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照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张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9号楼202房。
负责人:严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粮,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勇,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照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547号1-4层自编之301房。
法定代表人:梁思铬。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中照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粮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680.48元;三、驳回张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7元,由张粮负担123元(已交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2396元,广州市中照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张粮预交的受理费3667元不予退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396元、广州市中照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14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回张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据此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粮答辩认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树勇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中照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张粮、李树勇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张粮在一审中已提交由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因此,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而非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既然张粮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前提条件,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该条款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交强险合同只能约束签约双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合同以外的主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淑仪
戴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