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324执异14号
异议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龙城街道香滨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异议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新湖工业园内龙扬鞋业公司厂房1楼2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对(2017)粤1324执850号案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13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粤13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8年7月4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被异议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贵院作出的(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案件债权,并于2017年7月24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粤1324执行850号。经查,贵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借款70万元及利息,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原告,利息从199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办法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40元由第一被告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判决生效后至被异议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日(2017年7月24日)将近14年,期间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未向贵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上述判决已失去执行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异议人对(2017)粤1324执85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
异议人对其异议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2017)粤1324执850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三、(2017)粤1324执850号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四、(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被异议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书》称:本案未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应按照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确定的义务。
本案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于2003年10月27日向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审理后,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借款70万元及利息,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付清给原告,利息从199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办法计付。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乙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一、甲方将其对借款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伍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上述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其中序号5所对应的债权就是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乙方)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一、甲方将其对借款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伍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甲方)与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中东粤惠转让[2016]04号。资产编号:xxxxx。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一、标的资产:指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列明的由甲方在本次公开竞价出售活动中转让的不良资产,该等不良资产为甲方自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等受让的债权资产。(注:《资产转让清单》中建行债权、中行政策类债权本息余额的截止日为2016年6月20日)。上述资产转让协议所附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列明的序号第172笔所对应的债权就是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
涉案债权经债权人分别于2004年9月26日、2005年6月2日、2007年1月29日、2008年12月27日、2009年8月27日、2010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6日、2014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26日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催收。以上催收公告均在两年内连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债权人的催收行为已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未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间。
综上所述,申请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并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内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以本案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向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被异议人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事实;三、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四、2004年9月26日、2005年6月2日、2007年1月29日、2008年12月27日、2009年8月27日、2010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6日、2014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26日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债权人向借款人、担保人均在两年内连续进行了催收的事实。
异议人、被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借款70万元及利息,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原告,利息从199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办法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40元由被告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判决于2004年1月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同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均未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只在2004年9月26日第一次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9日,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买到上述债权,2016年12月22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粤1324执850号。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以本案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异议人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84年3月24日成立至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为龙门××××号,未有变更。
本院认为:本院的案号为(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期限适用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该判决书的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为60日,即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4年3月25日,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日为2004年9月25日。而中国建设银行龙门县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9月26日第一次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本案应不予执行。
根据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3)龙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