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4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西副楼**
法定代表人:张业华,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中信广场第****div>
法定代表人:何忠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番禺区基建办”)因与原审原告广州新悦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建工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基建办支付贵州建工10414613.67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9.17起算)、第二项为基建办向贵州建工支付15万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番禺基建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菲达公司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财政评审程序及质证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从菲达公司2017年12月7日接受番禺财政局委托之日起至出具财评意见书止,贵州建工从未收到《通知书》,更不知道鉴定人是谁。整个鉴定过程是番禺基建办和番禺财政局、菲达公司三方暗箱操作,其财评程序违反了《鉴定规范》第三章第3、4、2规定。其次,贵州建工在番禺区法院的主持下,向番禺基建办移交了工程结算全部财评资料,菲达公司收到上述财评资料后从未组织当事人确认,恶意将165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及设计变更图隐瞒不予评审,在其财评意见书总作出“变更部分因无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变更手续,该部分暂予以扣减,该项核减8232251.98元”的财评结果。再次,贵州建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之规定,两次向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到庭对结算财评结果出庭质证。番禺区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菲达公司出庭,但鉴定人菲达公司拒绝出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菲达公司作出的结算财评意见书及财评结果,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番禺区法院(2016)粤0113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以菲达公司对现场签证部分财政评审的工程款为2576576.52元作为判决依据,推翻了番禺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子第1933号民事判决以及广州市中院(2016)粤01民终1597号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贵州建工与番禺基建办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仅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经番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为依据。工程结算财政评审机构审定与工程结算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为依据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混为一体。(二)2011年9月,麦耀辉、吴杰沛以《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番禺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贵州建工支付其工程款22702270.90元及利息,诉请番禺基建办在欠付贵州建工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麦耀辉于2012、2015年两次申请对《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番禺区法院依法选定广东信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信怡公司分别出具(2012)造价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2015)造价鉴定第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其中对181份现场签证单鉴定的工程价款为6358417.93元。该案番禺区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讼各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358417.93元,并据此判决贵州建工集团向麦耀辉、吴杰沛支付工程款10414613.67元及利息(含合同内剩余工程款,现场签证工程款以及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三部分)。判决番禺基建办在欠付贵州建工集团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麦耀辉、吴杰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番禺基建办没有上诉。在广州中院二审诉讼中,基建办针对贵州建工集团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抗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且,广州中院二审判决还认定“原审依据评估鉴定结论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涉案变更工程的评估价款为12080472.72元(现场签证6358417元,增加变更的57722054元,扣减129740.4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书25页、35页)。这就充分说明本案番禺基建办对(2011)1933号判决认定《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工程价款6358417.93元,合同外增加和变更的8项工程价款5851795.26元是认可服判的。(三)2017年7月13日,贵州建工移交给番禺基建办《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单181份,结算价款7802167.77元。该18l份签证单已经在番禺区法院(2011)1933号案件审理中,法庭组织包括番禺基建办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确认。番禺基建办接收后,对181份签证单内容单方作了篡改,其中对162份签证单签出“不属于增加工程”或者“依据不足”等种种送评意见。并且盖上番禺基建办印章及其工作人员崔秋和签名。而菲达公司的财评则完全根据这些被篡改后的送评意见对大部分的签证单作出“依据不足,此项不属于增加工程”的财评意见。番禺基建办在诉讼申利用自己的行政权力,单方篡改贵州建工提交的且已经被人民法院质证确认的181份财评证据,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财评结果就是番禺基建办和番禺财政局以及菲达公司三方合谋,恶意编造出《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工程价款为2576576.52元的虚假财评,其结果既不公正又不真实,极大地损失了贵州建工的合法权益,贵州建工对该财评结果不予认可。(四)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即产生法律上的既定效力,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番禺区法院(2016)5544号民事判决书采信菲达公司的财评结果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否定番禺区法院(2011)1933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9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显然判决错误。(五)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2017)22号文提到:“对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法律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在招投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冬大下发了《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意见指出“审计法规范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是被审计单位与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审计法的规定不宜直接引申为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在投资建设活动中,负责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虽然建设工程出资全部或者主要来源于国家政策,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能因此改变二者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解释,番禺财政局委托菲达公司对《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评审意见书及财评结果,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三、番禺区法院一审判决涉案工程合同外增加变更的8项工程内容价款5851795.26元贵州建工认可服判,但对从工程款中扣减番禺基建办为麦耀辉支付的745955.83元工程款不予认可。番禺区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及广州市中级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麦耀辉、吴杰沛及番禺基建办向同欣康体公司支付《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罩程》跑道工程款745955.83元。一审判决2014年1月宣判,二审判决2015年1月生效,同年9月番禺区法院向番禺基建办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其间正值麦耀辉、吴杰沛诉贵州建工与番禺基建办支付工程款案一审诉讼中,番禺基建办明知该745955.83元为《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跑道工程款,已为麦耀辉拖欠同欣康体公司工程款被番禺区法院强制执行。745955.83元之案对法庭及诉讼当事人只字不提,无人知晓。如番禺区基建办在番禺区法院(2011)1933号案审理中提出已为麦耀辉支付了该笔款项,法院即可依法扣减该笔款项,贵州建工也可主张在支付麦耀辉的工程款中增加该笔工程款,那么法院判决贵州建工支付麦耀辉的工程款就不是10414613.67元,而是9668657.85元。番禺基建办在明知的情形下,不向法院提出请求,不向麦耀辉主张权利,从民事法律行为上讲,应当是番禺基建办自行放弃权利的自认行为,其在本案中又重新向贵州建工主张该745955.83元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首先,2010年9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后,贵州建工包括实际施工人麦耀辉在内均先后十多次与番禺基建办协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且麦耀辉代表贵州建工向番禺基建办提交了盖有贵州建工印章的结算资料,其终因结算金额双方争议巨大,结算未果。为此,麦耀辉才于2011年9月26日起诉贵州建工和番禺基建办,就结算而言,贵州建工与番禺基建办之间不是不结算,而是根本结算不下去。其次,未经财政评审不能成为不付工程款的理由和依据。财政评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支付工程款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本案财政评审的事实说明,番禺财政局委托菲达公司的财政评审,工程结算价款为零,财评维护的行政机关的利益,损害的是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算利息。而且,番禺区法院(2011)1933号判决对贵州建工支付麦耀辉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0年9月17日开始起算。本案番禺基建办支付贵州建工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2010年9月17日开始计算。五、番禺法院一审判决赛时工程保障费番禺基建办已支付贵州建工138000元,现仅剩余12000元认定有误。在(2011)1933号案件中,番禺基建办主张且贵州建工认可已付已收的工程款总计为20027129元,该款项包含了138000赛时保障费在内,如要扣减138000元,那么番禺基建办应支付贵州建工合同内的工程剩余款项为2209902元而非2071902.73元。六、按照番禺基建办2009年8月19日发布的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答疑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原设置的最高报价值3200万元修正为26368772.95元。因此对施工合同现场签证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应当按修正后的最高报价值26368772.95元与工程中标价22099031.73元之比下浮后为83.8%计算工程价款,而不应按32000000元与22099031.73元之比下浮后为69.06%计算工程价款。贵州建工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应为6358417.93非2576576.52元;二是不应从贵州建工工程款中扣除745955.83元;三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9月17日起算。
番禺基建办辩称,不同意贵州建工的上诉意见。
番禺基建办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贵州建工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二项;3.判决贵州建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贵州建工并无有效变更工程资料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八项变更项目是错误的,这完全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所认定事实为案涉工程除了签证工程外还包括体育场屋面工程、PTZM配电箱、灯塔金卤投光灯、体育馆屋面工程(含保温)、体育馆空气分布系统、园林绿化中的临时设施(活动板房)、空阐机房水泵、通风空调设备等八项变更工程,番禺基建办认为这个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因为在参与1933号案件前,番禺基建办当时并不知晓贵州建工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的事实,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没有番禺基建办人员签名/盖章的签证单从未确认,从未同意就涉案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同时对该案的造价鉴定结果也没有认可。1933号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是贵州建工与案外人麦耀辉、吴杰沛之间的非法转包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合法发包承包的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1933号案件合议庭在番禺基建办对麦耀辉、吴杰沛提交的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的全部签证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贵州建工与麦耀辉、吴杰沛作为非法转包合同的相对方无异议为由,对八项工程的变更及造价予以确认。番禺基建办认为,1933号案件合议庭无视番禺基建办与贵州建工之间有效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已经作错误认定,本案一审判决再据此进一步认定番禺基建办与贵州建工之间也存在同样的八项变更工程就是一错再错。在本案中,认定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变更并不能以贵州建工与麦耀辉、吴杰沛之间相互认可为准,而应依照本案当事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要求,以及施工过程中依法依约形成的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资料来认定是否存在工程变更。然而依照番禺基建办与贵州建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在1933号案件中,贵州建工与麦耀辉、吴杰沛之间并无此类关于工程变更的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番禺基建办与贵州建工之间就工程变更事项已经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贵州建工与案外人麦耀辉、吴杰沛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就番禺基建办与贵州建工合同之外确认的事实不可能对番禺基建办产生约束。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也未能给番禺基建办合理解释,为何不采用合同约定的方式认定工程变更而直接以1933号案件判决内容认定八项工程变更?番番禺建办认为关于工程变更的处理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之内容进行处理,即未经发包人(番番禺建办)及监理人确认的变更签证资料,决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依法应当采纳菲达公司关于合同外变更工程的意见,总金额为2576576.52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增加工程。无论在1933号案件中还是在本案中,番番禺建办与贵州建工均认可双方是按照2009年9月11日番番禺建办与新悦康公司及贵州建工签署的《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总则)约定的内容发包与承包(除了就赛时工程保障签署了《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外,并无其他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发包承包工程范围进行了调整变更)。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无效签证迎分的八项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外变更工程是错误的,“体育馆屋面工程(含保温)”等八个项目,贵州建工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项目存在变更,相反贵州建工及番番禺建办还在1933号案件中表示其与麦耀辉、吴杰沛之间是参照番番禺建办与贵州建工、番番禺建办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即在没有变更资料的情况下,上述所谓的变更工程项目本来在1933号案件中就不应该予以计算,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仍认定上述八项工程属于变更工程,进而支持贵州建工相应工程款5851795.26元是错误的。根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之约定,灯塔金卤投光灯69493.36元,是比赛用灯,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已明确不是贵州建工施工范围;体育场屋面工程(1112818.79元)属合同内施工内容(施工图纸涵盖),不属工程变更,不应另行计算,而应包含在固定合同价款范围内;而体育馆屋面工程(含保温,1653044.85元),贵州建工施工内容仅仅是油漆翻新,对其它则为原建筑物部位未作任何施工,原有建筑物部位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园林绿化中的临时设施(活动板房)61619.64元,是亚组委亚运开幕前,另外晕托其它专业公司施工,不属贵州建工总施工范围;通风空调设备2490485.87元,不是贵州建工负责施工,而是番番禺育局另行进行专业政府采购与施工。二、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番番禺建办主张贵州建工承担工期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番番禺建办与贵州建工及一审原告二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非常明确,即承包人逾期一天,承包人须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结算金额予以扣除。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各方均无异议,为2010年9月16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现有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于人存在工期延误218天,即使退二步讲,按照从番番禺建办陈述涉案工程自2010年6月20日开始移交,至2010年9月16日移交完毕,那么竣工日期自实际交付之日起(2010年6月20日)计算,也逾期了130天,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为16039145.36元(计算过程见附件注①)。番番禺建办认为贵州建工逾期竣工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逾期日期也是非常明确的,此时如果贵州建工认为不存在逾期情形,其应当举证工期延误的合法事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本案一审判决仍以双方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及交付时间为由,不予支持番番禺建办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此处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在处理番番禺建办履行生效裁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中,仅仅认定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而没有认定已付利息及诉讼费也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为适用法律错误。番番禺建办依照(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1019678万,其中工程款本金为745955.83元,工程款利息为261982.17元,诉讼费为11740元。番番禺建办认为,由于贵州建工未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番番禺建办在合同价款未付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之规定,番番禺建办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应全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扣减的范围不限于工程款本金,理应包括工程款之相应利息及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知,工程款利息是由于贵州建工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给实际施工人造成的资本占用成本损失,属于法定孳息,番番禺建办也依据生效判决实际支付了相应利息款项,理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全部抵扣。一审判决仅仅认定了抵扣范围为工程款本金,没有包括工程款相应利息及诉讼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番番禺建办自2016年7月1日起向贵州建工支付工程款利息方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利息支付的前提是工程款金额确定及付款日期届满,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涉案工程是在番番禺建办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进行结算,付款金额未确定,付款日期也未确定,并不存在起算利息的前提条件,依照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l.2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交齐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番番禺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交齐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以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的责任在贵州建工一方,因为贵州建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后,对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非常混乱,根本没有依约保存及向番番禺建办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这一事实贵州建工在1933号案件庭审答辩时就已经自认,其当时称“第二,涉案工程完工后,由麦耀辉以贵州建工集团的名义直接与番番禺建办进行结算,但麦耀辉及吴杰沛)没有很好地配合,未提供充分的结算资料给番番禺建办,因此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麦耀辉一方”。因贵州建工未及时提供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在2011年9月27日,番番禺建办发出《关于再次催促办理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结算的函》,催促贵州建工尽快办理结算手续,贵州建工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28日已经签收。再依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3项之约定,若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不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则合同自动失效。番番禺建办据此认为贵州建工在本案起诉之时已经无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就更不用说了。实际上,经多方催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贵州建工才迟迟将相关结算资料提供给番番禺建办(提供结算资料期间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并由番番禺建办转交给评审单位,番番禺建办收到结算资料后,依程序将结算资料移交给评审单位委托的审核机构。2018年11月8日,财政评审委托的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出具了《评审意见书》,结算结果是扣除逾期违约金后番番禺建办无需支付工程款。贵州建工起诉时(2016年7月1日),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番番禺建办根本就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不要说作为工程款孳息的利息了。故番番禺建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支付的日期为起诉之日是错误。五、对番番禺建办委托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也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为番番禺建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的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P30页)。番番禺建办在2018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诉讼材料转交中心递交了涉案工程维修事宜所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供款凭证及发票。按照施工合同附件三之约定,贵州建工应当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如贵州建工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番番禺建办有权委托他人进行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见一审番番禺建办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附件3第三条)。六、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及利息金额。番番禺建办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内涉案工程造价为22099031.73元及部分有效签证造价为2576576.52元以及赛事工程保障费150000元,这些属于应付工程款,番番禺建办没有异议。结合前述五点理由,番番禺建办认为需要扣减的款项分别为工期违约金16039145.36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本息1019678元,涉案项目维修费309676.48元、已经支付的进度款19889128.58元和人工保障费138000元。如应付工程款减去扣减款项尚有余额的,番番禺建办才需要另行向贵州建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经计算结果为负数(计算过程见附注②),即番番禺建办无需另行支付贵州建工工程款及利息。综上,番番禺建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番番禺建办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予以改判。
贵州建工辩称,不同意番禺基建办的上诉意见。
新悦康公司述称,不同意番禺基建办的上诉意见。
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番番禺建办支付拖欠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的工程价款12196254元;2.番番禺建办支付拖欠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工程价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4450000元(利息以121962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起诉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番番禺建办支付完结工程价款之日止);3、番番禺建办支付拖欠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广州亚运会期间工程技术人员赛时工程保障费16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番番禺建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番番禺建办发布《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对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选定承包人,并确定该工程的投标最高报价值为3200万元。
2009年8月19日,番番禺建办发布《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答疑纪要》,将工程最高报价值修正为26368772.95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327634.74元(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为1086139.55元,安装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为241495.19元),最高报价值的70%为18458141.1元。
2009年9月8日,番番禺建办向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为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2099031.7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327634.74元。
2009年9月11日,番番禺建办作为发包人,贵州建工作为承包人(主办单位),新悦康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共同签订《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番番禺建办将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交予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承包,工程总投资费用约3200万元,其中塑胶跑道修补翻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费约200万元,总用地面积约46215.10平方米,包括体育场、体育馆、训练馆、园林(包括配套建筑和临时建筑),总建筑面积约15273.71平方米;改造内容如下:1.体育场:①比赛场地:包括塑胶跑道进行修补翻新;②观众看台:包括看台栏杆翻新、看台地面翻新、残疾人观众看台以及相关标识;③灯光:包括日常照明灯具与线路、比赛用灯具的线路,但不包括比赛用灯具的采购与安装(2000W金卤灯、1000W碘钨灯、250W卤灯);④建筑外立面:包括所有入口及场内的墙面部分;⑤观众钢席上部钢结构雨蓬:包括钢结构柱装饰、上部钢结构刷漆、檩条更换、屋面围护系统翻新及排水系统翻新(雨蓬面积约5530平方米);⑥室内装饰;⑦拆除和清理工程;2.体育馆:①比赛地板:原有地板的拆除及清运离场;②观众看台:观众座椅换新、看台栏杆翻新、看台地面翻新、残疾人观众坐席以及相关标识;③灯光:包括日常照明灯具与线路;④建筑外立面:包括所有入口、室外走廊及场内外的墙面部分;⑤屋面钢结构雨蓬:檩条更换、屋面围护系统翻新及排水系统翻新;⑥室内装饰;3.训练馆:①比赛地板:原有地板的拆除及清运离场;②建筑外立面:包括所有入口、室外走廊及场内外的墙面部分;③灯光:包括日常照明灯具与线路、比赛用灯具的路线,但不包括比赛用灯具的采购与安装(400W金卤灯);④屋面钢结构雨蓬:檩条更换、屋面围护系统翻新及排水系统翻新;⑤室内装修;4.园林、配套建筑及临时建筑改造内容:①园林道路重新浇筑沥青路面,并重新按要求画停车位;②部分绿化带及植草砖进行改造;③拆除部分配套用房,改为道路;④配套建筑翻新:包括所有入口、室外走廊及门窗的外立面翻新;⑤临时建筑;⑥园林灯光:灯具及路线;⑦园林排水:管网及排水口;⑧拆除和清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①按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建筑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弱电除外)、通风与空调、园林、体育场塑胶跑道修补翻新等工程及完成上述永久工程所需的附属临时工程项目施工;②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即对发包人另外发包或发包人与承包人联合招标的其它专业工程以及发包人直接供应的材料设备实施总承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包施工配合服务);负责发包人另外发包的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后的拆改及修复(洞口和线槽等),并提供已有的脚手架、支架和垂直运输等有关设备、设施服务;签订分包协议(盖章);组织整体竣工验收(含资料整理);另外发包的其它专业工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弱电工程、空调主机的采购和安装工程、室内燃气工程、体育场重做喷灌系统;兰引3号草种建坪工程、体育馆和训练馆的比赛地板铺设工程等;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合同价款为22099031.7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327634.74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如下: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报价汇总中的价格应包括施工设备、临时用水、用电、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交通安全维护设施费、技术措施费、材料检测费、试验费用、绿化养护费用、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保险、利润、税金和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内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并包括执行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时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施工期间广州市有关工程计价文件规定和材料指导价格执行;双方约定合同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修改(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除外),(2)发包人指派新的工作;工程款付款方式:月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支付月进度款时按比例3:4:3分次扣回预付款;发包人缴交项目劳动保险金后第一、二次支付时按规定扣除项目劳动保险金(费率为3.04%,每次扣除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番番禺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交齐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的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以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变更:本工程采取的包干形式为按招标文件、图纸及招标期间的补充资料进行大包干,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所包含的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的签证,应遵循先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同意确认,再进行变更的原则,洽商增加工程发生起的七天内,现场签证单须交发包人、监理人确认,过期不再补签证;工程项目实施期间所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和项目,必须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按发包人的变更指引有关规定审批、经设计单位修改设计,由发包人加盖公章批准后,方能成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被视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按以下办法确定价格:(1)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相同项目的、适用的综合单价,则沿用;(2)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类似项目的,则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对相应子目、消耗量、单价等进行调整换算,原管理费、利润水平不变(若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列出多个同类项目,而中标的投标报价有不同的综合单价,则该类项目的单价换算取工料机水平最高即消耗量最少的、管理费和利润取费最低的综合单价进行分析换算),换算时出现类似项目综合单价中没有的材料单价按施工同期《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计算,指导价没有的材料单价凭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的有效发票的材料单价计算;(3)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则作为新增项目(是否为新增项目由评审单位确定),采用定额计价办法进行计价并折算为综合单价,其综合单价依据广东省相关定额、广东省补充定额,定额采用招标时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对应的工程计价办法计算确定,项目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按实际施工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执行,指导价没有的材料单价凭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的有效发票的材料单价进行补差计算,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根据以上方法计算为基数,按照中标价相对于投标最高限价的下浮率下浮;(4)如某项目变更数量超过原合同数量的10%,发包人保留对该项目超过原合同数量部分的综合单价的不平衡性进行重新审定的权利;(5)变更工程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额,以财政评审价为准,评审单位保留对工程量清单中不平衡报价调整的权利;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56天内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若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不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则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款项的利息,竣工结算报告以番番禺政局基建评审中心审核报告为准。
2010年9月16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番番禺建办、监理单位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贵州建工、勘察单位广州市番禺城市建筑设计院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0年10月28日,番番禺建办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广州亚运会(含测试赛)举行期间,甲方派驻代表崔秋和负责协调工作,乙方派出满足赛事需要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电气、空调安装、消防和土建维护4个专业)驻场服务,现暂定派驻25人(其中负责人2人),最终派驻人员数量按实际需求由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番禺英东体育场馆团队审定后进行调整和结算;驻场时间拟由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驻场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人每天200元的费用,驻场人员的食宿安排按亚组委管理办法来执行;甲方应当在驻场服务结束、备品备件清点完毕且乙方提出支付申请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派驻服务的费用(含驻场人员费用和未有使用的备品备件费用)。
2011年9月27日,麦耀辉、吴杰沛向一审法院提起(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诉讼,要求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及番番禺建办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诉讼中,麦耀辉申请对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选定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粤信怡[2012]造价鉴字第9号《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以《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穗建造价〔2009〕1号“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装饰装修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安装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市政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园林建筑绿化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等为依据,作出如下结论:1.经鉴定计算,本案的工程造价为35704222.40元,其中:按图纸计算部分29345804.47元,按施工现场签证单计算部分6358417.93元(装饰装修工程14899214.89元、安装工程8548335.32元、市政工程5106819.67元、绿化工程791434.59元、签证项目6358417.93元);2.对于麦耀辉提出要求,但证据资料不充分的内容,相应造价单列如下:体育场屋面工程1112818.79元,体育馆屋面工程(含保温)1653044.85元,体育场PTZM配电箱6788.72元,体育场应急卤钨灯62189.36元,体育场灯塔金卤投光灯41003.44元,景观照明馈电柜126029.14元,体育馆空气分布系统386025元,临时设施(活动板房)61619.64元,合计金额3449518.94元。同时,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函称:《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按图纸计算部分工程为合同内工程内容;按施工现场签证单计算部分工程中,体育场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1938841.2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842657.67元,体育馆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781262.59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401633.62元,训练馆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1834.13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30073.63元,园林绿化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247377.3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114737.72元;单列部分体育场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1119607.51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03192.80元,体育馆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1653044.8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386025元,园林绿化合同内变更工程造价61619.6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26029.14元。另外,麦耀辉还申请对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评估,一审法院依法选定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粤信怡[2015]造价鉴字第1号《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并以《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穗建造价〔2009〕1号“广州地区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装饰装修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安装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市政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广州地区园林建筑绿化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等为依据,作出如下结论:1.经鉴定计算,本补充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237044.17元(装饰装修工程1864386.55元,安装工程372657.62元),其中安装工程中的灯塔竣工图与施工图对比造价减少129740.47元;2.对于依据证据不能确定,麦耀辉提出属其施工,贵州建工不确认的内容,相应的造价单列如下:体育馆天棚吊顶49156.86元,空调机房水泵71519.03元,通风空调设备2490485.87元,体育场灯塔金卤投光灯2000W安装费(补差额)28489.92元。同时,该公司出具《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的说明》称:一、《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为合同内工程内容,体育馆天棚吊顶为合同内工程,空调机房水泵工程、通风空调设备为合同外另外发包的其他专业工程;体育场灯塔金卤投光灯2000W安装费(补差额)是对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单列部分“体育场灯塔金卤投光灯”鉴定造价41003.44元的项目内容的安装费差额补充计算;二、《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单列部分内容修正说明:1.体育场屋面工程,鉴定造价1112818.79元,经核查,是麦耀辉施工,因此,《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屋面板”和“饰面拆除金属龙骨其他装饰面”两项内容已在《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体育场(装饰装修工程)中予以计算;2.体育场应急卤钨灯,鉴定造价62189.36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照明灯具属于合同范围;3.体育场灯塔金卤投光灯,鉴定造价41003.44元,《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计算4组灯具的主材费及4套灯具的安装费,经核查图纸,灯具安装数量为256套,故《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增加计算252套灯具安装费,仍为单列部分;4.景观照明馈电柜,鉴定造价126029.14元,根据施工合同,此景观照明馈电柜属于施工范围。
201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在该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工程变更包括:1.签证工程6358417.93元;2.体育场屋面工程1112818.79元、PTZM配电箱6788.72元、灯塔金卤投光灯69493.36元(41003.44元+28489.92元=69493.36元)、体育馆屋面工程(含保温)1653044.85元、体育馆空气分布系统386025元、园林绿化中的临时设施(活动板房)61619.64元、空调机房水泵71519.03元、通风空调设备2490485.87元;3.减少工程造价129740.47元。即工程变更价款为12080472.72元(6358417.93元+1112818.79元+6788.72元+69493.36元+1653044.85元+386025元+61619.64元+71519.03元+2490485.87元-129740.47元=12080472.72元)。因评估机构的造价是依据相关定额作出,参照《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根据以上方法计算为基数,按照中标价相对于投标最高限额的下浮率下浮”的约定,涉案工程变更价款的结算价应为8342710.94元(12080472.72元×22099031.73元/32000000元=8342710.94元)。一审法院遂判决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向麦耀辉、吴杰沛支付工程价款10414613.67元(22099031.73元+8342710.94元-已付工程款20027129元)及利息,番番禺建办在欠付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麦耀辉、吴杰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麦耀辉、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及(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麦耀辉、吴杰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建工缴交了执行款14549936.86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以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麦耀辉、吴杰沛、番番禺建办拖欠其英东体育场跑道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02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承包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施工,麦耀辉、吴杰沛又将其中跑道工程分包给同欣公司承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麦耀辉、吴杰沛与同欣公司就英东体育场馆跑道工程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而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与同欣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同欣公司要求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番番禺建办作为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承认未付工程款数额超过麦耀辉、吴杰沛所欠同欣公司的跑道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麦耀辉、吴杰沛向同欣公司支付工程款745955.83元及利息,番番禺建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同欣公司及番番禺建办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27日,同欣公司就上述(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4815号],番番禺建办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及2016年6月6日缴交执行款合计1019678元(928415元+91263元)。
2016年7月1日,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以番番禺建办拖欠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番番禺建办根据(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及(2016)粤01民终1597号判决所确定的涉案工程评估造价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工程保障费用。
庭审中,贵州建工称其与新悦康公司向番番禺建办承包涉案工程后即与张一兵签订《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一兵施工,后张一兵违规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在麦耀辉、吴杰沛提起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诉讼中,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所得出的工程量可用于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而合同约定的财政评审仅作为结算涉案工程的程序,而不是约定将评审结果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番番禺建办确认(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判决中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但不同意将该造价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通过番番禺政局基建评审机构的评审来确定涉案工程量及造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番番禺建办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财政评审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后贵州建工亦称其基于配合番番禺建办财政评审的程序需要予以同意,故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移交涉案工程结算材料,并由番番禺建办提交番番禺政局进行财政评审。番番禺政局选定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审机构,就涉案工程结算出具《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意见书》,载明:一、工程量方面:送审结算书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7496708.48元,该项目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签订价为22099031.73元,此项核减5397676.75元;二、单价方面:送审结算书中变更部分及签证部分为定额计价,评审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八、工程变更(3)“采用定额计价办法进行计价并折算为综合单价”,且投标采用清单计价,故评审时采用清单计价方式,因计价方式不同,造成单价方面的核减在总的核减额体现;三、其他方面:关于资料不全的问题,建设单位回复按已有资料进行评审,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工程延误218日历天,建设单位送审资料中无工期延误情况的说明,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结算评审工作联系单》“1、由于施工单位送审结算资料中没有提供关于工期延误方面的资料,建议评审单位根据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依据合同条款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14.2项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所扣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项目工期逾期违约金=(22099031.73+2576576.52)×0.005×218=26896412.99元,该项目总造价为24675608.25元,工期逾期违约金已超过工程总造价,因此,工期逾期违约金按24675608.25元计取;部分签证单有涂改现象,部分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的签证意见为需现场核对增加工程量以及其他不明确意见,因该项目为2009年的项目,大部分经过再次改造,已看不到原貌,而我司为结算评审单位,并无参加项目实施过程,该部分签证按签证单工程量及签证意见评审,施工现场签证初稿核减额为5225591.25元;关于变更部分材料价采用时期的问题,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结算评审工作联系单》“2、变更部分材料价格,可参考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书上报告的价格,但不得高于整个施工期季度价的最高价格”,据此进行评审;变更部分因无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变更手续,该部分暂予以扣减,该项核减8232251.98元;以上综合核减造价43531128.23元。故经审核,送审金额为43531128.23元,审核金额为0元,核减额为43531128.23元,核减率为100%;结算汇总为合同内工程22099031.73元,合同外变更工程0元,施工现场签证2576576.52元,扣减工期逾期违约金24675608.25元,合计为0元。
贵州建工对菲达公司出具的评审意见书质证认为,首先,菲达公司接受委托后未告知具体鉴定人员,鉴定期限超过法律规定,鉴定依据的结算评审资料亦未经过双方质证确认;其次,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做了多次设计修改和变更,但菲达公司并未对该修改和变更部分进行评审,以无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变更手续为由将(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中确认的八项变更工程款项全部扣减,再次,贵州建工公司移交的181张现场签证单被番番禺建办单方篡改,菲达公司采用清单计价的计价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完全按照篡改后的签证单进行评审,且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已经过多次改造装修,原有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工程内容已面目全非;最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变更部分,无法按照合同原定工期计算,事实上,工程已于2010年6月交付番番禺建办,2010年9月17日仅系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不对等,故贵州建工对菲达公司出具的评审意见不予确认,该评审结果不能作为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新悦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贵州建工一致,认为涉案工程量可参照生效的判决认定。番番禺建办对评审意见书无异议,称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而贵州建工自2010年6月20日起才逐步将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移交使用,至2010年9月16日移交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关于签证单的问题,因贵州建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办理签证盖章,而评审时签证单需要业主意见,故番番禺建办为评审的顺利进行在现场签证单中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再由财评中心及菲达公司评审决定是否采纳。
另外,贵州建工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知菲达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向菲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出庭通知书》,通知菲达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但邮件被拒收退回,后菲达公司通过电话告知一审法院其鉴定系接受番番禺政局财评中心委托,不属于司法评估。
关于涉案工程工期问题。贵州建工提交了番番禺建办于2012年6月4日向其发布的《关于再次敦促完善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保修期内质量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内容为贵州建工承建的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发现存在需要维修保护问题,要求贵州建工派人维修。该通知附有番英馆会纪[2012]5号及《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保修期内质量问题的情况》,其中,《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保修期内质量问题的情况》载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竣工,改造工程合同的项目维护及保养为2年期限,贵州建工2010年6月交付我馆使用,我馆于2011年9月下旬巡查发现场馆存在质量问题。”番番禺建办对上述通知及其附件均不予认可,认为贵州建工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关于番番禺建办要求扣减的其已向同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问题。番番禺建办确认已向贵州建工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20027129元,其中包括广州亚运会期间工程技术人员赛时工程保障费138000元,但因贵州建工与新悦康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非法转包,导致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欣公司向其追讨工程款,番番禺建办就此承担了额外的诉讼及经济损失1019678元,该损失应计入施工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中。而贵州建工认为,(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所涉执行金额1019678元的执行期间系处在2014年至2015年(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及(2016)粤01民终1597号案件的审理期中,番番禺建办理应在该案中出示其已向同欣公司支付执行款项的证据,并在应向麦耀辉、吴杰沛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番番禺建办当时并未提及该笔执行款项,应视为番番禺建办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在该两案中并无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贵州建工、番番禺建办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番番禺建办于2009年9月8日确定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双方并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贵州建工及番番禺建办在诉讼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新悦康公司陈述其不主张涉案工程的任何实体权利,故番番禺建办应依合同约定向贵州建工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根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番番禺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交齐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的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以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而关于竣工结算部分亦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明确,发包人番番禺建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在于涉案工程经番番禺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即番番禺建办向贵州建工支付的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为依据。
现番番禺政局选定菲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出具《关于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意见书》显示,合同内涉案工程造价22099031.73元,合同外变更工程0元,施工现场签证2576576.52元,扣减工期逾期违约金24675608.25元,审定金额合计为0元。关于评审意见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合同内造价部分,因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及番番禺建办已在涉案工程合同中共同约定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合同内涉案工程造价22099031.73元;二、施工现场签证部分,菲达公司认为部分签证单有涂改现象,部分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的签证意见为需现场核对增加工程量以及其他不明确意见,而涉案工程为2009年项目,大部分经过再次改造已看不到原貌,故该部分签证按签证单工程量及签证意见评审,菲达公司的该评审依据及评审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施工现场签证部分的造价为2576576.52元;三、合同外变更工程部分,菲达公司称因无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变更手续,暂予以扣减,但根据(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及(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除签证工程外还包括体育场屋面工程1112818.79元、PTZM配电箱6788.72元、灯塔金卤投光灯69493.36元、体育馆屋面工程(含保温)1653044.85元、体育馆空气分布系统386025元、园林绿化中的临时设施(活动板房)61619.64元、空调机房水泵71519.03元、通风空调设备2490485.87元等八项变更工程,设计修改变更工程款项合计5851795.26元,一审法院并在上述案件中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判决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及番番禺建办向实际施工人麦耀辉、吴杰沛支付相应变更工程款项,而贵州建工也依据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设计修改变更工程内容,番番禺建办应依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向贵州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另外,《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于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根据以上方法计算为基数,按照中标价相对于投标最高限额的下浮率下浮,故涉案工程设计修改变更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4041219.04元(5851795.26元×22099031.73元/32000000元=4041219.04元);四、工期逾期违约金问题,菲达公司认为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工期延误218日历天,同时菲达公司确认建设单位送审资料中无工期延误情况说明,现因番番禺建办在菲达公司评审结果出具前从未对涉案工程的工期提出异议,且工程确存在设计修改变更增加工程的工期变更事由,而双方均无法明确涉案工程具体竣工和交付使用的时间,对于菲达公司认定工期延误218日历天,并根据合同相应条款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评审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合计为28716827.29元(22099031.73元+2576576.52元+4041219.04元),庭审中贵州建工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0027129元,而番番禺建办确认已付工程款中包括广州亚运会期间工程技术人员赛时工程保障费138000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8827698.29元[28716827.29元-(20027129元-138000元)],番番禺建办应予以支付。
关于番番禺建办提出在工程造价中扣减其已向实际施工人同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19678元的答辩意见,根据(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贵州建工及新悦康公司承包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麦耀辉、吴杰沛施工,麦耀辉、吴杰沛又将其中跑道工程分包给同欣公司承建,番番禺建办作为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承认未付工程款数额超过麦耀辉、吴杰沛所欠同欣公司的跑道工程款,故判决麦耀辉、吴杰沛、番番禺建办向同欣公司支付工程款745955.83元及利息。现番番禺建办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在相应执行案件中向同欣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跑道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19678元,该工程款应在番番禺建办需向贵州建工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番番禺建办应向贵州建工支付的工程款为8081742.46元(8827698.29元-745955.83元)。如贵州建工认为同欣公司所承建的该笔工程款应由麦耀辉、吴杰沛承担,则贵州建工可另行主张。
另外,贵州建工主张要求番番禺建办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贵州建工与番番禺建办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及时将工程资料移交财政评审结构进行工程造价评审,给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工程款利息应以8081742.46元为本金,自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对于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此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番番禺建办主张的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300000元,因番番禺建办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番番禺建办该项答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赛时工程保障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番禺英东体育场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广州亚运会(含测试赛)举行期间,贵州建工派出满足赛事需要的人员驻场服务,现暂定派驻25人(其中负责人2人),最终派驻人员数量按实际需求由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番禺英东体育场馆团队审定后进行调整和结算;驻场时间拟由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番番禺建办向贵州建工支付每人每天200元的费用。即按合同约定,番番禺建办应向贵州建工支付的赛时工程保障费为150000元(25人×200元×30天)。诉讼中贵州建工称其实际派驻人员数量为27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番番禺建办确认在其已付工程款中已包括赛时工程保障费138000元,对于剩余12000元(150000元-138000元)款项,番番禺建办应予以支付。对于贵州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番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1742.46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8081742.4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二、广州市番番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赛时工程保障费12000元;三、驳回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番番禺建办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5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194元,番番禺建办广州市番番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负担68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番番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菲达公司所出具的涉案评审意见书能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依据的问题。现菲达公司所出具的涉案评审意见书是受番番禺政局委托出具,根据贵州建工和番番禺建办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中“双方结算报告以番番禺政局基建评审中心审核报告为准”的约定,该财政评审意见应是双方结算依据。但因该意见书亦只是一份书面证据,在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或足以反驳该意见书时,按照证据规则,该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番番禺建办认为菲达公司所出具的涉案评审意见书必须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外变更工程的问题。菲达公司之所以在审核意见书中确定合同外变更工程为0是因为无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变更手续。但根据已生效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知,麦耀辉、吴杰沛在贵州建工、新悦康公司在将涉案工程转包后,有进行体育场屋面等八项变更工程的实际施工。而且该案番禺建工亦是被告,亦在该判决中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菲达公司关于合同外变更工程为0的认定,一审法院据此番番禺建办应依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向贵州建工支付给部分工程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菲达公司关于合同外变更工程为0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施工现场签证部分的问题。同以上第二个问题所述,番番禺建办在已生效的民事案件中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现场签证,并被已生效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现场签证部分金额为6358417.93元。现菲达公司认为部分签证单有涂改现象,部分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的签证意见为需现场核对增加工程量以及其他不明确意见,而最终只认定现场签证单为2576576.52元。作为建设单位的番禺建工在签证单中已明确需核对增加工程量,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核对工程量,由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菲达公司的认定不仅不当,而且明显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对其该部分的认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外变更工程和施工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的下浮率的问题。在已生效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中是以最高报价值为32000000元作为下浮率下浮的标准,贵州建工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其在本案中认为应以最高报价值为26368872.95元作为下浮率下浮的标准,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实亦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番番禺建办向同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能否抵扣以及抵扣的金额问题。已生效的(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和(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认定麦耀辉、吴杰沛将涉案工程中的跑道工程分包给同欣公司承建,并判决番番禺建办应就麦耀辉、吴杰沛向实际施工人同欣公司支付工程款745955.83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根据(2015)穗番法执字第4851号,番番禺建办已向同欣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跑道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19678元。由此可见,番番禺建办作为发包人其已根据生效判决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应当从番番禺建办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抵扣的金额应仅限于工程款745955.83元。至于贵州建工上诉称番番禺建办在(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中并未提出其已向麦耀辉支付该笔款项视为其放弃权利的主张既因时间上不吻合而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上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报告以番番禺政局基建评审中心审核报告为准,但双方均未及时将工程资料移交财政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审。同时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故一审法院判决番番禺建办应从贵州建工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贵州建工上诉称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并不符合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而番番禺建办认为因工程款金额和付款日期不确定故不应起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贵州建工、番番禺建办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鉴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设计修改变更增加工程导致工期变更事由,且番番禺建办在发表答辩意见和菲达公司出具评审意见书前均未提出工期延误的主张和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不予采纳菲达公司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贵州建工是否应支付维修费的问题。因番番禺建办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番番禺建办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问题。虽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但已生效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存在减少工程的情形,金额为129740.47元且贵州建工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确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番番禺建办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合同内造价22099031.73元﹢下浮后的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8342710.94元(计算方法同(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已付同欣公司的工程款745955.83元﹣已付工程款19889129元(20027129元-138000元)=9806657.84元。
关于番番禺建办应付赛时工程保障费的金额确定问题。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番番禺建办应向贵州建工支付的赛时工程保障费为150000元,因番番禺建办确认在其已付工程款中包括赛时工程保障费13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番番禺建办仍需支付赛时工程保障费12000元(150000-13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建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番禺基建办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6657.84元及利息(以9806657.84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综合以本金为限);
四、驳回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5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003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负担71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66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27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负担83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美婷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