,认为涉案工程量可参照生效的判决认定。番禺区基建办对评审意见书无异议,称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而贵州建工自2010年6月20日起才逐步将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移交使用,至2010年9月16日移交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关于签证单的问题,因贵州建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办理签证盖章,而评审时签证单需要业主意见,故番禺区基建办为评审的顺利进行在现场签证单中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再由财评中心及菲达公司评审决定是否采纳。
另外,贵州建工向本院申请通知菲达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向菲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出庭通知书》,通知菲达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但邮件被拒收退回,后菲达公司通过电话告知本院其鉴定系接受番禺区财政局财评中心委托,不属于司法评估。
关于涉案工程工期问题。贵州建工提交了番禺区基建办于2012年6月4日向其发布的《关于再次敦促完善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保修期内质量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内容为贵州建工承建的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发现存在需要维修保护问题,要求贵州建工派人维修。该通知附有番英馆会纪[2012]5号及《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保修期内质量问题的情况》,其中,《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保修期内质量问题的情况》载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竣工,改造工程合同的项目维护及保养为2年期限,贵州建工2010年6月交付我馆使用,我馆于2011年9月下旬巡查发现场馆存在质量问题。”番禺区基建办对上述通知及其附件均不予认可,认为贵州建工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关于番禺区基建办要求扣减的其已向同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问题。番禺区基建办确认已向贵州建工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20027129元,其中包括广州亚运会期间工程技术人员赛时工程保障费138000元,但因贵州建工与新悦康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非法转包,导致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欣公司向其追讨工程款,番禺区基建办就此承担了额外的诉讼及经济损失1019678元,该损失应计入施工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中。而贵州建工认为,(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所涉执行金额1019678元的执行期间系处在2014年至2015年(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及(2016)粤01民终1597号案件的审理期中,番禺区基建办理应在该案中出示其已向同欣公司支付执行款项的证据,并在应向麦耀辉、吴杰沛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番禺区基建办当时并未提及该笔执行款项,应视为番禺区基建办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在该两案中并无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贵州建工、番禺区基建办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番禺区基建办于2009年9月8日确定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双方并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贵州建工及番禺区基建办在诉讼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新悦康公司陈述其不主张涉案工程的任何实体权利,故番禺区基建办应依合同约定向贵州建工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根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交齐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的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以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而关于竣工结算部分亦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明确,发包人番禺区基建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在于涉案工程经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即番禺区基建办向贵州建工支付的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为依据。
现番禺区财政局选定菲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出具《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意见书》显示,合同内涉案工程造价22099031.73元,合同外变更工程0元,施工现场签证2576576.52元,扣减工期逾期违约金24675608.25元,审定金额合计为0元。关于评审意见书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一、合同内造价部分,因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及番禺区基建办已在涉案工程合同中共同约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内涉案工程造价22099031.73元;二、施工现场签证部分,菲达公司认为部分签证单有涂改现象,部分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的签证意见为需现场核对增加工程量以及其他不明确意见,而涉案工程为2009年项目,大部分经过再次改造已看不到原貌,故该部分签证按签证单工程量及签证意见评审,菲达公司的该评审依据及评审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施工现场签证部分的造价为2576576.52元;三、合同外变更工程部分,菲达公司称因无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变更手续,暂予以扣减,但根据(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及(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除签证工程外还包括体育场屋面工程1112818.79元、PTZM配电箱6788.72元、灯塔金卤投光灯69493.36元、体育馆屋面工程(含保温)1653044.85元、体育馆空气分布系统386025元、园林绿化中的临时设施(活动板房)61619.64元、空调机房水泵71519.03元、通风空调设备2490485.87元等八项变更工程,设计修改变更工程款项合计5851795.26元,本院并在上述案件中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判决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及番禺区基建办向实际施工人麦耀辉、吴杰沛支付相应变更工程款项,而贵州建工也依据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设计修改变更工程内容,番禺区基建办应依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向贵州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另外,《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根据以上方法计算为基数,按照中标价相对于投标最高限额的下浮率下浮,故涉案工程设计修改变更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4041219.04元(5851795.26元×22099031.73元/32000000元=4041219.04元);四、工期逾期违约金问题,菲达公司认为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工期延误218日历天,同时菲达公司确认建设单位送审资料中无工期延误情况说明,现因番禺区基建办在菲达公司评审结果出具前从未对涉案工程的工期提出异议,且工程确存在设计修改变更增加工程的工期变更事由,而双方均无法明确涉案工程具体竣工和交付使用的时间,对于菲达公司认定工期延误218日历天,并根据合同相应条款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评审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合计为28716827.29元(22099031.73元+2576576.52元+4041219.04元),庭审中贵州建工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0027129元,而番禺区基建办确认已付工程款中包括广州亚运会期间工程技术人员赛时工程保障费138000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8827698.29元[28716827.29元-(20027129元-138000元)],番禺区基建办应予以支付。
关于番禺区基建办提出在工程造价中扣减其已向实际施工人同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19678元的答辩意见,根据(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承包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施工,麦耀辉、吴杰沛又将其中跑道工程分包给同欣公司承建,番禺区基建办作为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承认未付工程款数额超过麦耀辉、吴杰沛所欠同欣公司的跑道工程款,故判决麦耀辉、吴杰沛、番禺区基建办向同欣公司支付工程款745955.83元及利息。现番禺区基建办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在相应执行案件中向同欣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跑道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19678元,该工程款应在番禺区基建办需向贵州建工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番禺区基建办应向贵州建工支付的工程款为8081742.46元(8827698.29元-745955.83元)。如贵州建工认为同欣公司所承建的该笔工程款应由麦耀辉、吴杰沛承担,则贵州建工可另行主张。
另外,贵州建工主张要求番禺区基建办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贵州建工与番禺区基建办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及时将工程资料移交财政评审结构进行工程造价评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工程款利息应以8081742.46元为本金,自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对于原告此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番禺区基建办主张的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300000元,因番禺区基建办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番禺区基建办该项答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赛时工程保障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广州亚运会(含测试赛)举行期间,贵州建工派出满足赛事需要的人员驻场服务,现暂定派驻25人(其中负责人2人),最终派驻人员数量按实际需求由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番禺英东体育场馆团队审定后进行调整和结算;驻场时间拟由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番禺区基建办向贵州建工支付每人每天200元的费用。即按合同约定,番禺区基建办应向贵州建工支付的赛时工程保障费为150000元(25人×200元×30天)。诉讼中贵州建工称其实际派驻人员数量为27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番禺区基建办确认在其已付工程款中已包括赛时工程保障费138000元,对于剩余12000元(150000元-138000元)款项,番禺区基建办应予以支付。对于贵州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1742.46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8081742.4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赛时工程保障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65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194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负担68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
人民陪审员  梁少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